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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玉秀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何啓彰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小惠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9,76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6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溢付之承攬報酬、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及重大瑕疵須重新施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1,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以民事準備書㈨暨反訴答辯㈨狀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38,360元(見本院卷㈡第3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查,反訴原告原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560,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嗣以民事答辯㈤狀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13,642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及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491,890元(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497,690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於108年10月初,原告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如本院卷㈠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委由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暨頂樓加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或分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為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項明細如附表所示),約定總價承攬210萬元。原約定於108年8月31日開工、108年12月17日前完工,惟工程進度明顯落後,經兩造合意將驗收日期延至109年1月9日,被告仍未如期完工進行驗收,原告基於人情遂同意延至109年2月28日,且委由原告大兒子何啓弘於109年1月11日與被告重新簽定承攬契約(如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或與系爭第1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增列逾期罰則並要求被告嚴格把關施工品質(但系爭第2份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並未經原告同意)。未料,經被告通知於109年2月29日進行驗收,發現諸多工項與約定不合,包括應施作而未施作、施工品質不良、不應施作而施作、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等重大違約,經多次交涉,被告仍未改善,亦未提出合理之善後方案。嗣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已施作之現況價值1,688,440元(如本院卷㈠第47頁之鑑定報告所示)、非重大瑕疵修補費44,100元及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之費用445,520元,而原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1,890,000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01,560元,及應給付原告非重大瑕疵修補費44,100元及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之費用445,520元,合計691,180元,並依住宅消保會112年1月5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同意扣除補充鑑定報告附件㈤所示之工項(即項次二編號5、7、8、17及項次九編號2之重大瑕疵修補費)中如鑑定報告重大瑕疵修補費合計152,82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其538,36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8,360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且住宅消保會鑑定依據之報價單並非兩造最終報價單即系爭第2份契約,該鑑定基礎有誤。又109年2月29日驗收時有些待補改善部分約定109年3月8日再次驗收,但109年3月8日原告拒絕再次驗收,被告同日將鑰匙返還,迄今並未接獲原告通知被告進場修繕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39、494條規定請求。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本件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175,736元,但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1,890,000元,且反訴原告業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追加數量合計140,544元及追加工項合計69,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497,690元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690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原告變更工項或新增追加工項、數量,並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且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及反訴被告從未同意將項次十一之屋頂鐵工工程變更為施作防水層並以該工項之金額作為支付;及系爭第2份契約之報價單,反訴原告並未告知反訴被告並經同意變更;以及樓梯洞植筋鋪平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內,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2頁),並有以下書證可證:

㈠、兩造於108年10月初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裝潢、修繕工程,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㈡、兩造曾先後簽訂書面契約,即於108年10月間簽立如原證1即本院卷㈠第17至25頁之系爭第1份契約,及於109年1月11日簽立如原證2即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之系爭第2份契約,其中系爭第2份契約係原告授權其子何啓弘簽立,以及均載明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含監管費3%在內,且工程項次為一至十二,以及系爭第1份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日期15週,共計75個工作日,應於12月17日前完工等語,而於系爭第2份契約則變更約定為:原雙方約定本工程應於108年12月17日前完工,惟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故無法如期完工;今為求工程品質完善,經協議後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本工程展延至109年2月28日前完工,開始驗收,乙方如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支付甲方5,000元逾期違約金;另乙方若無故停工或違約,甲方得向乙方求償因工程推遲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本條為109年1月11日增訂併重新訂立約,舊約作為本約附件)等語。

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迄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89萬元。

㈣、被告曾於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8日會同何啓弘現場勘查驗收,並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之工程驗收單。

㈤、系爭契約工程實際施作起訖時間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並於109年3月8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由何啓弘代為收受)。

㈥、經兩造合意送請住宅消保會為系爭契約工程之鑑定,並以系爭第1份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為鑑定基礎,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於109年9月26日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1份。

