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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周錦輝以上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

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命補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似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訴之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94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原告是要依前述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應補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94號兩造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9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於法已不能撤銷。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