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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燕周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被 告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卿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黃彥儒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黃彥儒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依黃彥儒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理時自陳:被告現已無營業,而因被告之登記地址係其戶籍地,故其於109年件間到本件起訴狀後,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乃卿之家人聯繫,當時張乃卿已中風而無法言語,張乃卿之家人表示因其較清楚本件建案之事情,故請其幫忙處理等語,及以被告名義於111年4月13日所陳報之張乃卿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知張乃卿於108年12月15日即因腦中風、失智症等疾病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時既已無法言語,則其是否有能力為委任黃彥儒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且審酌黃彥儒現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又不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敘明有相關法律背景,及其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黃彥儒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