㈦、系爭鑑定報告項次一編號1至8;項次二編號1、2、3、4、6、9至17;項次四編號1、3、4至6、8(含該項之瑕疵修補費2,000元)、9、10(含該項之瑕疵修補費2,000元)、11至13、18;項次五編號1、2、3、4、6、8、9;項次六編號1;項次七編號1;項次八編號1及2(僅限瑕疵修補費用3,500元)、5、6(含該項瑕疵修補費3,000元);項次九編號1、2、3、4、6;項次十編號1至3;項次十一之工項未施作(但爭執施作價值);項次十二編號1(含該項之瑕疵修補費4,500元),上開項次之施作數量及施作價值。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10萬元(含監管費3%在內),究係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就項次四編號2、7;項次五編號5;項次八編號2、3、4;項次九編號5之施作數量及價值為何?系爭工程項次十一之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變更以防水層施作並照報價單價格291,360元為報酬之約定?系爭工程就項次一編號2、4;項次二編號2至4、11;項次五編號2、5;項次九編號1、4,是否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數量並得為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項即項次二之樓梯洞、植筋鋪平、樑、裸露鋼筋鋪平等,及項次五之6樓前陽台天花輕鋼架骨料、5樓陽台水泥板隔間牆、5樓陽台洗衣機旁水龍頭輕隔間封板改封金屬鋁板,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項的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系爭工程項次二編號4、5、7、8、14、17;項次四編號3、14至17;項次五編號7、9;項次六編號1;項次八編號2、5;項次九編號2、3,原告主張有瑕疵而請求修補費用或主張減價收受,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溢領承攬報酬、減價、瑕疵修補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追加數量及新增工項之承攬報酬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10萬元(含監管費3%在內),究係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

㈠、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就特定工作之完成,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款為:2,100,000元整。」、第4條:「付款辦法:1.簽約金40%:840,000元整(未稅)現金2.木工進場30%:630,000元整(未稅)現金3.油漆進場20%:420,000元整(未稅)現金4.清潔進場5%:105,000元整(未稅)現金⒌驗收款5%:105,000元整(未稅)現金…工程範圍:乙方應按照甲方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乙方提出而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附件)」、第7條:「工程變更:⑴、工程估價單未列明之項目,經甲方要求施作,既不含在工程總價內,應辦理追加。⑵、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一之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依本合約所訂單價全數支付乙方,變更工程後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乃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卷第18、28至29頁),顯已明載系爭工程之總價及其施工範圍係依後附工程估價單所載,且系爭契約並未有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或標準,或約定於上開付款期間進行驗收估算實作進度等之內容;況且,系爭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總表工程項次一至十二合計為「2,175,770」並加計監管費3%「65,273」後,總計「2,241,041」,並於最後一欄位「總計」以手寫「經議價後2,100,000元」(見本院卷㈠卷第20、23頁),足認系爭契約確經兩造議價後以210萬元(含3%監管費在內)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㈢、又按總價承包之契約工程實務上多為小型建築工程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所採行,總價多採整數各期請款多明定採依%幾比率付款(比方系爭合約各期比例給付約定總價工程款部分成數之情形)、實作實算契約則多為中、大型建築工程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所慣採行,各期請款多明定設計監造單位實作實算估驗計價付款(常會有明確約定如何在各期付款前實作實算之進度及標準),承攬人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經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及合價,作為其各期以至完工期請款單,並經定作人之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請業主付款,於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合格後,經設計監造單位需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結算,請業主即定作人結算付款以為結案,各期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請業主付款,通常均會詳定於承攬契約之中,使兩造有所依循。但觀之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完全未提及如何為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或標準,或如何於各約定付款期間進行驗收估算實作進度等,況且,原告迄今僅21萬元承攬報酬未付,此即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法中第4、5階段清潔進場及驗收款共10%款項(計算式:2,100,000元×10%=210,000元)未付,益徵依照一般工程實務,總價承攬契約之型式,確實才符合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益徵本院前揭認定,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約定總價承攬,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即屬有據。

四、系爭工程就項次四編號2、7;項次五編號5;項次八編號2、

3、4;項次九編號5之施作數量及價值為何?

