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反訴 原告 鐘建翔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反訴 被告 林振坤 住○○市○○區○○○道000號0樓 居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0段000巷00之0
莊林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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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汝男林宜蓁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薛瑤琴反訴 被告 劉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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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沛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元。經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反訴被告使用通行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萬6,560元(計算式:1,867元/月×12月×14人×10年=313萬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