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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孫貴爵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共同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407-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37 ㎡;被告孫宗傑承租原告所有同段407 地號土地面積40.72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5萬6,000 元,及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共同給付原告4 萬9,000 元;被告孫宗傑給付原告4 萬6,000 元。再依原告所陳,其與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間原約定每年租金7,913 元;與被告孫宗傑約定每年之租金為8,623 元,則原告請求調整後每年租金,與原來每年租金之差額為2 萬9,564 元【計算式:(156,000 元-7,913 元)+(156,000 -8,623 )=295,464 )。調整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 萬4,460 元(計算式:295,464 元×10年=2,954,640 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 萬8,000 元(計算式:49,000+49,000=98,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05 萬2,640 元(計算式:2,954,640 +98,000=3,052,64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1,2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