㈠、項次四編號2「浴廁排封管配置至室外」、編號7「房內網路線配置」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並未施作,現況價值為0元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卷㈡第238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315頁),洵堪採認屬實。

㈡、項次五編號5「6F輕隔間」部分,原告主張依原有報價為84,000元計算報酬,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等語,但被告抗辯此部分包含室內及圍牆,依補充鑑定報告認為價值102,500元,故應追加數量價值18,500元等語。經查:

1、此工項,報價單係記載:數量「24坪」、單價「3,500」,而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結果係:依據現況數量約13坪,與估價單數量(24坪)不符,需酌減價金,依原有單價1坪3,500元,合計為45,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可證,但經住宅消保會受本院囑託再為補充鑑定結果為:經本會再次到場勘驗並與兩造確認尚有"圍牆隔間"(即附件2/編號1藍色線條部分即本院卷㈡第241頁)未計算,數量為19坪;該"圍牆隔間"為單面封板,施作價值建議以108~109年間一般市價,1坪約3,000元計價,(3,000*19)小計為57,000元,加計原報價隔間牆(即綠色著色部分)金額為45,500元,合計為10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足認系爭鑑定就此部分工項之數量計算「13坪」與現況「32坪」(計算式:13坪+19坪=32坪)不一,自應以補充鑑定確認施作之數量即「32坪」認定為宜。

2、又參酌系爭契約所後附之報價單及圖面(見本院卷㈠第26頁),報價單僅數量「24坪」、圖面僅顯示有3個房間,而該3個房間輕隔間牆之數量為「13坪」(見本院卷㈠第58頁)、立面外牆之數量為「19坪」(見本院卷㈡第238、241頁)合計「32坪」,究係屬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包含立面外牆之重新施作,僅以數量「24坪」作為計算?抑或嗣後於施作期間始為追加施作之數量?此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可見,系爭6樓房屋為頂樓加蓋,原以鐵皮搭建屋頂、立面外牆包覆木板,原材質為木頭角斜及木頭夾板,經年累月從窗戶四周滲水,有白蟻窩,四處漏水,壁癌,木頭腐爛,甚至紅磚牆遭侵蝕,自有重新施作「圍牆隔間」即立面外牆之必要,而上情顯於拆除系爭6樓房屋之木板圍牆後始可得發現,並衡諸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⑴、工程估價單未列明之項目,經甲方要求施作,既不含在工程總價內,應辦理追加。」堪認係於施作期間始為追加施作之數量,則原告徒以總價承攬主張應以84,000元計價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應追加數量價值18,500元等語,堪予採認無訛。

㈢、項次八編號2「系統吊櫃」、編號3「層板」、編號4「TV層板+支撐」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之認定結果「系統吊櫃」依現況量測數量約1.5米,與估價單數量不符,需酌減價金,建議依原有單價1米5,500元,合計為8,250元(5,500*1.5),且有瑕疵(包含未預留排油煙管孔位,有門片不易開啟;及現況排油煙管未加裝防風蓋,有強風回流及雨水倒灌),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工3,500元(包含櫃內及最左扇門片開孔並改為固定式門片含加裝防風蓋),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層板」未施作;編號4「TV層板+支撐」尚未施作完成,僅施作牆內支撐補強,與估價單項目不符,需酌減價金,建議約2,000元等語,並有系爭鑑定(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證,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鑑定上開認定施作之數量及價值,但抗辯稱:原告家人何啓璋指示由被告決定,並稱『這種枝微末節的事麻煩妳用”設計師”的專業(美感、整體)幫我們決定就好』等語,例如吊櫃短少,已變更追加施作加長的下櫃、層板,故被告施作合於契約,且原告已按照現況使用,並無價值減損,要求賠償,顯不合理云云,但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可知,被告先提出關於廚具需原告選擇決定,有面板、爐具樣式、流理臺樣式,其中系爭6樓房屋因為窗戶關係而無上吊櫃、系爭5樓房屋因為窗戶關係而上吊櫃為一字形,經何啓璋稱授權被告決定,被告將其擇定之面板、爐台樣式、流理臺樣式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決定爐具廠牌樣式,經何啓璋告知「聲寶」,被告再詢問該爐具要內嵌或放著就好,何啓璋始稱「這種枝微末節的事麻煩妳用”設計師”的專業(美感、整體)幫我們決定就好」等語,足認原告並非就項次八編號2「系統吊櫃」、編號3「層板」、編號4「TV層板+支撐」部分授權由被告決定,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㈣、項次九編號5「5樓鐵窗」部分,原告主張依補充鑑定報告倘若依被告主張,本項係實作實算,則按一般工程慣例鐵窗計價單位為「才」,現況經量測約為245才,施作價值建議以108至109年間一般市價,1才含塑膠雨遮約170元計價,合計為41,650元(170*245)等語,並有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㈡238頁)可證。而被告雖辯稱:本項廠商報價W14凸鋁穿梭管1式65,064元,鑑定報告每才170元,未考量本件實際施作材料材質之差異性,且原報價單2樘共90,000元,但被告實際施作245才,應按原報價單之單價307元計算,已施作價值應為75,215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為憑,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W14凸鋁穿梭管1式係指尺寸「W1058*H202*凸45cm」,而1058cm×202cm÷900=237才,顯與現況已施作之245才不一,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鐵架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前、後陽台數量293才(依被告計算,前陽台:長1190cm×186cm÷900=245才,後陽台:231cm×186cm÷900=48才,245才+48才=293才,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之平面圖暨計算式)迥異,則上開報價單是否果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報價,顯有疑義;況以該報價單計價者,其含雨遮、237才為1式、65,064元,則1才為275元(計算式:65,064元÷237才=275元/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鑑定報告以1才170元計價相近,是補充鑑定認108年至109年間市場行情為1才170元,洵堪採認。又原報價單就此工項之記載為數量「2式、單價45,000元、金額9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35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無鐵窗之配置,自無從得悉該1式之數量(積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鐵架位置係前、後陽台,兩處之鐵架數量顯不相等,自難以原報價單之2式得出原報價單之1才單價為307元。故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項次九編號5「5樓鐵窗」之現況施作價值為41,650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系爭工程項次十一之內容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以防水層施作並照報價單之價格291,360元為報酬之約定?

