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等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8,507元,及其中2,801,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向訴外人即債務人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軒公司)給付2,908,507元,及其中2,801,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百軒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和解在案,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百軒公司對被告的工程款等債權部分,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29號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惟百軒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且被告遲至今日不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期限内聲明異議,亦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解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從而,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向百軒公司給付2,908,507元,及其中2,801,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給付。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9號和解筆錄,對百軒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北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2482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對百軒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可供執行,原告乃聲請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助字第7429號執行中,並於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於110年2月2日對被告核發支付給付命令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順字第7429號扣押命令、本院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順字第7429號支付轉給命令、本院109年司執助字第7429號卷宗、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482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82頁),則原告為百軒公司之債權人,且被告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將受扣押款項繳交北院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百軒公司怠於請求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故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百軒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2,908,507元云云,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1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僅能證明百軒公司對被告有1,744,482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軒公司2,908,507元,及其中2,801,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逾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額;而原告除上開判決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百軒公司對被告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百軒公司對被告有2,908,507元債權,及其中2,801,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無理由。
㈣況百軒公司前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於108
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百軒公司1,744,482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可認百軒公司已有行使其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債權之情,且上開債權亦經確定判決有既判力,難認百軒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百軒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復經原告前於假扣押程序中,經本院以109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火字第82號扣押命令、109年5月26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裁定命被告向本院支付在案,之後又經本院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順字第7429號扣押命令、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順字第7429號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在案,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482號卷),雖被告未依裁定及執行命令向本院或北院支付受扣押款項,然於上開執行命令及裁定效力下,被告亦不得直接向百軒公司清償,是尚難認百軒公司有怠於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
㈤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未證明債務人即百軒公司有何
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百軒公司與被告間有2,908,507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亦未證明百軒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向百軒公司給付2,908,507元,及其中2,801,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聲明第2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