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沈明吉被 告 裕民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志利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07 年9 月1 日召開之裕民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裕民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民國107 年9 月1 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有不存在、得撤銷、無效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之一,與當日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前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大樓自民國98年以後即未再召開區權人會議,管委會

亦未進行改選,一直由訴外人即前主委李美陵一人獨掌大樓多年,其後李美陵因罹重病,遂於106 年9 月23日在Line上屋主群組發出開會通知單,訂於106 年10月1 日開會,並同步宣告訂於106 年9 月24日解任主委職務。

㈡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變更管委會組織架構,採全員委員制,全體屋主可藉由屋主群組通訊軟體作即時溝通及決策,系爭大樓不應再僅由主委一人獨任,每屆另輪任三名執行委員,即掌原主委、財委、監委之工作,首屆執委依樓層及門牌號碼由12樓之66、68、70號之三位屋主開始往下輪任;並依公設權重調整各戶管理費(其中1 、2 樓管理費調整為每年新臺幣360,500 元);原告受卸任主委李美陵所託主持會議。

㈢106 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

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後,1 、2 、3 、12樓屋主自認權益受損,因此由李美陵再次召開106 年1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惟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係由前主委李美陵所召開,而李美陵在99年任滿2 年主委後未再改選時已被視同解任,再加以106 年9 月23日李美陵又再次自行公告於106 年9月24日解任主委職務的雙重解任情況下,李美陵再次於106年11月11日偽稱主委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李美陵所召開,相關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106 年11月1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業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上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㈣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

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當時召集人為訴外人江玉熙,然依照規約約定,管理委員要由全體住戶選舉,江玉熙當時並非依照規約約定選出,而江玉熙當時怕自己沒有召集權,把大家集合在107 年9 月1 日再選一次。但江玉熙把大家召集來就是依照106 年10月1 日決議出來的輪任辦法,如果江玉熙本就認為這樣是不合規約的,江玉熙就沒有召集權,亦不能把大家召集來開會。且江玉熙是開會中才提出這個問題,他的議案當時不是要重新改成委員制,是會中才突然說要改成委員制。因此,江玉熙即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的10

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乃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㈤退步言之,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江玉熙聲稱大

樓沒有規約,堅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召開,然實際合法有效的出席人員僅19人,所以本次會議未達法定門檻21人,屬程序違法,各項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㈥再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不能撤銷107 年9 月1 日區權會

會議全部議案,然其中第一、二、三、十案之決議均係會中臨時突襲提出,且為影響各屋主的重大議案,自屬程序違法,鈞院仍應各別判決予以撤銷。從而,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107 年9 月1 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撤銷107 年9 月1 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⒊次備位聲明:確認107年9 月1 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第一、二、三、十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106 年10月1 日由原告主持之區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

:「經多數決議採全員委員制(集體決策),每屆執行委由三人由全體委員按樓層分年輪任之,首屆執委由12樓三戶屋主擔任(每人每年津貼7,000 元)。執行委員之授權事項為「5,000 元以下之緊急修繕可先執行後呈報。原規約所訂授權額度停止適用」。

㈡107 年9 月1 日江玉熙依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第一案

決議擔任主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江玉熙為有權召集區權會之召集人,原告稱江玉熙無召集權,與事實不符。此外,因為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符合表決規定,認為有效,就沒再看規約,且當時○○○區○○○○○道規約的存在。另外,經詢問江玉熙,江玉熙表示召開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前,他有問過律師,怕沒有召集權,所以有經過住戶互推,,所以江玉熙是有召集權人,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107 年9 月1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惟原告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原告備位聲明因已逾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而不得行使,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次備住聲明部分,江玉熙為避免107 年9 月1 日區權

人會議違法,諮詢並請律師見證,於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已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且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觀諸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原告有收到開會通知並出席,無對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表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且於會中發言:那今天就重新選舉等語,可證原告知悉107 年9 月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管理委員之選任,其所稱突襲提議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決議有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析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第25條第

3 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樓於95年6 月25日訂有住戶規約,並經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5 條約定:管理委員是由區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會的組成是主委一人、財委一人、委員最多六名,總計最多八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等情,有該住戶規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至169 頁),是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既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及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均定有規定,自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

㈢被告辯稱江玉熙依106 年10月1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輪任主委且有經住戶互推,為有召集權人云云,惟查:

⒈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採全員委員制,每屆執行委

員三人,由全體委員按樓層分年輪任之,然其選任委員方式已牴觸前揭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約定,且106 年10月1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決議後,並無修改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106 年10月1 日區權會決議雖有決議,但因後續並未修改規約,則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仍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

⒉又107 年2 月26日江玉熙依106 年10月1 日區權人會議輪序

表明願任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係由江玉熙所召集,此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37 頁,板司調字卷第17頁、第45至69頁),惟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約定,管理委員要由全體住戶選舉,而江玉熙當時並非依照規約約定選出,則江玉熙並非依規約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進而由管理委員推選出之主任委員,自非具召集區權人會議權限之主委。

⒊另依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內容

,並無法得悉江玉熙於107 年9 月1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曾經住戶互推為召集人,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玉熙於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人有經住戶互推為召集人之事實,則雖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中江玉熙經區權人推選為主委(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板司調字卷第47至49頁),亦難認江玉熙係經區權人互推為召集人而得召集107 年9月1 日區權人會議。

⒋是以,江玉熙於107 年9 月1 日召集區權會時,既非依規約

選出之主任委員,亦未經住戶互推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則被告辯稱江玉熙為有權召集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江玉熙於107 年9 月1 日召集區權人會議時,非系爭

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非經住戶互推之召集人,則107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開說明,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07 年9 月1 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及次備住之訴另為裁判,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