㈠、經查,系爭工程項次十一,原報價單記載為鐵件工程,含編號1鐵工架高(16.8坪、單價5,200元、金額87,360元)、編號2屋頂鐵鋅鐵皮包覆含周邊止水導水板施作(27.2坪、單價7,500元、金額204,000),合計291,360元(見本院卷㈠第24、35頁),且被告就上開工項並未施作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證,是上開事實,堪予採認屬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十一,經兩造同意變更以防水層施作並照報價單價格291,360元為報酬之約定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兩造於109年2月29日現場驗收時,原告委由其子即證人何啓弘到場,並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之工程驗收單一節,已如前述,並參酌證人何啓弘到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有一個群組,成員有原告、我、何啓璋及被告,是讓大家知道工程進度而成立,主要討論都在群組裡面,群組上的我都看得到;109年2月29日驗收文件我不記得;施工期間我沒有實際參與,驗收也沒有瞭解狀況;是被告要求我就簽名;驗收二次,第一次我們兄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5頁);而衡諸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間所成立之群組成員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子即證人何啓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啓璋,且何啓弘曾代理原告簽署第2份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苟證人何啓弘僅於驗收時到場且不清楚驗收狀況,亦未經原告授權者,何以原告本人不到場?顯不合常情,堪認證人何啓弘經原告授權至現場辦理驗收事宜,而原告事後改稱:證人何啓弘僅在場接受訊息轉達給原告,原告並未授權證人何啓弘驗收云云,顯不足採。又觀諸109年2月29日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之記載:「1.防水協議-1-1.5F外牆防水已作長邊,另短邊亦補上,此外牆防水之費用,皆由第十一項屋頂鐵件工程支付。因其屋頂鐵件工程仍堪用,故決議不更新,用防水層敷蓋。」等語,且有經原告授權之證人何啟弘之簽名,足認兩造就項次十一之內容業已協議變更以施作系爭5樓房屋外牆之防水層及屋頂鐵皮防水層為之,而該工項有編號1鐵工架高(16.8坪、單價5,200元、金額87,360元)、編號2屋頂鐵鋅鐵皮包覆含周邊止水導水板施作(27.2坪、單價7,500元、金額204,000),及上開協議僅載以「屋頂鐵件工程支付」,堪認兩造協議以系爭5樓房屋外牆及屋頂施作防水層,且以項次十一編號2屋頂鐵鋅鐵皮包覆含周邊止水導水板施作之金額204,000為支付。則原告事後否認前開協議之效力,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主張伊已施作系爭5樓、6樓房屋外牆、窗框及屋頂防水,且該等施作之價值有大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晋公司)報價單即108,000元、220,050元,已逾項次十一之291,360元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及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73至80頁)為證。然而:

