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王曉璟(原名王清璟)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呂旻頷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 萬768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減縮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追加備位之訴,其調整後之最終聲明如後述。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合於同法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且各自為附表所示建物(不含樓層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以下以附表備註欄所載建物樓層簡稱之)所有人,4 樓建物無獨立出入之樓梯,須經由1至3 樓建物室內梯才能進入。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自105 年至109 年共收得362 萬4000元租金,依房屋租金30%、土地租金70%比例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物樓層數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其中225 萬0504元租金(計算式:總租金362 萬4000×房屋租金比例30%×樓層數比例0.25+總租金362 萬4000×土地租金比例7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78=225 萬0504,本判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但被告僅給付原告41萬6000元租金,故原告受有之不當得利損害為183 萬4504元(計算式:22
5 萬0504-41萬6000=183 萬450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3 萬4504元。
2.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系爭土地及1 至3 樓建物是訴外人王金土(即原告之父、被告的配偶)於74年11月間購買,再於75年間增建4 樓建物,並以訴外人王以緯(即王金土之子)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王金土將系爭土地分年分次移轉應有部分予王以緯,至80年間王金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
100 分之22。王以緯於86年5 月3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78及4 樓建物即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22及1 至3 樓建物則於93年4 月26日由王金土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同屬王金土一人所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1 至3 樓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78自105 年至109 年之租金共計170 萬9665元(計算式:歷年申報地價〔4 萬6310+4 萬6310+4 萬3702+4 萬3702+4 萬3637〕×面積98×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78=170 萬9665),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41萬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29 萬3665元(計算式:170 萬9665-41萬6000=129 萬3665);且被告另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3萬356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 萬3637×面積98×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78=33萬3561)。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3萬3561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 月以前是由王金土處理出租事宜,兩造約定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由被告以相同條件繼續出租,原告固定分配之租金為每月1 萬5000元。租金自
105 年5 月30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6 萬5000元,由原告吸收2000元、被告吸收8000元,故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
5 月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 萬3000元。原告於107 年5月通知被告收回4 樓建物,被告自107 年5 月30日起便僅出租1 至3 樓建物,且每月租金減為5 萬2000元,其後原告既未委託被告出租4 樓建物,4 樓建物亦未遭被告或承租人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占用4 樓建物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及1 至3 樓建物原本均為為王金土所有,4 樓建物則自始為王以緯所有,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1 至3 樓建物及4 樓建物的基地;王金土於74年11月13日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 至3 樓建物所有人;王金土、王以緯於7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金土應有部分100 分之93、王以緯應有部分100 分之7 ;王以緯於75年10月16日成為4 樓建物之首位所有人;王金土陸續於75年5 月15日、76年9 月23日、79年12月20日、80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3、100 分之22、100 分之13、100 分之13以贈與、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以緯,使王以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增至100 分之78,王金土應有部分減至100 分之22;王金土於93年7 月26日將1 至3 樓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22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則於86年5 月31日因繼承取得4 樓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78所有權,並於87年4 月22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1 至3 樓建物、4 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證(見板司調字卷第41至45頁,訴字卷第139 至145 、193 至211 頁)。又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1 至4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水波,105 年5 月30日至107 年5 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
6 萬5000元,嗣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1 至3 樓房屋出租予蔡水波,107 年5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 萬2000元、108 年5 月30日後迄今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等情,有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訴字卷第69至91頁)。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及1 至3 樓建物都是王金土向前手買進,嗣由王金土增建4 樓建物登記在其子王以緯名下,王金土並陸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王以緯,且移轉後王金土、王以緯仍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以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尚未成年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 頁),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金土、王以緯均應同意
1 至3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1 至3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2.被告出租予蔡水波之標的,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7 年
5 月30日止固包含1 至3 樓建物及4 樓建物,惟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併將4 樓建物一同出租,此觀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要收回4 樓建物,請被告與蔡老闆簽新約時別算上原告等語即明(見訴字卷第43至47頁),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出租他人之物之舉。是兩造間租金分配之爭議,應屬兩造契約問題,尚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如何分配收得租金,被告僅分配41萬6000元租金予原告,顯不公平合理等語,自應由原告就「顯不公平合理」情事,負舉證之責。而依1 至3 樓建物及4 樓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見訴字卷第119 頁),1 樓用途是店鋪、2 至4 樓是住宅,按照一般社會通念,1 樓店鋪之租金所占比例,通常會高於2 樓以上樓層。然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起至
107 年5 月30日間分配予原告之租金,約占全部租金26%,尚與原告4 樓房屋所占樓層比例相當,難認有何顯不公平合理之情。
3.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後出租之標的已不包含4 樓建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承租人有何占用4 樓建物之舉,自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至4 樓建物是否須經1 至3 樓始得出入,乃原告自己能否順利使用4 樓建物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尚無關聯可言。
4.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無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者,乃土地及房屋因分別讓與行為,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人「相異」之情形。
2.兩造前手即王金土、王以緯原本就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且
1 至3 樓建物自始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嗣王金土雖將其名下「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以緯,造成王以緯名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其名下4 樓建物所占樓層數比例,但王金土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見王金土、王以緯另有特約,此基地共有人間調整應有部分比例之移轉行為,應無礙於1 至3 樓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王金土將「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以緯,及王金土將1 至3 樓建物併同其名下「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既均未造成建物與土地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亦未使系爭土地增加非其上建物所有人者為土地共有人,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已到期及將來租金,亦非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4504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3665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33萬3561元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所有人│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原告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 分之78│(空白)││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4 樓 │├───┼───────────────┼─────┼────┤│被告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 分之22│(空白)││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1 至3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