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鍾宜靜律師被 告 許賜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ㄧ所示編號544⑴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所繪製之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塗銷,不得於前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占用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訴第一項於原告以631,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第二項於原告以1,3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B部分(面積共計10.21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雨遮拆除,並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851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8元。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44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317,0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5,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4,85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ㄧ)原告主張:
1、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四層樓公寓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1樓房屋前方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4.68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A部分土地)自行塗劃白色區塊及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並長期固定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無權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迄今,已嚴重影響系爭1樓房屋之進出,且確實造成社服機構老年長者進出之不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塗銷,不得停放系爭車輛及占用行為,並將被告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又被告明知其所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公共空間,竟在未經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108年6月24日起迄今持續停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5,被告占用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0,48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伊16元。
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如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6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伊自105年以來為社區之實際管理人,維護共有人之所有權及持續停車之模式,並持續管理維護停車位可讓共有人車輛自由進出(含原告及各房客與訪客之汽、機車),故為免外來車長時間亂占用,於共有地上塗色、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作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只防外來汽機車完全不影響共有人停車自由進出,故伊並無占用之事實。
2、又附圖一A部分土地自30多年以來即為共有人作為停車之用途,共有人早已默示車位為停車之用途,原告自102年7月19日購入房屋以來,亦同樣作為停車位使用迄今,原告現欲淨空車位不停車,係自己放棄停車之權利,但不能認定伊多停車即為占用。況伊除外出外,亦常將車輛開至公共停車場停放,以空出空車位,每月平均在20~39%之間,且亦常有2~3天之連續空車位,原告之汽機車及外來車均會來停車,伊一星期均有開出去3~4次,非長期占用。且原告倘未經共有人同意,亦無權變更共有地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ㄧ)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樓前方有增建及搭蓋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4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6.92、3.2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A、B部分土地)所示,該部分土地係兩造及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共有人對共有地自始即未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默示同意反訴被告使用附圖二A、B部分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反訴被告占用附圖二A、B部分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給付伊依系爭土地108年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萬8,4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如主文反訴部分第1項所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伊於102年向前手購買1樓房屋時,即存有鋁門玻璃隔間外推之情形,1樓增建部分於數十年前的早期屋主就已興建完畢,並由1樓屋主使用,況同時期興建之隔壁棟公寓之1樓建物及增建部分情形,與系爭公寓1樓外推位置幾乎相同,由此可知,系爭房屋1樓增建部分應為當年該批公寓起造後,建商統籌增建,增建部分約定成俗由1樓屋主使用。縱使房屋所有權人一再更換而仍由1樓後手屋主繼續使用增建部分,伊並未改變用途,其他共有人顯已默示同意伊如此沿用,並非僅係單純沉默而已,否則豈會任此增建情形存在數十年而未表示異議之理,反訴原告知曉1樓增建情形及共有人默示同意由1樓屋主使用之默契,且數十年來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反訴原告無非係因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遂而提起反訴,欲使伊陷於窘境,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2、又關於不當得利計算部分,系爭1樓房屋之外推面積計算至多應以建物部分之6.92平方公尺為限,不應包含雨遮部分,蓋所謂雨遮僅係設置於建物上緣,避免下雨時,雨水直接衝擊門窗,雨遮下方為空地均可供反訴原告及公眾通行,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故系爭1樓房屋之雨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共有人土地。另伊係於111年4月15日始收受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則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前逾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故於106年4月14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塗劃白色區塊及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並有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B部分之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10年年度板簡字第51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5、229、245頁;本院卷二第111-11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兩張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29-245頁、本院卷二第107-117頁、第179-1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ㄧ)本訴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之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及不得為停放系爭車輛及占用行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附圖一A部分土地經被告塗劃白色區塊及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並有停放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117頁),被告雖抗辯其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塗劃白色區塊及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係為防止外來車停放該處而為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否認同意被告為前揭塗劃白色區塊及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之行為,被告復未舉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復否認其停放系爭車輛占有附圖一A部分土地,抗辯偶會駛離系爭車輛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智凱到院證稱:伊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被告102年退休後較少使用系爭車輛,因此較常在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停放系爭車輛,但也是會開出門及移開車位,車輛有時停放1到3天,其中1天會開出門半天或整天,只要沒開出去都會停放在1樓門口。如果開車出去返家時,發現該棟有其他車輛停放,鄰居通常會留私人電話,被告會通知鄰居移開車輛,非本棟住戶不能停放私人空地,目前本棟其他住戶沒有停放汽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是依證人許智凱之證言,被告若無使用系爭車輛均會將系爭車輛停放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且同棟住戶目前均無停放汽車之需求,如被告駛離系爭車輛後返回,而有他人停車時,被告會通知他人移車等情觀之,被告已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雖偶有將系爭車輛駛離附圖一A部分土地,然已足認為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已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可徵被告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停放系爭車輛占用附圖一A部分土地甚明,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4)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劃設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及停放系爭車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管理方式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及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停放系爭車輛、塗上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已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占有附圖一A部分土地,即難認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並有妨害共有人權益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範圍上之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塗銷,且不得停放系爭車輛或占用行為,並將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價額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為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參照。