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陳禎華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百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陳厚志胡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第324 條復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712日經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字第106810119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5頁);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解散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全體董事陳昭宏、陳厚志、胡妙玲為清算人,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係遭被告擅自登記為監察人,致原告成為被告形式上之監察人。是以,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7日持偽造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偽冒原告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既係偽造,該登記原告為監察人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被告將原告登記成監察人,遂委託訴外人李鴻維律師與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原告及陳厚志之大姊陳月瓊協調,陳月瓊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免除原告之董監事責任。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兩造間既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任監察人登記之申請等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厚志、陳昭宏到庭表示:不知道原告有無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這都是我的父親陳俊銘、姊夫王進源所辦理,就相關的來龍去脈並不清楚,但均未曾開過94年10月17日上午11點的臨時股東會;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妙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被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94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事會選舉其為監察人,且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非其所簽名等語。原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係基於被告94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而依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9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於被告會議室開會,主席為陳厚志、記錄為陳昭宏,該次會議進行改選董監事,原告當選為監察人,然陳厚志、陳昭宏到庭均稱並未參與94年10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是會議之主席、記錄均未曾參與,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即非無疑,既未曾有該次股東臨時會,則原告顯未經選任為監察人,是原告主張未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尚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任監察人登記之
申請等語。然按經濟部63年1 月16日商字第10971 號函及72年12月2 日商字第48110 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則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同有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是以,本件原告第2 項聲明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