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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 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 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另審酌原告A 女所生之女業經本院裁定由被告認領乙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爰將原告分別以A 女、A 女之母為代號稱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則分別以B 男、B 男之母為代號稱之(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A 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第15頁)。繼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嗣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A 女之母各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 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 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間,明知A 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在A 女斯時住處(地址詳卷)或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陸續為性交行為共4 次。被告則因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A 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因A 女原本仍在就學中,身心狀況及判斷能力均未達獨立自主程度,嗣後因而懷孕產下一女,學業因此中斷,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A 女之母對未成年A 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A 女之母與訴外人A 女之父離婚後,即獨自扶養A 女,而A 女身心均未成熟,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而產下一女,A 女之母因此須花費更多時間照顧A 女,瞭解A 女身心狀況,有時亦須額外請假陪伴A 女,加重A 女之母照顧上之責任及精神壓力,精神上深感痛苦,故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

A 女之母各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 女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對A 女並無施以強迫或誘姦之行為,僅因

A 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始觸犯刑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上開行為應非屬民事侵權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於另案中自始坦承上開行為,嗣後亦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已認領A 女所生之女,並無規避扶養責任。又被告收入不豐,且被告父母已經離婚,被告嗣後仍須負擔對其父母二人之扶養義務,以被告目前經濟所得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

止間,明知A 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在上開地點,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陸續為性交行為共4 次,被告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事實,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A 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

操權,及A 女之母對A 女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A 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A 女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A 女、A 女之母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A 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故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亦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A 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4 次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抗辯其係徵得A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行為仍屬故意侵害A 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並致A 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A 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A 女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之母身為A 女之母親,對A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A 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屬不法侵害A 女之母與A 女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A 女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 女,以使A 女身心正常成長,而A 女之母於離婚後獨自扶養A 女多年,A 女竟遭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堪認A 女之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A 女之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原告A 女、A 女之母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 女現高職在學中,目前因建教合作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2 萬元;A 女之母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推拿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2 萬7,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爰審酌A 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本件實際侵害手段,及A 女於本件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並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實足以影響A 女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對A 女、A 女之母所造成之影響難謂不深,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A 女、A 女之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 女30萬元、A 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