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蔡森然兼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被 告 吳淑華
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鈴訴訟代理人 莊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共同負責除去侵害原告等人使用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第23號及24號平面停車位之障礙,恢復原告等使用停車位之進出通行權利及自由。㈡被告等人應按月共同賠償原告蔡啟德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每月在外承租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及從民國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按月共同賠償原告蔡森然自109年6月24日起因無法出租所有第24號停車位,每月停車位租金損失4,500元,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及從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人應按月共同賠償原告等每月100,000元之撫慰金,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補償妨害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停車位所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利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諸如取車不方便及往返交通時間、交通費增加等。嗣於111年4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共同賠償更正為連帶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啟德擁有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第23號平面停
車位,原告蔡森然擁有同址第24號平面停車位,並委託原告蔡啟德管理出租,被告吳淑華擁有同址第25號平面停車位,上開三個停車位所在大廈則成立有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又上開三個平面停車位同排相鄰,且上開三個平面停車位前方尚有二個機械式移動停車位,藉由控制箱控制左右移動,以利後方三個停車位車輛進出。
㈡109年6月24日上午,上開二個機械式停車位機械故障,且剛
好停放於23號、25號停車位前,致23號及25號車輛無法進出,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機械式停車位車主皆拒絕維修,被告吳淑華為求其順利使用25號停車位,竟出資找人將其前方之故障機械停車位移動至24號停車位前方,並與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同將機械式車位之操控箱切斷電源,甚至將控制箱電源線錯置,使原告等人即使將控制箱復電,仍無法以控制箱移動機械式停車位,致上開二機械式停車位停放於23號、24號停車位前,侵害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權利及行動自由,以遂行其等強迫原告等人分攤修理機械式停車位經費的意圖。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旺德福大廈
管理規約第8條,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停車設備的管理維護責任,僅嗣後維修費用由機械位所有人負擔而已,平面停車位所有人並無負擔機械車位維修費之理,然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卻未履行其應負擔之維修工作,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即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㈣原告蔡啟德因受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吳淑華不
法手段之侵害,自109年6月24日至今無法正常使用停車位,需向外臨時租用,受有每月租金9,000元之損害;原告蔡森然自109年6月24日因無法正常使用出租,受有每月4,500元租金損失,併受有生活及工作上不便利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下列訴之聲明。
㈤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責除去侵害原告等人使用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2樓第23號及24號平面停車位之障礙,恢復原告等使用停車位之進出通行權利及自由。
⒉被告等人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蔡啟德自109年6月24日起每月
在外承租停車位租金9,000元,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及從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人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蔡森然自109年6月24日起因無
法出租所有第24號停車位,每月停車位租金損失4,500元,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及從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人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蔡啟德每月100,000元之撫慰金
,至被告等人除去侵害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之障礙完成日止,補償妨害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停車位所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利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諸如取車不方便及往返交通時間、交通費增加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淑華抗辯:
⒈原告蔡啟德、蔡森然與被告吳淑華所擁有之23號、24號、25
