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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林玉金訴訟代理人 李 秀被 告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於逾「新台幣(下同)329萬元,及其中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16號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於逾「329萬元,及其中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原因關係是原告的女兒李秀向訴外

人何朝國代書借款300萬元,所以才簽面額400萬元的系爭本票作為這筆借款的擔保。詳情是李秀因有資金需求,於107年3月22日由許家展、鄭海平、陳先生介紹,原告與李秀同至正雄地政士事務所,再跟介紹人至何朝國的代書事務所與何朝國見面,何朝國願借李秀300萬元,但要求用原告的房地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當時何朝國及在場代書等人,皆向原告表示房子設定抵押予何朝國,若借款有任何問題,他們會找李秀處理解決債務問題,不會拍賣原告的房子,傷害影響原告的權益,原告才同意將房子設定抵押予何朝國。何朝國當埸要求原告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記載買賣價金1,372萬,但原告及李秀明確表示不出售房子,何朝國則明確告訴原告及李秀是借款,不是售房。當時在埸有六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從未見過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依何朝國要求簽文件,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都交予何朝國。嗣於107年3月23日,原告的永豐銀行帳戶有收到匯款2,775,000元。至於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付款明細表有記載收取現金225,000元部分,實際上原告從未收到這筆現金或匯款。

㈡原告並沒有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並不是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拿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實屬無理。

㈢本件李秀向何朝國的借款雖然約定是300萬元,但實際只有拿

到2,775,000元,且借款時何朝國、介紹人要求支付介紹費,是本件107年3月23日借款300萬,僅收到匯款予原告的2,775,000元,已預扣225000元。同日李秀有領現金40萬元,其中支付介紹費18萬予鄭海平。當時借款人何朝國要求每月匯款6萬至其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何朝國帳戶,我想6萬元是利息,本金300萬元,月息是2分,我們也沒有拿到借據。因為原告有房子,所以本件借款就以原告的名字在簽借款文件,都沒有要李秀簽名,但實際上借款人是李秀。

㈣自107年3月23日借款後,李秀一直有匯款予何朝國及劉冠廷

,107年6月25日第一次匯款6萬予何朝國,107年8月27日匯款6萬元,107年11月12日匯款35000元,107年12月3日匯款1萬元,108年1月17日匯款6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6萬元,108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109年6月9日匯款20萬元,109年9月9日匯款12萬元,109年11月11日匯款86,000元予何朝國,因要暫緩法拍,何朝國要求匯款予劉冠廷,並提供其帳號,109年11月11日請友人匯款34,000元予劉冠廷,已找到有匯款憑證之匯款合計為785,0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親自簽發,由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證明章,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㈡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用

:原告女兒李秀因為有資金需求,故於107年3月22日透過訴外人何朝國介紹,欲借款300萬元。當時李秀帶同母親即原告,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5建號建物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房地,正本仍由被告持有中),並稱: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女兒李秀有急需資金運用,願將土地抵押(或買賣)給金主,拜託何朝國尋找金主借款300萬元等語。嗣何朝國尋得被告願意借款予原告,雙方委託正雄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包括流抵設定)、預告登記等業務。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兩份、身分證影本乙份,並在相關書類上(含買賣契約)蓋用印鑑證明章,有簽立借據。待上開抵押權設定送件,107年3月23日,被告即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轉帳2,775,000元,並交付現金225,000元予原告及李秀,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中記載「現金給付225,000元」,且除原告之簽名外,尚有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即可證明。

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此

部分經原告自認,每個月應還利息6萬元【計算式:300萬元(本金)*2%(月息)=6萬元】。至於原告所稱介紹費部分,是原告的女兒李秀在處理,被告對此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因本件借款是由何朝國介紹,故被告委託何朝國代為收取利息,並允以每月利息中15000元做為介紹人何朝國之報酬,並請其將剩餘款項,即每月45,000元轉匯至被告母親及配偶的帳戶。

㈣原告雖主張其有清償借款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

告查證結果,由何朝國之帳戶匯入被告母親及配偶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71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何朝國上開匯款,係基於本件消費借貸介紹人道義上之責任而逕為之給付,並非為原告代償本件債務,此亦據其在鈞院證述甚詳,是以本件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況且,縱如其所述有還40萬元或數十萬元,亦均不足以支付本件利息,遑論清償本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併為流抵約定之登記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本有權利實施流抵之約定,然被告並沒有這麼做,只是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去強制執行,係合法正當的行使權利。原告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其係向何朝國借款云云,顯屬無稽。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就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㈠本院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

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李秀向何朝國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