1、徵諸補充鑑定意見:鑑定方式為就現況進行非侵入性觀測,有施作部分之現況價值,以一般外牆防水、屋頂鐵皮防水工程108至109年間依般市場估算,上述區域施作情形及價值判斷如下「1.5樓外牆:經目視即可判斷有施作(附件2/編號2~3即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之照片),數量約13.1坪,建議1坪約2,500元,(2,500*13.1)合計為32,750元。2.6樓外牆:經目視已無施作痕跡,且比對現況之5樓及6樓外牆,可見有明顯色差(附件2/編號4~6即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之照片),縱參酌鈞院來函附件1及民事陳述鑑定意見㈡狀中,被告即承攬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仍難已判別該區域已施作。3.窗框四周:5樓經目視即可判斷有施作(附件2/編號7即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之照片),數量為6處,建議1處約1,500元,(1,500*6)合計為9,000元。6樓窗框四周圍C型鋼框架,經研酌鈞院來函附件1及民事陳述鑑定意見㈡狀,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仍難認定該處有施作。4.鐵皮屋頂:因現場難以攀登,依鈞院來函附件1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可認有施作,且兩造於補充鑑定當日就此區域已施作,亦不再爭執。現況施作範圍依據鐵皮屋頂投影於6樓室內面積約為30坪,施作價值建議1坪約2,000元,(2,000*30)合計為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而系爭6樓房屋係以輕隔間圍牆為之,已如前述有關項次五編號5所示,上開照片亦無系爭6樓房屋外牆施作防水層之情事,且上開報價單有關6樓牆面(見本院卷㈡第80頁),該項所施作之內容有:廚房處及女兒牆處之高壓清洗機清洗、噴塗奈米防水液、彈泥及PU,但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中,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14陽台防水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31),顯已包含系爭6樓房屋之陽台即女兒牆,且參酌證人黃國晋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49至357頁)係5樓室內防水、5+6樓室外防水、窗框四周、6樓小廁所防水及鐵皮屋頂,並無系爭房屋6樓室內廚房防水之施作照片,且衡諸系爭6樓房屋係以輕隔間圍牆,而系爭5樓房屋為磚造水泥牆之室內有廚房施作,但系爭5樓房屋卻無該處施作防水之工項,何以係爭6樓房屋廚房需施作前開防水工項?顯有違常情,況且前開窗框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5頁),均係水泥磚牆之窗框,顯係係徵5樓房屋之窗框,並非系爭房6樓房屋之C型鋼窗框處,此有系爭5、6樓房屋之外牆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3頁)可證,益徵補充鑑定報告前開意見即系爭5樓房屋外牆及窗框四周、鐵皮屋頂有施作防水工程,但系爭6樓房屋外牆及窗框四周並未施作防水工程等語,洵足採信。

2、再者,補充鑑定報告認5樓外牆防水施作之價值為32,750元、5樓窗框防水施作之價值為9,000元、鐵皮屋頂防水施作之為60,000元,以上合計101,750元等語,雖核與證人黃國晋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金額即5樓防水108,000元及屋頂鐵皮防水106,700元,合計214,700元等情有落差,但衡諸鑑定機關係依其專業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而偏袒之理,而證人黃國晋證稱:被告有工程項目會找我做,大概有4、5年了,我不認同鑑定方意見,本件做了好幾層防水,危險係數也要計算在內;6樓外牆施作防水是做彈泥奈,業主要求窗框補強,做了3、4道補強;5樓防水是指窗框、外牆施作防水,還有包含室內,就此收10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39頁),是證人黃國晋就5樓防水之施作計價108,000元係含室內、室外在內,但該報價單卻僅記載5樓窗戶邊防水之施作且金額係108,000元,自殊難逕以採認5樓外牆、窗框之施作價值為108,000元;且該報價單就屋頂鐵皮之施作項目為:鐵皮上方處接縫打發泡劑、轉角做防水、破洞修補、噴塗彈泥、噴塗PU,其中噴塗彈泥、噴塗PU之價格分別為38,000元、40,500元,合計78,500元,亦與補充鑑定報告認鐵皮屋頂防水之施作價值60,000元相近,而證人黃國晋與被告間有工程合作關係時間約4、5年,其上開報價是否與市場行情相近,恐有疑義,則證人黃國晋前開證述及其報價單,尚難逕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伊施作系爭5樓、6樓房屋外牆、窗框及屋頂防水之價值為108,000元、220,050元,已逾項次十一之291,360元云云,委無足採信,本院認補充鑑定上開意見,洵堪採信。

