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向勃睿余成里吳昌遠黃昱撰被 告 戰淑芳
戰淑芬温戰廣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追加被告 戰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戰淑芳、戰淑芬、戰廣利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戰淑芳、戰淑芬、戰廣利就訴外人戰温玉秀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民 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0年1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戰淑芬應將訴外人戰温玉秀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0年11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板簡卷第15頁)。嗣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戰温玉秀之繼承人戰廣順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戰淑芳、戰淑芬、温戰廣利、戰廣順(以下合稱被告)就訴外人戰温玉秀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100年11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0年1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戰温玉秀之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戰廣順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戰淑芳、戰廣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戰淑芳於91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然其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10年2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1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向被告戰淑芳起訴請求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嗣於調閱被告戰淑芳之資料時,始得被告戰淑芳自訴外人戰温玉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未拋棄繼承,而被告戰淑芳為避免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討,竟與被告戰淑芬合意,由被告戰淑芬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1月4日為移轉登記,被告戰淑芳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戰淑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戰淑芳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戰淑芬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戰淑芬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戰淑芳、戰淑芬、温戰廣利、戰廣順就訴外人戰温玉秀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100年11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0年1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戰淑芬應將訴外人戰温玉秀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0年11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戰淑芳於84年7月23日結婚後,欲購買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附近新屋居住,因一時無法湊足自備款,乃向訴外人戰温玉秀借款8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3萬元,並由温戰廣利代戰温玉秀拿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戰淑芳,然嗣後被告戰淑芳還1次3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還款,經戰温玉秀多次催討還款未果,且被告戰淑芳多年後將上開婚後購買之房地出售,亦未清償尚積欠戰温玉秀之借款77萬元。又戰温玉秀於其過世之數年前,尚因被告戰淑芳無力繳納房租遭房東驅趕,而同意伊與配偶、小孩暫時搬回同住,後因被告戰淑芳生活懶散而居將伊與配偶、小孩趕出家門。之後被告戰淑芳數次向被告温戰廣利借款共約7萬元繳納房租及支付生活費、向被告戰廣順陸續借款共約30萬元,均未清償。而被告戰淑芬於出生後因右耳失聰、左耳重聽(需配戴助聽器)並有輕度弱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直與父、母及被告温戰廣利等家人同住,國中畢業後斷斷續續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收入大都交由戰温玉秀保管,戰温玉秀於7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包括戰淑芬歷年來之工作收入,而戰温玉秀於其夫於88年間死亡後,即常提及其日後若死亡要將財產留給被告戰淑芬。而戰温玉秀死亡後所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1輛(西元1997年出廠,下稱系爭汽車),價額共計2,971,120元,扣除喪葬費用118,000元及塔位(含管理費)費用74,000元後,尚餘2,779,120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數額為694,780元(計算式:2,779,120/4=6947,80元),然被告戰淑芳積欠戰温玉秀77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扣還,此金額已超出被告戰淑芳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數額。且被告戰淑芳亦因戰温玉秀車禍而獲得理賠金數十萬元,故被告4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由被告戰淑芬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現已報廢),則被告戰淑芳應扣還之上開77萬元債務,及應返還被告戰淑芬、温戰廣利之代墊扶養費(扶養被繼承人戰温玉秀)均一筆勾銷,非無償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戰淑芳於91年11月間陸續向該公司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0年2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447,1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向被告戰淑芳起訴請求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戰淑芳於其母即訴外人戰温玉秀死亡時,繼承系爭不動產且未拋棄繼承,惟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4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戰淑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板簡卷第29頁至第45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1日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含繼承系統表、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見板簡卷第5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戰淑芳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戰淑芬、温戰廣利、戰廣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之實現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依證人即被告戰淑芳之前夫萬錦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問:結婚時是否同住?)有,住的房子是買的,但購買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結婚1年左右時買的,購買房子的頭期款是戰淑芳出的,當初有貸款,貸款是我繳交的。」、「(問:戰淑芳拿出多少頭期款?)大約100萬元初頭,是戰淑芳跟她爸爸借的,後來交屋時她爸爸肺癌末期,都在照顧她爸爸,所以後來沒有還錢。」、「(問:戰淑芳爸爸往生後,其媽媽與誰同住?)與其弟弟温戰廣利、戰淑芬同住,因戰淑芬有身心障礙故與弟弟住一起。」、「(問:戰淑芳除温戰廣利、戰淑芬外,有無其它兄弟姊妹?)有,還有戰廣順。」、「(問:沒有跟戰淑芳媽媽同住的其它兄弟姊妹,是否要拿錢給媽媽當撫養費嗎?)戰淑芳沒有拿媽媽當扶養費,其它沒有同住的人有沒有拿我就不知道了。」、「(問:戰淑芳稱她是跟父母商量並借購屋之頭期款,與你剛剛所述是跟她父親借款的不同,有何意見?) 我印象中戰淑芳是跟我說是向爸爸拿的,也有講過是跟家裡 人借的,我沒有進一步確認是跟哪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6頁),足見被告戰淑芳於婚後購屋時確有向其父、母借款,且至戰温玉秀死亡時仍未清償,亦未曾給戰温玉秀扶養費。而衡酌證人與被告戰淑芳已離婚多年,非與原告有債務關係之人,亦非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其陳述自其可信性。故被告辯稱因被告戰淑芳於戰温玉秀死亡時,仍積欠戰温玉秀77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及亦未曾給付戰温玉秀扶養費等情,應堪認定。
3.戰温玉秀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經核定之價額共為2,971,120元等情,有戰温玉秀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見板簡卷第11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戰淑芳尚積欠被繼承人戰温玉秀債務77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戰温玉秀之遺產時,應將此筆其對被告戰淑芳之債權列入,則戰温玉秀之應繼遺產應為3,741,120元(計算式:2,971,120元+770,000元=3,741,120元),而戰温玉秀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被告戰淑芳可分得之遺產935,280元,惟其積欠戰温玉秀之借款債務77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其應繼分(即935,280元)內扣還,是被告戰淑芳可分得之遺產數額應為165,280元。
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母戰温玉秀係34年出生,於94年間即年滿60歲,至其於100年間死亡時均需子女扶養,而依戰温玉秀所居住之新北巿於100年間之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1至6月)、11,832元(7至12月),若僅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戰温玉秀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即需11,312元,其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被告,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約為2,828元,故被告戰淑芳6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至少應為203,616元。而被告戰淑芳於婚後未曾給付戰温玉秀扶養費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因被告戰淑芳除上開77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應返還其餘被告代墊扶養費,故於遺產協議時始同意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戰淑芬取得,並非無償行等情,應堪採信。
5.從而,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由被告戰淑芬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尚難僅以原告推論之詞,即遽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戰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土 地 地 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 84.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分之1 建 物 建 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面積 72.92平方公尺(四層:67.72平方公尺、陽台:5.20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權利範圍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