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劃設白色區域及私人土地字樣,復將系爭車輛停放附圖一A部分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4日至109年5月29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7-256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及景平路巷弄內,步行至捷運環狀線中和站約4分鐘,步行至中和國小約15分鐘,並無明顯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8年、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5,600元、25,800元,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20,64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ㄧ第75頁、卷二第18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6月24日至109年5月29日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自109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附圖二A、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雨遮,並返還土地部分:
(1)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前方,有以水泥牆外推增建、搭設遮雨棚物占有附圖二A、B部分土地部分,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7-117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占有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1樓建物於附圖二A、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係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而為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所稱系爭1樓建物增建部分於數十年前即已興建完畢,依同時期興建之隔壁棟公寓之1樓建物及增建部分情形,與系爭公寓1樓外推位置幾乎相同,可知系爭房屋1樓增建部分應為當年該批公寓起造後,建商統籌增建,增建部分約定成俗由1樓屋主使用乙情,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惟反訴被告未舉證反訴原告有何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占有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效果意思,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縱使系爭1樓建物增建部分已存在相當時間,期間土地共有人未曾就系爭1樓建物之增建部分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表示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難以憑此即謂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反訴被告復抗辯反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樓建物之增建部分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反訴原告為保障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得以完整利用,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占有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增建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基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故意損害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4)是以,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訴被告以系爭1樓建物增建物、雨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B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系爭1樓建物之增建部分並已妨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坐落附圖二A、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用附圖二A、B部分土地,認反訴被告自104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反訴被告雖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增建外推之6.92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部分)計算,不應包含雨遮之部分云云,然系爭1樓建物之雨遮係以鋼鐵架附著於增建部分之頂部,難以自由伸縮及拆卸,反訴被告已有利用雨遮向外延伸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以雨遮之滴水線為界,是反訴被告之系爭1樓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應以附圖二A、B部分土地為準,反訴被告抗辯應僅以附圖二A部分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並非有理。
(3)反訴被告又抗辯其於111年4月15日始收受反訴起訴狀,故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聲明,即記載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建物前方違建物拆除還地予土地共有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4,939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11號卷第73頁),足認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即向本院對反訴被告提出拆除增建部分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未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4)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及景平路巷弄內,步行至捷運環狀線中和站約4分鐘,步行至中和國小約15分鐘,並無明顯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2年、105年、107年、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8,700元、26,600元、25,600元、25,800元,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960元、21,280元、20,480元、20,64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ㄧ第75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ㄧ所示編號544⑴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所繪製之白色區塊及私人土地字樣塗銷,不得於前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占用行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B部分(面積共計10.21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雨遮拆除,並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1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本訴部分)
(1)108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30日20,480元×14.68(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1/12×7/30=82元
(2)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0,480元×14.68(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1/12×6=2,105元
(3)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20,640×14.68(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1/12×4=1,414元
(4)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29日20,640×14.68(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1/12×29/30=342元
(5)合計:3,943元附表二:(本訴部分)20,640×14.68(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365(日)=12元附表三:(反訴部分)
(1)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4,960元×10.21(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1/12×4(月)=713元
(2)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1,280元×10.21(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2(年)=6,084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0,480元×10.21(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2(年)=5,855元
(4)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20,640元×10.21(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272/365(日)=2,199元
(5)總計14,851元附表四:(反訴部分)20,640元×10.21(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7%÷365(日)=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