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系爭借款用以擔保債權之方式有二,一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現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中,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亦為登記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是以,苟如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何朝國,則上開借款之擔保(即抵押權設定)自應以何朝國為權利人,始有保障貸與人債權之效果,豈有將抵押權人設定為不相干的被告之理?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⒉原告又稱: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以為設定的權利人是何朝國,沒有人告知是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何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借款,當初朋

友介紹給我,我就介紹給我當初的客戶,即被告的母親,她們是金主。借據是代書事務所準備的,當初是以本票為準。當時是借300 萬元,但是借據簽400 萬元,這是怕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會拖很久。兩造有約定利息一個月6萬元,無論還多少都是一個月6 萬元,只有本金清償完畢後才不用付6 萬元。後來原告只匯了40萬元左右。其他都沒有再給。本案有簽系爭本票,面額是400萬元,因為怕原告還不起所以才簽400萬元。而且設定抵押權400萬元,因為金額必須相同。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由我轉介李玉竹地政士辦理,當時有介紹人兩到四人,還有原告及他女兒李秀,還有我在場,被告跟他母親都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玉金的用印及簽名是原告簽的,印章是原告拿給代書蓋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原告提出的,因為被告要求要有這些文件,才敢借錢。原告不是跟我借錢,是向被告借錢。系爭借款當初是原告的朋友介紹,說的非常清楚,如果借款不還的話,房子有作抵押就會移轉給金主指定之人,是原告說一定會還,但事後都沒有還。當初李秀跟我說,這房子的貸款還有1070萬元,再加上借款300萬元,所以1300多萬元來記載買賣價金。原告可以自己把房子出售還錢,我們並沒有想要原告的房子。後來原告有委託我朋友仲介賣房子,也有找到買方,但後來原告不願意賣,我就沒有再帶看了。當初簽訂契約時,代書都有向原告解釋的很清楚,當初簽的文件,原告及李秀都很清楚。我有告知借款人是誰。代書也都有跟原告說明清楚,章就是代書幫忙蓋的,蓋的時候都有解釋。借據是要設定抵押權所以金額要相同,本票也是,買賣契約是因為金主不要這間房子,想要指定給第三人,所以買受人欄才會空白。李秀是成年人,對這些都瞭解。李秀說說媽媽沒有電話,說以後有事跟其聯絡就好,所以才留她的電話在買賣契約書上。電話是李秀的,李秀兩個字應該是她自己簽的,或者是代書做的註記。本件300萬元是我轉介被告出借,因為我與被告母親熟識,所以轉介這件借款給被告,我有跟被告確認願意出借300萬元,本件300萬元的債權人為被告,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都是為了擔保這300萬元。本件最後是用本票強制執行,並沒有用流抵方式處理,是因為被告母親說,要把房子拍賣,錢拿回來就好了,並不要原告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4 、226-229頁)。

⑵證人李玉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是

我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玉金的簽名是本人簽的,但用印的部分可能是我或李訓寶幫忙。印鑑證明申請書不是我辦的,我只有收到證明書。抵押權約定設定好之後,當事人才會去簽借據,或其他的契約。本件有設定流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記載賣方,買方空白,是因為有抵押權的存在,可能抵押權人要指定,或暫時不寫也可以,雙方同意就可以,因為這份契約只有一個人蓋章,賣方同意就是會還錢沒問題,所以才會不用寫。一般買賣必須要付款清楚所有權才會移轉,所以流抵契約應該也是要把款項付清才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這是我對書面上的理解,但這個案子我已經沒印象了。我辦理業務時會核對身分證,所以兩造本人會到事務所來,我才會辦理這件案件,設定資料的印文是本人現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200頁)。

⑶證人李訓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正雄代書事務

所助理,老闆是李玉竹,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由我協助辦理,我知道這件事。辦理當時有誰在場不確定,但事務所會核對本人簽名,所以當事人一定在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玉金的用印及簽名一定是本人簽的,用印部分是事務所蓋的。就我所知,本件我們沒有作買賣的地政事務,只有作設定的業務,他們是說這件是買賣行為要設定擔保,這是雙方叫我們這樣寫。當事人怎麼約定我們就怎麼做,我不確定他們是什麼關係。有沒有看到借據我忘了,但並沒有一定要有借據才可以辦理設定。我們做過何朝國的案子已經10幾年了,每年不一定幾件,算是老客戶,被告也有其他案子在我們那裡辦。本件原告林玉金一定有來我們事務所,因為有她的簽名,被告劉冠廷也一定會來,但不能確定是否同時來,有時會先後來不一定,設定不需要兩造一起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6頁)。

