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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林金秋訴訟代理人 林大城

許立騰律師被 告 林水火

李政雄張家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水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 騰空遷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政雄、被告張家榮應分別自前項所列之套房1、套房2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林金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李政雄、張家榮應立刻搬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多次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281、369頁),最後聲明如下述,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66年左右,原告得到父親首肯後,將林家祖厝拆除,並於原地即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0及B0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其中B0房屋,面積

69.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83年以前居住在此;A0房屋,面積125.53平方公尺,原告於83年改建後,即從系爭房屋遷至A0房屋居住。嗣於88年間原告因故搬離上址,被告林水火竟於88年以後(詳細時間不知),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並隔成3間房間出租予他人,原告約96年間搬回後始發覺上情,雖曾向當時房客反應並要求其搬走卻未獲答應,原告顧念手足之情,未立即依法律主張權利。嗣於108年間,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林火水至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商議返還其過往侵占之多筆土地與系爭房屋等事宜,商議後被告林水火曾同意返還占用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卻事後反悔,僅歸還其占用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最北面之套房即附圖一所示P部分,至附圖一所示R、 Q部分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仍由被告林水火占有,目前並由被告林水火出租予被告李政雄、張家榮使用,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 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1.被告林水火應將坐落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套房1及套房2之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李政雄、被告張家榮應分別自前項所列之套房1、套房2遷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及被告林水火之父林月登於66年間在系爭房屋原址原建有三合院形式之建物,嗣該建物因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林水火方僱工原地重建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況依證人林溪泉之證詞,被告林水火曾於89年間大幅整建系爭房屋,如此一來,如何可稱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66年間將原址之林家祖厝拆除後興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詎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遭被告林水火無權占有,並將上開套房1、2出租予被告李政雄、張家榮使用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如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部分,但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水火僱工興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北自來水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及137頁)。上開資料雖不能遽而判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依其所傳證人林溪泉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於68、69年左右蓋的,蓋好後,原告及其子女有住在該屋,後來被告林火水於89年間有進行翻修,把石棉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將系爭房屋之地磚、壁磚重貼,門、窗成白鐵,衛浴設備也換成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並參諸被告所傳證人邱獻正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最早是原告翻修的,將原有的土造房屋換成磚造房屋,後來被告林水火也有整修,被告林水火做的實際內容伊不清楚,只知道有將石棉瓦屋頂改成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最早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林水火之父在原址所建造之三合院形式建築損壞後,由被告林水火原地重建而成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同,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依證人林溪泉之證詞,被告林水火曾於89年間大幅整建系爭房屋,如此一來,如何可稱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云云,然依證人林溪泉、邱獻正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水火曾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屋頂為更換材質等整修,而屋頂材質更換、重貼地磚、壁磚、更換門窗材質、室內衛浴設備等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被告林水火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整修前在原址之房屋已達滅失程度,是被告林水火於89年間整修後之房屋與原有房屋所有權仍屬同一,即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不因被告林水火之整修而使原告喪失其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水火並未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之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水火既無占有上開套房之權源,其將該套房1及套房2出租予被告李政雄、張家榮,被告李政雄、張家榮自亦無從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套房1及套房2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