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陳德禧被 告 謝素美
林安妮方偉鑫方瑋寧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方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暨五樓增建物、五樓頂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被告謝素美、林安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被告方偉鑫、方瑋寧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暨
5 樓增建物、5 樓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嗣就請求金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5 ,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安妮所有,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1583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安妮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1 月6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謝素美、林安妮、方偉鑫、方瑋寧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給付48萬元本息,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按月給付4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
0 年1 年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原為林安妮所有之系爭
房地,並於109 年1 月6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謄本、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契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據原告提出錄影擷取影像、錄影光碟、原告與林安妮間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參之謝素美、方偉鑫、方瑋寧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549 號竊佔案件,於109 年6 月7 日警詢時均自承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謝素美、林安妮、方偉鑫、方瑋寧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0 年5 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7742號函復謝素美、林安妮、方偉鑫、方瑋寧均有居住系爭房屋等節,有該函及查訪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
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6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9 年、110 年之申報地價為22,400元/ ㎡,面積114.87㎡,有系爭土地謄本、地價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209 頁),系爭房屋(含增建物)於109 年、
110 年之現值各為398,400 元、393,100 元,有系爭房屋10
9 年、11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衡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住家自住,及系爭房屋臨接巷道可接新北市○○區○○路2 段,距捷運台北橋站步行300 公尺,約3 分鐘,交通便捷,附近超商、餐飲店、商家、診所林立,亦有大同市場、三光國小、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天台影城、醫院、郵局、農會,生活便利,有Goog
le Map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44 頁),茲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8 %為適當,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41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6,051 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73,041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素美、林安妮均自110 年3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送達證書)、方偉鑫、方瑋寧均自110 年6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57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⒋原告請求金錢部分,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係基於單一聲明之訴之選擇合併,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准許其請求,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給付73,041元,及謝素美、林安妮均自110 年3 月2 日起,方偉鑫、方瑋寧均自110 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5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