⑷綜上調查,可知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實係由原告

親自到場辦理,並由女兒李秀陪同,原告本人或女兒李秀既可提供相關權狀及印鑑證明到場,對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當不能諉為不知,其再主張不知是設定抵押權給何人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亦難採信。

⒊再者,依我國民間借款之習慣,本存在由中間介紹人(俗

稱「牽鉤仔」)媒合辦理之情形。借款人需錢孔急又告貸無門時,可尋求介紹人協助,介紹人則以其業務人脈,代為尋找有資金之人為貸與人(俗稱金主),此類民間借款因風險較高,通常約定高額之利息,並需支付昂貴之介紹費或服務費用。有關此類民間借款之相關事務,通常委由介紹人辦理。貸與人與借款人之間多半先前並不認識,彼此間從不見面、聯絡者,亦所在多有,並非鮮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從未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故其並非向被告借款,而是向何朝國借款云云,其論理亦難以成立。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確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貸與

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為抗辯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認就系爭借款,被告確已交付300萬元之款項給原告。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已收到2,775,000元之匯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除前述款項外,餘225,000元並未收到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所載,簽約款記載為300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勾選「現金225,000元」,並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在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已甚明確。原告雖主張簽名及印文非真正或係遭欺騙而簽蓋云云,惟該印文及簽名於形式上觀之,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所示者應屬相同。另據證人何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買受人,只有出賣人,是因為怕原告還不起錢,我們可以把房子過給任何人,所以才沒有寫買受人。因被告的媽媽不喜歡這間房子,萬一原告還不起,她也不要這間。買賣契約書後方付款明細表,林玉金的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簽名的。記載簽約款300萬元,備註現金225,000元,點交款10,720,000元、買賣總價款13,720,000元,是因為房子本身還有貸款,當初是原告女兒跟我說,房子貸款還有1070萬元左右,所以才會如此記載。現金225,000元是被告拿出來,由我轉交給原告及他女兒,她們好像拿來付給介紹這間房子來跟我幫忙找金主的兩、三個人,這225,000元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及其女兒,錢是被告交給我的,當天被告及其母親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對於上述買賣契約簽訂、價金決定之因素及金錢之交付等來龍去脈均有明確陳述,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所言應堪採信。至原告取得該225,000元後是否用以支付其他介紹人之介紹費,與被告已交付借款一事尚屬無涉,併此說明。

⒊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就其有交付300萬元之借

款予原告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應以被告所言較堪採信。

㈢就原告所為之清償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自承何朝國就系爭借款契約有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其母親及配偶之帳戶內,共計171萬元。惟辯稱:系爭款項係何朝國為了維持自己的信用所支付,與原告無關,不能認屬原告對被告之清償云云。惟本院查,本件原告交付利息之方式,係由原告交付何朝國每月利息6萬元,再由何朝國得其中15,000元作為介紹借款之報酬,並將餘數4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於112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見由何朝國匯付給被告每期45,000元之款項,應係為支付系爭借款清償之用。況且,證人何朝國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匯款是否為了償還本件借款,據其明確證稱:「是,我是幫原告還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因此,本件由何朝國帳戶匯至被告母親、配偶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應認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至何朝國是否因代原告清償而對原告享有其他法律上的權利,與本件借款業已部分清償之事實尚屬無涉,併此說明。

⒉再查,就系爭借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即月利

率2%,相當於週年利率24%),每月6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205條之規定,此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01月20日修正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但參照附表二所示之還款紀錄,最後一筆還款係於110年7月21日,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之,被告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之約定利息,仍非無請求權,原告既已任意給付,並為被告所受領,其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況且,系爭借款係發生於107年3月22日,如自翌日開始計

算利息,計至前述最後一次還款日110年7月21日,約3年又4個月,以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本金300萬元所生之利息為200萬元(300萬元╳20%╳(3+4/12)=200萬元)。而何朝國代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僅有171萬元,尚欠利息29萬元,就利息之清償仍有不足,遑論清償本金。

⒋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條最近係於110年01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為:「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是以,自110年7月20日後,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因此,系爭借款3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後,縱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然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為無效,自僅能以年息16%計算利息。

⒌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

,其中本金300萬元部分,均尚未清償。自借款後計至前述新法施行前,如按修正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應給付利息200萬元,已給付其中171萬元(含何朝國代原告給付部分),尚餘29萬元之利息未為給付。而自110年7月20日起,系爭借款之利率應改依年息16%計算利息。

㈣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

94號),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此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16號),聲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內容,因原告已為部分清償,故於「329萬元及其中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逾「329萬元及其中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執行案件在債權額為「329萬元及其中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內容,並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501329 107年3月22日 林玉金 新台幣400萬元

附表二:(何朝國匯款予被告之紀錄)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