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聲 請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燕周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相 對 人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盛文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交付文件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張乃卿有腦中風、失智症等疾病恐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原訴訟代理人黃彥儒亦遭經鈞院撤銷訴訟代理人在案,本件訴訟已纏訟2年,應儘速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為張乃卿,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而張乃卿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況,經該院函覆:張乃卿近期於111年10月19日回診之當時情況評估,張君雖意識清楚惟其有腦中風病史及失智症之表現,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意見尚有困難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089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證物存置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聲請人推薦蕭盛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確認蕭盛文律師具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3頁),審酌蕭盛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益,以利於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選任蕭盛文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