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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劉偉成訴訟代理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田振慶律師被 告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8,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於民國10

8 年間擬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預計自108 年12月1 日起由侑晉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及所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廠地、或分稱系爭廠房、系爭土地),於磋商過程中,被告與侑晉公司預先簽立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侑晉公司委請原告於10

8 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F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1,434,0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侑晉公司預先支付將來之押租金,並交付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且被告在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嗣經被告執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未料,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款項後,竟於租賃契約之磋商過程中,反悔並向侑晉公司表示其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便利商店,侑晉公司不同意,致侑晉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無法成立。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受讓侑晉公司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1、侑晉公司與被告磋商系爭契約書時,並不了解被告信用、是否將遵守承諾等,遂委由原告代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以作為將來租賃契約成立後押租金之預付,待將來侑晉公司實際承租時,侑晉公司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與侑晉公司間為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原告代侑晉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侑晉公司嗣以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補償關係;侑晉公司與被告間為對價關係,侑晉公司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以作為將來押租金之預付;原告與被告間為履行關係,原告基於補償關係代侑晉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基於對價關係受領。今侑晉公司與被告間無法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損害之侑晉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侑晉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於109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並催告被告應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7 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2、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曾簽立系爭簽收單並與侑晉公司約定:「工廠登記證申請由承租方自行申請,是否通過與出租方無關,如無法申請出工廠登記證,出租方需無條件無息退回押金……」等語,實則,雙方不僅約定契約成立後若侑晉公司無法申請出工廠登記證時,被告應無條件無息退回押租金,舉輕以明重,若雙方租賃契約根本不成立,則被告本應返還押租金。

3、又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即受領系爭存信函,其卻未於7 日內(該函之最後日期為7 月9 日)返還,則自109 年7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03 條週年利率5%計算。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峯公司)帳戶資金提領出來,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個人無權請求,且既是峯峰公司資金,則被告以此抵扣永峯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原告自有資金,如果非來自原告自有資金,其何如要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況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永峯公司支出的「自願促成金」事實,促成被告與侑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非押金,係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並無脅迫利用等要求條件,且系爭款項取之於原告,用之於原告,即扣抵永峰公司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2709號返還土地、積欠租金、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承租方永峯公司有損害出租方被告之利益,被告有保全系爭款項之必要,俟訴訟結果再予計算扣抵損害賠償及租金。

㈢、原告為推卸永峯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遷移、清除及污染整治責任,慫恿被告與侑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怕被告反悔且加速租約早日簽立,原告挪用永峯公司資金先提供系爭款項給被告,此非侑晉公司要求原告代墊,而是原告為擺脫污染整治責任及永峯公司返還廠房土地積欠租金責任,則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扣抵永峯公司分積欠的租金及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均屬合理,何來不當得利?且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判決認定原告為永峯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依公司法第8 、23條規定應就永峯公司造成系爭土地污染,致被告受有損害,與永峯公司負連帶責任,含給付積欠租金及污染整治責任。

㈣、永峯公司自106 年11月20日至108 年10月17日積欠租金已達2,856,000 元,因永峯公司自106 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每月支付不含稅239,000 元,僅支付含稅126,000 元現金,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租金時有簽收並開立發票給永峯公司,自10

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共24個月每月積欠租金不含稅119,000 元,總計2,856,000 元,當時押租金1,434,

000 元已扣抵租金用光,並於107 年5 月1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001083號告知永峯公司及原告,系爭款項自動扣抵積欠租金,且當時污染損害賠償判決原告、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污染行為人,需負責將系爭廠房整治污染至桃園市環保局核發無污染證明為止,原告為永峯公司實際經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為鼎悅公司租賃契約(

101 至104 年)連帶保證人,鼎悅公司為永峯公司租賃契約(104 至107 年)保證人,且永峯公司租金均由鼎悅公司銀行支票給付,故原告對被告需負共同損害賠償及積欠租金給付之責任。

㈤、侑晉公司吳有信聲稱其與桃園市長熟識,只要拿租約給桃園市府官員看,污染整治很快就可以解決,如果不這樣處理,會成為廢地等語,語帶威脅利誘,原告急於處理前開污染及地上物清理問題,及不斷衍生的積欠租金,原告為永峯公司及鼎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積極遊說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給侑晉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害怕侑晉公司為高污染行業,進駐系爭廠房會加重污染,且永峯公司已造成的污染無法處理,被告不想讓污染問題複雜化、也不想以非法途徑解決,故委婉拒絕永峯公司且未訂立任何合約關係,才會出現原告以永峯公司資金給付被告,基於永峯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且至今仍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中,永峯公司積欠巨額租金及污染整治工程費遲遲無法處理,被告遂將系爭款項扣抵永峰公司所積欠之租金。

㈥、侑晉公司與原告間之聲明書、協議書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不同意,並與108 年10月17日無關,及被告於110 年4 月底前完全未被告知該債權讓與,此為無效債權讓與;又被告並未拿取侑晉公司有關租賃任何款項,請侑晉公司提出資金的債權證明,被告與侑晉公司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被告與侑晉公司並無立約,更無押金債權存在。如果被告跟侑晉公司討論租約,被告亦應向侑晉公司收取押金,被告並未同意由無關的第三方出資,此違反契約條款,況被告與侑晉公司並未簽立任何租約。