3、綜上,被告實際上僅施作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及窗框,以及鐵皮屋頂之防水工程,且該等施作價值為101,750元,並經兩造於109年2月29日驗收時協議變更以施作系爭5樓房屋外牆及鐵皮屋頂防水層並以項次十一編號2之204,000元計價,已如前述,但兩者之施作工項內容及金額差距甚大,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變更係兩造先前業已合意變更工項及金額,況縱認被告施作前開工向前業經原告同意,惟原報價單此項金額與被告已施作之價值迥異,被告既未事先或當場提出相關單據供原告或證人何啓弘審酌,苟將實際施作之價值僅101,750元卻以204,000元計價者,顯不利於原告,原告或證人何啓弘自無同意上開協議,故本院認應以被告實際施作前開範圍之防水工程價值101,750元計價,較為可採。

六、系爭工程就項次一編號2、4;項次二編號2至4、11;項次五編號2、5;項次九編號1、4,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追加數量並得為請求?

㈠、項次一編號2「原浴廁壁面磁磚剔除」、編號4「原浴廁地磚剔除」部分:被告主張本件最終完成浴室數量為4間,壁面磁磚及地磚之剔除坪數超過原報價單數量,應追加數量各為6,300元及1,050元等語,並以補充鑑定為憑,而原告抗辯編號2「原浴廁壁面磁磚剔除」依原報價單22,050元計價,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編號4「原浴廁地磚剔除」同意已施作價值7,350元+1,050元=8,400元計算已施作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徵諸補充鑑定報告認:項次一編號2「原浴廁壁面磁磚剔除」,5樓大廁所約5坪、5樓小廁所約3坪、6樓大廁所約5.5坪,以上合計13.5坪,超出原估價單3坪,依據原估價單1坪2,100元計價,(2,100*3)合計為6,300元;項次一編號4「原浴廁地磚剔除」,本項原估價單記載施作範圍為原浴廁地面,現況5樓大廁所約1坪、5樓小廁所約0.5坪、5樓後陽台約0.5坪、6樓大廁所約1.5坪,若有合意追加施作範圍,經檢視鈞院來函附件1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可認尚有施作5樓前陽台,數量約2.5坪,以上共6坪,超出原估價單0.5坪,依據原估價單1坪2,100元計價,(2,100*0.5)合計為1,0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至明,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⑴、工程估價單未列明之項目,經甲方要求施作,既不含在工程總價內,應辦理追加。」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但被告前開實際施作範圍確實已超過原報價單之範圍,本可依上開約定辦理追加,原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因此,被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項次二編號2「剔除壁面水泥鏝平」、編號3「壁面上益膠泥粉平」、編號4「地面抓水平」、編號11「鋁窗門臥房門及廁所門斗填縫修邊角」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編號4「地面抓水平」有瑕疵,重大修繕費用107,200元,其他項目原告並未同意追加等語,而被告主張依補充鑑定報告編號2「剔除壁面水泥鏝平」、編號3「壁面上益膠泥粉平」、編號4「地面抓水平」、編號11「鋁窗門臥房門及廁所門斗填縫修邊角」應分別追加數量39,600元、22,400元、4,400元、15,000元等語。經查:

1、項次二編號4「地面抓水平」部分:

⑴、徵諸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已施作,有下列瑕疵即5F主臥

、次臥、客廳、廚房、6F次臥1至3、客廳、廚房地坪尚有不平整(最大高低差達lmm),上述空間含損料合計約為42.5坪,所需修補費用,建議拆卸塑膠地磚約1工2,500元、水泥打底整平依據原單價1坪2,200元,合計為93,500元、恢復鋪貼塑膠地磚約2工5,000元、完工清潔約2工4,000元,綜上合計為107,2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全室內範圍作為認定。

