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陳德禧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素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素美之游姓同居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謝素美之游姓同居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素美之游姓同居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雖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查該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被告謝素美之游姓同居人」之姓名等資料,但該偵查案件並無「游姓」被告,且該偵查案件仍在偵查中,偵查不公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素美之游姓同居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謝素美之游姓同居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