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蔡森然兼訴訟代理 蔡啟德人被 告 吳淑華
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經原告「蔡森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雖於當事人、聲明及事實理由欄載有原告「蔡森然」,然於起訴狀末尾僅列「具狀人蔡啟德」及原告蔡啟德之蓋章,而未經原告「蔡森然」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蔡森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經原告蔡森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四、經查,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停車位之使用為由,起訴聲明:
1.被告等人應共同負責除去侵害原告等人使用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 樓第23號及24號平面停車位之障礙,恢復原告等使用停車位之進出通行權利及自由。
2.被告等人應按月共同賠償原告蔡啟德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每月在外承租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及從109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人應按月賠償原告蔡森然自109 年6 月24日起因無法出租所有第24號停車位,每月停車位租金損失4,500 元,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及從10
9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人按月共同賠償原告等每月100,000 元之慰撫金,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補償妨害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停車位所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利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諸如取車不方便及往返交通時間、交通費增加等。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被告排除原告等使用停所有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 樓第23號及24號平面停車位車位(下稱系爭兩車位)之障礙,回復原告就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核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起訴,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得使用系爭兩車位之利益,即系爭兩車位客觀交易價值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之每個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日期相近之交易價格為2,10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兩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4,200,000 元(計算式:2,100,000 元×2 =4,200,000 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三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損失9,000 元及4,500 元部分,核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本件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至除去侵害原告等使用停車
位之障礙完成日止,按月共同賠償原告等人每月100,000 元之慰撫金,核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之起訴,又原告此部分係以被告除去侵害之時點為權利主張,此時點尚無法確定,惟倘判決被告應除去侵害而確定,被告自應履行,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原告此主張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以原告主張其等停車位使用遭侵害之民國109 年
6 月24日起,算至110 年1 月13日起訴時,再加計推估本件判決確定之辦案時間4 年4 月,於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共計58個月又19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63,333元【100,000 (元)×58(月)+100,000 ×19/30 ≒5,863,333 元】。
五、是本件第一、四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3,333元(4,200,000 +5,863,33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提出經原告「蔡森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616 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