㈦、永峯公司至109 年6 月止,扣除押金1,434,000 元及108 年10月17日入帳系爭款項,尚積欠821,000 元,至110 年4 月20日永峯公司積欠租金3,211,000 元,從動機與目的來看,系爭款項是原告代理永峯公司欲處理永峯公司與被告間土壤污染整治及積欠租金之責任。又永峯公司承租期間,租金由原告以鼎悅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或以現金給付,表示事實上原告即永峯公司,永峯公司資金就是原告資金。

㈧、至於系爭契約書,係由原告親自擬稿打字影印,再以系爭支票遊說被告先蓋章7 份完畢,侑晉公司吳有信逕行將7 份被告已簽章之空白契約書收入抽屜,並未現場用印簽章,也沒有支出任何租金與押金費用給被告,被告有驚覺被詐騙之疑慮,數日後告知侑晉公司吳有信、原告該契約完全無效。又系爭契約書,因原告不諳法律,違反租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而寫成40年,再以系爭款項慫恿被告先蓋章,並無侑晉公司當場簽章及立約,且系爭契約書經塗改處並無被告更正章,又何以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持有、被告卻完全未持有任何一份,可見原告掌控此份簽約行動,被告只是受其宰制。另,系爭簽收單上並無原告之署名,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權利。

㈨、本件被告就系爭款項為抵銷抗辯,即原告為永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永峯公司積欠被告租金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以系爭支票作為積欠租金之抵償,因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民、刑及行政責任。

㈩、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220至221、474、526頁):

1、系爭廠地均為被告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519 頁)足證。

2、系爭廠地由訴外人華固公司自83年5 月20日起至89年5 月19日止向被告承租,陸續續約至101 年5 月19日止;鼎悅公司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屆至改由永峯公司承租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

107 年5 月19日止,此有被告與鼎悅公司租賃契約、被告與永峯公司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5 至132 頁)可證。

3、被告曾與侑晉公司磋商租約如系爭契約書,並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簽立系爭簽收單,嗣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但系爭契約書迄今並未成立,此有簽收單暨系爭支票、兌現紀錄、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3、477 至483 頁)足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既未成立,依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舉輕以明重,侑晉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侑晉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侑晉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受讓侑晉公司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受讓侑晉公司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以及被告抵銷之抗辯即以系爭款項扣抵永峯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受讓侑晉公司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既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契約嗣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與侑晉公司磋商租約如系爭契約書,且於108年10月17日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收受並由被告簽立系爭簽收單,但該租賃契約嗣後並未成立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侑晉公司,下同)應於訂約時,繳交1.434,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及附加條款⒊約定:「工廠登記證申請由承租方(即侑晉公司,下同)自行申請,是否通過與出租方(及被告,下同)無關,如無法申請出工廠登記證,出租方需無條件無息退回押金、租金,承租方不得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核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時所簽立之系爭簽收單載稱:「支票(即系爭支票)依據本合約附加條款第三項內容如下:『工廠登記證申請由承租方自行申請,是否通過與出租方無關,如無法申請出工廠登記證,出租方需無條件無息退回押金、租金,承租方不得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相合,足認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侑晉公司間磋商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侑晉公司所預先交付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無訛。又觀諸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係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434,000 元至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專戶後取得系爭支票,嗣被告執系爭支票提示時,由該行使用該專戶匯款至被告提示兌現之帳戶一節,此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銀行傳票(見本院卷第247 至

249 頁)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等語,並非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伊收受系爭支票係基於原告為永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償付永峯公司所積欠之租金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簽收單均已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侑晉公司因租賃預先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甚為明確,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龍發自承:系爭簽收單是原告交給我並由我簽收,是為了讓我跟侑晉公司簽約;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用意我不知道,只是督促被告跟侑晉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明,並審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侑晉公司磋商系爭契約書時當場交付,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龍發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長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及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當場簽署系爭簽收單,其顯可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與侑晉公司間磋商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明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龍發亦自陳:簽約後我也不知道系爭支票要做什麼,當時永峯公司還欠我租金,所以我認為是永峯公司在支付租金,系爭簽收單上看不出來是永峯公司支付租金,但永峯公司的租金一向都是原告交付現金或鼎悅公司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原告縱為永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系爭支票之簽發方式顯與永峯公司給付租金之前開方式不同,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另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永峯公司云云,但系爭支票既係作為被告與侑晉公司間磋商租約所預先交付之押租保證金,自與永峯公司無涉,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永峯公司,並無礙上開認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再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承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侑晉公司所預先交付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且被告與侑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後將之提示兌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侑晉公司受有損害,則侑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查,侑晉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一節,此有聲明書、協議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足證,是原告與侑晉公司間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經通知被告後,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伊不同意該債權讓與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侑晉公司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於契約成立時,債權即移轉受讓人即原告,並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對債務人即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以被告承諾或同意為必要,則被告前開辯解,礙屬無據。

㈣、被告抵銷之抗辯即以系爭款項扣抵永峯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及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2、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款項以永峯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予以扣抵云云,但縱認永峯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迄今尚未清償屬實(僅為假設,並非本院之認定),永峯公司未將所積欠之租金清償予被告,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係原告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與永峯公司負連帶責任。則被告依公司法第8 、23條規定主張永峯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應由原告與永峯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因此,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不足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

9 年7 月2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即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7 日內給付,是109 年7 月9 日屆期期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項,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