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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被 告 倪玉龍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官昱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同意訴外人張王明香移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受張王明香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應確認委託人身分,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與原告確認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復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基於原起訴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合於上開規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7日主張倘原告與張王明香具有委任關係,兩造間亦有複委任之關係存在,因而追加民法第544條,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證據調查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便已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張王明香68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經營事業,張王明香則負責管理公司財物並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及名下財產資料。嗣於101年間兩人感情生變,張王明香未免原告財產外流,自當年4月起密集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他人名下,而被告為具有證照之專業地政士,從事地政業務多年,本應注意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身分,始可接受委託,卻於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王明香或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張家銘過程中,張王明香所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均係以原告交由張王明香保管之個人印鑑章所蓋用,未經原告簽名;且被告於另案張王明香與原告間訴訟證稱:「案件委託都是由張王明香聯絡」等語,足認被告並未依法查明原告有無委託,徒以張王明香持有原告印鑑章,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依土地登記書上所載,認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未曾查核委託人身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億3,842萬6,070元,被告可歸責比例為三成,而原告宥於資力,僅針對被告應負損害額之1/50為一部請求,是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過往即多次為原告及張王明香等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被告雖多與張王明香接洽,然開始之際與原告聯繫時,原告表示印鑑章均由張王明香保管,日後有不動產登記事宜均與張王明香聯繫即可,被告後續與張王明香接洽並依提供資料辦理登記,原告均無異議。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張王明香已獲原告授權處理,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文件,經被告審核均屬完整,送請地政機關確認無誤,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完畢,被告並無違反職務上應注意義務,且原告事前已簽立授權書授權張王明香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事後更已知悉,可見原告事前已授權同意不動產移轉,事隔多年卻後任意提告。而原告先前即已表示不動產登記事務均委由張王明香辦理,於101年間亦有授權張王明香辦理不動產過戶,被告依張王明香提供之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聲請書等文件辦理原告不動產過戶,已盡地政士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王明香或張家銘之情事,又原告曾以附表編號3中「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遭張王明香私自移轉為由,對張王明香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現已確定〈下稱樂群路訴訟〉。原告另曾主張張王明香未經其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私自贈與張家銘,訴請張家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107年5月28日達成和解〈下稱松江路訴訟〉。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持其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移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予張家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罪嫌,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700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231頁),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樂群路訴訟電子卷全卷、松江路訴訟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未經原告同意遭張王明香私自移轉,被告受張王明香委託前並未確實核對身分,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㈡被告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具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3萬562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張王明香未經同意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張凌綺於樂群路訴訟中證稱略以:99年原告突然心肌梗塞,裝了二個支架,醫生說半年内不得做任何旅行,三年内不能做長途旅行,101年原告吵著要去歐美及大陸分公司,遭張王明香勸阻,二人為此爭執,張永豐很生氣因此跟張王明香說「我財產都給你,你放我自由,我愛去哪裡就去哪裡」,張王明香很生氣,拿著尚未簽名的授權書跟我說「張永豐說財產都要過給我,我就拿去看他簽不簽」,希望能阻止他不要飛去歐美,張王明香下去後沒有久,就給我看說「原告竟然簽了」,後然我發現張王明香在哭泣;原告簽了授權書過了幾個月之後,原告語帶調侃跟我說「你媽真的過了,我說你不是有簽嗎,後悔了嗎」,原告說「沒有關係,錢再賺就有了,並說在大陸市場二年可以賺二百億」。在約103年時,張永豐又再提了一次,因為我笑他說「二百億呢」,他說「越南幣吧」,現在與原告仍有聯絡,今年過來才跟我們去玩5天等語(見北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衡酌張凌綺為原告之女,與原告具親誼關係,由其證稱現與原告仍有聯繫,更有一同出遊等語,可認兩人關係尚可,並無刻意偏頗張王明香之理,且張凌綺證述經過詳實,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得為上開具體證述,另審酌張凌綺並未分得相關不動產,而無直接利害關係,是張凌綺證稱原告有同意將全部財產贈與張王明香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張王明香於樂群路訴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略以:在1

00年或101年左右與原告協商財產規劃,原告要我處理,把財產給子女,原告在99年動心臟支架手術,醫生叫我們要小心,最好不要坐長途飛機,101年原告吵著去德國,後來又要去日本,我就生氣,原告就說「不然財產都給你們,你自己去處理,然後你就放我自由,不要管我去哪裡」,我就說「你簽給我才算數」,所以就簽了授權書,簽了好幾張,當時認為他不會簽,簽完授權書後不是過戶給我就是給子女,處分之前有告知原告這棟要給誰,那一棟要給誰,過戶之後也有告知,原告兒子拿到不動產還有打電話給原告謝謝他;原告有跟女兒說「你老媽還真的過戶了」,是用調皮幽默的語氣說,女兒就說「你後悔嗎」,原告就說「沒有拉,錢我再去賺錢就有了,你們要就通通拿去,反正你們就只要錢」,原告還有跟我說「你不要過得太快給子女,你要慢慢過,不然你會後悔的」;那個時候是慢慢地過戶,慢慢地規劃給子女,101年我真的生氣,就逼原告簽,空口無憑,與原告的認知,都是會將賺的財產轉讓給子女,且在規劃過程中,原告都不會說不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衡以張王明香證述內容除與張凌綺大致相符外,更與原告於樂群路訴訟中自承其名下不動產為其與張王明香共有,原本就有在規劃名下房地慢慢過戶給子女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卷一第324頁,卷二第105頁),是張王明香所陳,自非全無可採。

⒊又原告既自承於101年7、8月間因經商有融資需要,已察覺張

王明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及張家銘名下(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倘張王明香未獲原告同意私自移轉,衡情原告自應立即訴請返還,當無遲至105年始陸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理,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資力,然此並不妨礙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主張,自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⒋又原告函請本院調取其101年7月1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其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真意,然變更印鑑之緣由事出多端,諸如一時未能覓得或因故不慎遺失均有可能,自無從單以原告曾為變更印鑑,逕認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真意。再者,觀諸原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變更理由為遺失(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亦與原告主張印鑑係遭張王明香擅自使用等情相違,自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遭張王明香過戶等情

,已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張王明香將其名下財產過戶等情,已非無據,且原告與張王明香間就樂群路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張王明香於101年間達成原告將名下之財產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之合意,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㈡被告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過失:

⒈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遭過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盡其核對身分之義務為前提。

⒉經查:原告曾同意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張王明香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份及憑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已授權張王明香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是被告檢視原告親筆簽名之上開授權書,應認其已盡其查明委託人為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義務,難認被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過失。

⒊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歷年地政士裁罰及處分案例彙整,

主張被告未當面與原告確認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然觀原告所提出案例彙整,其中案例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本案原告既有親自簽署委託書,委任張王明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與原告所提出案例中相關印鑑證明均遭偽造等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具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3萬56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然被告與張王明香締結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後,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張王明香辦理原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張王明香委任辦理夫妻贈與或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原告與張王明香間贈與契約,未逾越授權範圍,難認有何過失,且被告所為既合於原告與張王明香間贈與契約,亦難認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所為

移轉登記,並未逾越其被告所受之授權範圍,對原告自無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3萬5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