號平面車位,與前方之二個機械式移動停車位,五個車位構成一個車位區塊。109年6月24日上午因機械式移動臺車損壞無法移動,阻擋後方23號及被告吳淑華之25號車位之車輛進出,然機械式移動車位之所有人及原告蔡啟德皆拒絕分擔維修費用,且因機械式車位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其性質並非公設,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從出資維修,故被告吳淑華僅得先自行出資維修。於109年7月2日維修當日,為保障維修人員安全,並依維修人員建議,避免馬達空轉,乃先將電源關閉,改採手動方式移動機械停車位,當日被告吳淑華為順離使用25號停車位,乃先將前方之機械式車位移動至24號停車位前,然移動台之手動功能並未受影響,24號停車格仍可自由使用。至原告蔡啟德23號前之機械停車位部分,被告吳淑華未曾移動23號前之機械車臺,況原告蔡啟德曾自行操作控制箱,手動移動前方之機械車臺,故原告蔡啟德可自由出入使用其所有之23號停車位,權益並未受有影響。
⒉原告蔡啟德自109年6月24日移動臺損壞起迄今,未向該停車
區塊其他車位所有人詢問出資維修意願,延宕至今,又原告二人之停位使用權利並未受阻,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
⒈第23、24、25號車位須操作機械停車盤才能進入其車位,第2
6、27號車位停在停車盤上,均有使用到機械停車設備,故屬同一模組單位,而機械車位同一模組單位住戶應共同分擔維修保養費用。
⒉依旺德福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約定,第23、24號車位分別為原
告蔡啓德、蔡森然單獨使用收益,屬專有或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規定,車位之修繕、管理應自行負擔費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性質上應可類推適用於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費用負擔。是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是「旺德福大廈管理規約」,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上開機械停車位之維修應由第23、24、25、26、27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修繕。
⒊原告明知第23、24車位為其單獨使用收益之車位,並非社區
住戶均可以使用其車位,顯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逕稱其使用的車位設備為共用部分要求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並將其因不願意出資維修而造成的自身損失,強加於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合理。
⒋至原告指稱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配合被告吳淑華,將
機械式停車位電源切斷云云。然機械車位控制箱之維修保養同樣屬「整組機械車位」所有權人的責任,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從未參與干涉相關事務,亦未曾配合被告吳淑華切斷控制箱電源。且觀原告多次讓其親戚的車輛進入社區,移動機械車盤並使用車位,顯已有電源可使用控制箱並使車盤移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㈠原告蔡啟德、蔡森然、被告吳淑華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下2樓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平面停車位所有人。三個平面停車位同排相鄰,前方則為第26號及27號機械式停車位(本院卷二第195頁)。
㈡109年6月24日第26號、第27號機械式車位車臺故障,該故障
車臺並分別停放於原告蔡啟德所有之23號、被告吳淑華所有之25號平面停車位前。
㈢被告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曾找維修師傅至上址進行維修。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吳淑華將故障之機械
停車位移至24號停車位前,並一同切斷機械停車位之電源,及使控制箱之電線錯置,致原告蔡啟德、蔡森然之23號、24號停車位無法自由進出,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吳淑華所否認,是就此部分事實,即首應審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找師傅維修後,即將故障之機械式車臺移動至原告蔡森然之24號停車位前,並致原告蔡森然無法自由使用24號停車位,被告吳淑華固不否認其找師傅維修後,為使所有之25號停車位能順利進入,乃暫將機械車臺移至24號車位前,然否認有何故意切斷電源或請師傅錯置控制箱電線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吳淑華故意將控制箱電源切斷並將控制箱電線錯置,而導致其等無法自由使用
23、24號停車位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就被告吳淑華有何故意將控制箱電源切斷、故意將控制箱電線錯置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淑華有何故意將機械車臺移動至24號平面停車位前,且故意將控制箱電源切斷並使電線錯置,導致機械車位無法移動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⒉至被告吳淑華固自陳109年7月2日維修師傅將馬達電源關閉係
因機械車臺已故障,為避免馬達空轉,故暫將馬達關閉,然機械車臺仍可手動等語,而查,原告二人及被告吳淑華所有之平面車位本即依賴前方之二個機械車位之左右移動始可進出,則於日常該機械車位當會停置於23、24、25號平面車位之任二個平面車位前,僅平面車位所有者必須設法移動機械車臺,方可使平面車位的車輛進出;而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於109年6月24日業已故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吳淑華自陳其先行將馬達電源關閉,係為避免馬達空轉損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吳淑華行為顯是為避免機械車臺之損害擴大所為,難認屬侵權行為。
⒊再被告吳淑華抗辯於將馬達關閉後,機械車臺可以手動移動
