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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楊渡舟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蕭文潭

王春桃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71號、173號頂樓增建物,並將前述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帶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頂樓建物之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139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26,328元×被告占用面積92.6(47+45.6)平方公尺÷登記層數為7樓層=1,671,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