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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蔡秋霞

蔡美齡蔡美真蔡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蔡文賢

饒蔡美美蔡卿卿蔡貞貞蔡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何招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

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秋霞、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美齡、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美真、應有部分625/10000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美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蔡朝祥之繼承人,被告均為訴外人蔡朝棟之繼承人。蔡朝祥、蔡朝棟對於蔡天助(即兩造之祖父)之遺產各有1/7 之應繼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判決)蔡天助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下稱系爭292 地號土地)、29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8/101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變價分割後,並按應繼分分配(原證1 ),並於91年1 月29日確定。又系爭29

2 、292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由被告蔡文賢於89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蔡朝棟之配偶蔡何招治,並於系爭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後,未依該判決

主文為變價分割。

(二)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7 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9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6 地號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徵收,因當時蔡朝祥已過世,依系爭士林地院判決,蔡朝祥之繼承人具有領取補償金之資格(原證2 ),因被徵收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蔡何招治名下,因此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金撥給蔡何招治,蔡何招治遂於93年1 月14日與蔡朝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朝祥之配偶蔡鍾秀琴,子女即原告4 人及蔡文祺、蔡文峰)調解,將補償金給付蔡朝祥全體繼承人(原證3 )。

(三)蔡何招治於103 年間以蔡天助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出售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蔡天助之繼承人吳蔡春桃(應繼分1/7 )、陳雲英、蔡漢廷、蔡秋祺子、蔡秋美子、蔡漢仁、蔡慧萍、蔡慧珠、蔡漢模(共有應繼分1/7 ,下稱蔡雲英等8 人)、蔡朝祥之配偶蔡鍾秀琴已過世,蔡朝祥(應繼分1/7 )之子蔡文祺、蔡文峰同意出售,蔡朝祥之女即原告4 人不同意出售。蔡何招治於103 年3 月20日,將系爭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一部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4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2-8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蔡何招治,實際上留給不同意之繼承人共有(原證4 ),蔡何招治並於104 年10月7 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原證5 ),另有蔡何招治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292-8 地號土地是因先前出售共有繼承土地時,先分割出來保留給不同意出售土地之繼承人,俟真正所有權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證(原證6 、7 )。又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91 坪,不同意之繼承人合計約占149 坪,因此蔡何招治分割出系爭292-8 地號土地493 平方公尺(即149坪),雖登記為蔡何招治所有,實際為吳蔡春桃(應有部分3750/10000)、陳雲英等8 人(共有應有部分3750/10000)、原告4 人(應有部分各625/10000 )。

(四)蔡何招治現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向國稅局申辦系爭292-8 地號土地實際上非蔡何招治之遺產,被告5 人應負將系爭29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義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2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5 人應就系爭292-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4 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蔡文聰到庭答辯稱:土地不是只有原告4 人的,過戶有涉及到遺產稅、增值稅,我們也被新北市政府罰了6 萬元。

(二)被告蔡卿卿到庭答辯稱:我母親(即蔡何招治)怕土地無人繼承會遺失,生前一再打電話請原告等人把土地回復登記,根據89年最高法院判決,這土地是蔡天助的遺產,共同變價出售再分配,我母親於103 年間要求他們出售土地,有存證信函可證,大多數人土地共有人於103 年出售,只有原告等人反對出售。我母親及地政、代書,申請土地重測、分割,特定保留原告幾位的土地,反遭原告誣告我母親偽造文書、侵占,幸得不起訴處分。105 年間蔡何招治死亡,借名關係終止,繼承人不再負保管之責,系爭292-8 地號土地因無人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列管,我母親與繼承人希望原告將土地拿回去登記,償還我們代墊從57年土地耕作種植之花費,及近年來被傾倒廢土,清理所花費的工錢、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6 萬元,但這些費用無法計算,只有新北市政府罰鍰有收據,我們希望返還原告土地,但移轉產生的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

(三)被告蔡文賢、饒蔡美美、蔡貞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2 條、第

173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渠等係蔡朝祥之繼承人,系爭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4)、系爭29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015)原係蔡天助所有,蔡天助死亡後,於89年間經系爭士林地院判決上開2 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蔡朝祥按應繼分1/7 分配,但並未依該判決變價分配。又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7 日分割出系爭292-6 地號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給付全體繼承人。嗣於103年間,蔡何招治經蔡天助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出賣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然因蔡天助之繼承人吳蔡春桃(應繼分1/7 )、陳雲英等8 人(共有應繼分1/7 )及原告4 人不同意出賣,故將系爭292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92-8 地號土地,留給上開不同意出售之繼承人,並暫時登記於蔡何招治名下,其後蔡何招治於105年4 月25日死亡,系爭292-8 地號土地遭列為其遺產,且仍未辦理遺產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士林地院判決1 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23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037 號調解書、系爭29

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

264 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6號處分書、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刑事陳報狀、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10 年度重司調字第88號卷第17至54頁、本院卷第277 至29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92-8 地號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92 、292-4 、292-6 、292-8 地號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各1 份(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103 年莊登字第0778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 份(附於限閱卷)、蔡何招治遺產稅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繳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159 頁),又被告蔡文聰、蔡卿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爭2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於蔡何招治名下,係為留給不同意出售系爭292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事實,並願意將系爭292-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4 人,僅辯稱原告

4 人應分擔相關管理費用及行政罰鍰等語,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準此,蔡何招治未受吳蔡春桃、陳雲英等8 人及原告4 人等不同意出賣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委任,將留給渠等之系爭292-8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顯係對系爭292-8 地號土地為管理行為,雙方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其後蔡何招治死亡,系爭292-8 地號土地雖列為其遺產,然事實上仍屬上開不同意出賣之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何招治將系爭292-8 地號土地應歸屬原告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有,且因蔡何招治已經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所繼承,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同一請求。再者,系爭292-8 地號土地既係留給上開不同意出賣之繼承人,其中吳蔡春桃應繼分1/7 、陳雲英等8 人共有應繼分1/ 7、原告4 人應繼分各為1/42(蔡朝祥應繼分1/7 乘以原告每人應繼承1/6 ),上開不同意出賣之繼承人應繼分共計16/42 ,是原告每人對系爭292-8 地號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應為1/16(即625/10000 ),原告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9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0000 ,應有理由。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292-8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9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0000 ,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何招治所遺系爭292-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292-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4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