,是109年7月2日維修後,原告不讓其有解釋的機會,即直接請員警到場處理,且後來原告之親戚亦曾以手動方式移動機械車臺等語;而原告蔡啟德則陳述其是委託維修工程師於109年12月25日評估,機械式停車位故障修復費用不斐,並可能涉及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的動用,原告是經工程師教導,才以手動操作機械式車臺,並一直到110年4、5月間才敢手動移動機械車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依被告吳淑華及原告蔡啟德上開所述,無論被告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或原告蔡啟德於109年12月25日委請師傅到場維修,均未更換機械車位之機械零件或更新控制箱電路,然均陳述可手動移動機械車位,則堪認該機械車臺無論有無電源,均可手動移動,被告吳淑華陳述於維修後仍可手動移動機械車臺,即與事實相符。從而,該機械車臺既是損壞在先,被告吳淑華為避免損害擴大而將馬達電源關閉,並以手動方式移動機械車臺,又無論該機械車臺以控制箱或手動方式移動,於日常均無可避免會停置於23至25號的任二個平面車位前,於損壞後,僅平面車位使用者必須另以手動方式移動機械車臺而已,是被告吳淑華以手動方式將機械車臺移至到原告蔡森然所有之24號平面停車位前,僅是移動機械車臺之方式有異,原告蔡森然仍可再以手動方式移動機械車臺,則被告吳淑華移動機械車臺行為屬暫時移動機械車臺行為,難認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同配合被告吳淑華
將機械車臺控制箱之電源切斷,導致原告二人之23、24號停車位車輛無法自由進入,然此為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抗辯其並無切斷電源或錯置電線等行為,而查,原告就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上開行為,須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原告就此並未有何舉證,僅泛稱若未關閉電源,為何109年7月2日後,在旁之消防栓的電源都關閉等語,然消防栓電源遭關閉乙節之事實亦遭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否認,而原告仍未有何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何擅自關閉機械車臺控制箱之電源或錯置電源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蔡啟德主張上情,並認被告吳淑華此舉亦阻礙其23號
停車位之自由使用權利等語。然查,於109年6月24日上開故障機械車臺之一即停放於23號平面停車位前,又原告蔡啟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停放在23號停車位前之機械車臺故障後,即一直停在該處,未曾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蔡啟德所有之23號停車位無法自由進入,顯是因109年6月24日機械車臺故障所致,而與被告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請師傅維修及維修後之車臺狀況並無關係。是原告蔡啟德主張因被告吳淑華切斷機械車臺控制箱之電源,並移動機械車臺導致23號停車位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入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大廈管理規約,應負
責修繕,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明知此情,卻故意不履行維修義務,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行為等語。然,⒈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旺德福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約
定「地下機械停車位由整組機械位負責維修保養」為由,抗辯其並不負責維修故障之機械停車位等語。而查,旺德福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約定「專有部分維護修繕由各區分人負擔,共用部分修繕、維護管理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地下機械停車位由整組機械位負擔維修保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既已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地下機械停車位三部分明確約定並區隔應負擔維修保養義務人,則依其文義,已可認定機械停車位之「該組機械」由「整組機械位」之所有權人負責「維修及保養」,而此「維修及保養」即指維修及保養工作之進行,依其文意,亦無從限縮於「維修及保養費用的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有維修上開故障之機械車臺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提出汽車升降機暨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查檢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主張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實負有維修機械停車位之義務,然為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抗辯該社區之1至10號為上下式機械停車位,其使用人除繳交每月基本之車位管理費外,另有繳交200元,並委託管委會代為辦理機械車位保養,惟當初詢問23、24號車位區權人,使否以每車位50元的代價,併請廠商每月保養,卻遭原告拒絕,是原告所提並不能證明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義務。而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查檢表,其上勾選欄位,除工作內容項目外,另就機型部分,則是就「機型:簡易升降式」的項目勾選,足認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上下式機械停車位使用者係另行繳納費用,並委託其與廠商約定每月保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故障之平面機械車臺負有維修及保養義務,已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月繳交管理費,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卻未定期公布財務狀況,然就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使用狀況及原告繳交停車位管理費300元之支應狀況,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仍應尋旺德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以求徹底解決,並釐清彼此權義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淑華、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其所指之故意將故障之機械車臺移置23、24號平面車位前,並故意切斷控制箱電源及錯置電線之行為,依旺德福大廈管理規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維修機械車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