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陳清漂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原證2 所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原證2 所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地下室之面積,再除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段○○○○○號土地之110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5,060 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43.6
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房屋登記為10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3,147 元【計算式:285,060 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61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10(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登記樓層數)=1,243,1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