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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吳忠和

吳育誠吳芷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易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德雲,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處分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應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金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和前向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借款後,因未按期清償,積欠環華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49萬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債務,繼經環華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吳忠和,被告吳忠和仍未依約還款,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吳忠和已積欠上開本金、利息322萬8,750元、違約金32萬2,875元及執行費1,000元,共計505萬780元(計算式:149萬8,155元+322萬8,750元+32萬2,875元+1,000元=505萬780元)。又原告查調被告吳忠和之財產狀況,發覺蔡金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蔡金雀之繼承人,且被告吳忠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吳忠和自應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吳忠和竟分別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協議,而由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於108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吳忠和則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時,雖亦有約定被告吳忠和分得部分系爭不動產,然因尚未辦理登記,並未因此取得權利,故該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至被告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被告吳忠和同時取得兼喪失部分原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故該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又被告吳忠和因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而未為繼承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致被告吳忠和名下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且被告吳育誠、吳芷瑜為被告吳忠和之子女,被告於討論系爭協議事宜時,即得知悉被告吳忠和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故被告吳育誠、吳芷瑜亦知系爭登記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均係緣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屬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又環華公司所有對被告吳忠和之上開債權,係因被告吳忠和前在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遭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營業員擅自利用該帳戶,向環華公司融資借款下單,因維持率不足,經催告而未補足款項所致,然環華公司已另就國票公司營業員擅自以被告吳忠和等8名客戶之帳戶下單所致損失乙事,對國票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並於另案訴訟過程中與國票公司達成和解,而被告吳忠和、國票公司各自對環華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損害賠償債務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吳忠和就上開債務,在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和解之範圍內,亦已同免給付義務,故環華公司對被告吳忠和上開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原告不得就上開債權再為請求。又被告已就系爭遺產為分配,其中單就被告吳忠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即已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額505萬780元,自無原告所指有害於上開債權之情事。末被告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時,被告吳忠和並未將其債務狀況告知被告吳育誠、吳芷瑜,被告吳育誠、吳芷瑜亦不知悉被告吳忠和之債務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於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環華公司原對被告吳忠和有上開債權,且蔡金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蔡金雀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於108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吳忠和則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98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環華公司讓與上開債權前尚未獲清償,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行為,有

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忠和為蔡金雀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吳忠和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後,再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均係就已屬被告吳忠和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撤銷之標的,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均係基於被告吳忠和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等詞,尚非有據。

⒉查環華公司原對被告吳忠和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環華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吳忠和,被告吳忠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至25頁)。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吳忠和、國票公司各自對環華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損害賠償債務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環華公司已於另案訴訟過程中與國票公司達成和解,故被告吳忠和上開債務在該和解範圍內亦已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就上開債權再為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另案歷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81頁、第183頁),惟就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和解之內容、範圍及金額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被告吳忠和上開債務已因該和解而全數同免給付義務,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自環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且被告吳忠和為其債務人乙節,洵屬有據。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等已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分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遺產則由被告吳忠和分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系爭協議行為後,被告吳忠和負有使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取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而被告吳育誠、吳芷瑜亦負有使被告吳忠和取得其餘遺產之義務,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故原告徒以被告為系爭協議時,尚未辦理登記取得各自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由,主張系爭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即非有據,要無足採。

⒋再查被告抗辯被告吳忠和單就其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附表

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即已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額505萬780元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或系爭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應以被告為系爭協議或系爭登記行為之時為據,而與被告吳忠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後,有無再行處分該部分不動產無涉,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佐系爭協議或系爭登記行為有何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自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協議行為既非屬無償行為,亦無有害於

原告上開債權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行為,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有

無理由?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吳忠和為原告之債務人,且系爭登記行為並無有害於

原告上開債權情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登記行為有害於上開債權,仍由被告吳育誠、吳芷瑜以此受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前,未曾就上開債權事宜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聯繫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佐以被告吳育誠、吳芷瑜縱與被告吳忠和為親屬關係或曾同居一處,亦難憑此逕認被告吳育誠、吳芷瑜確知被告吳忠和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乙事,則本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尚非有據,業據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2)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56/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56/10000)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76/10000)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8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9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存款28,83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1,938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01,200元 13 林口區農會存款100,964元 14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38,284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503元 16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104,321元 17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799元 18 郵局存款497元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5,000,000元 2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 23 和桐股票194股 24 中纖股票191股 25 東訊股票14股 26 林口區農會保管箱保證金1,000元 27 林口區農會保管箱押金18,00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