⑵、然被告辯稱:依原報價單估算坪數6坪,僅為局部地面抓水平

,並非全室,系爭鑑定報告認以「未施作全室」當做重大瑕疵扣減,顯不正確等語,並經補充鑑定報告認:被告主張本項係依現場原地面磁磚,空間地坪高度落差、原有地磚破損與空鼓情形進行局部修捕,惟現場地面係鋪設超耐磨塑膠地磚,則依據相關施工法規一建築技術規則第09623章3.1.1規定,施作塑膠地磚之底層地板,均應平整,故原鑑定報告經實際測量現況,其不平整之瑕疵部分合計為42.5坪;本項若有合意追加施作範圍,經檢視鈞院來函附件1,由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可證僅施作拆除後無原磁磚覆蓋之區域約8坪,超出原估價單2坪,依據原估價單1坪2,200元計價,合計為4,400元(2,200*2)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是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認定兩造原約定地面抓平之範圍為全室,則原告主張該項需為重大瑕疵之修補費107,200元云云,即屬無據;又參酌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1頁)所載,該項次數量為「6坪」,顯不及補充鑑定認此工項之施作範圍「8坪」,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主張應追加數量4,400元,堪予採認。至原告空言否認有同意追加云云,委無足採。

2、項次二編號2「剔除壁面水泥鏝平」、編號3「壁面上益膠泥粉平」、編號11「鋁窗門臥房門及廁所門斗填縫修邊角」部分:

⑴、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編號2部分按一般工程慣例,水泥鏝平

應為「剔除」原磁磚後,將水泥秒漿抹粗底整平之工序,故施作範圍應為項次一編號2至4,將原磁磚剔除之部分。本項原估價單記載僅施作「壁面」,若有合意追加施作範圍,其數量依本次補充說明上開1.、2.之認定結果計算,項次一編號2約13.5坪、項次一編號4約6坪,及原認定之項次一編號3約5.5坪共計25坪,超出原估價單18坪,依據原估價單1坪2,200元計價,合計為39,600元(2,200*18);編號3部分,本項若有合意追加施作範圍,按一般工程慣例,所有新貼磁磚均須使用益膠泥黏貼,則5樓大廁所壁面約5坪、5樓小廁所壁面約3坪、6樓大廁所壁面約5.5坪、6樓小廁所壁面約2.5坪、5樓大廁所地面約1坪、5樓小廁所地面約0.5坪、5樓後陽台地面約0.5坪、5樓前陽台地面約2.5坪、6樓大廁所地面約1.5坪、6樓小廁所地面約0.5坪,以上共22.5坪,超出原估價單14坪,依據原估價單1坪1,600元計價,合計為22,400元(1,600*14);編號11部分,依據一般工程慣例,防水工程為貼磁磚前普遍之工序,且4間廁所均經房客正常使用,並無滲漏水情事,按上述理由可認有施作,若有合意追加施作範圍,則超出原估價單2間,依據原估價單1間7,500元計價,合計為15,000元(7,500*2)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甚明,並有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1頁)可證,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分別追加數量39,600、22,400、15,00元等語,堪予採認。

至原告空言否認有同意追加云云,委無足採。

㈢、項次五編號2、5部分:

1、項次五編號2「廁所輕鋼架」部分:被告主張廁所實際施作數量為4間,應追加數量2間之施作價值9,000元等語,並有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及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3、34、58頁)可證,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依現況數量為4間,除雙方有書面同意修改數量,則雙方應以合約金額9,000元為本項總價上限等語,而被告確實已施作4間廁所,且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亦係規劃4間廁所,益徵報價單所載數量「2間」有不足,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追加數量9,000元(計算式:4,500元/間×2間=9,000元)等語,堪予採認。至原告空言否認有同意追加云云,委無足採。

2、項次五編號5「6F輕隔間」部分:見上開理由欄四㈡所述,被告主張應追加數量價值18,500元等語,堪予採認。

㈣、項次九編號1、4部分:

1、項次九編號1「乳白色氣密窗(5mm銀霞玻璃)九州120*120」部分:被告主張本項次實際施作數量為5組,故追加1組價值8,200元等語,並有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及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35、64頁)可證,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依現況數量為5組,除雙方有書面同意修改數量,則雙方以合約金額32,800元為本項總價上限等語,而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為5組,益徵報價單所載數量「4組」有不足;況且,現場確有施作5組氣密窗之必要,苟未經原告同意者,何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需支出成本,卻施作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而有利於原告、不利於己?顯有違常情。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追加數量1組、8,200元等語,堪予採認,至原告空言否認有同意追加云云,委無足採。

2、項次九編號4「5樓陽台門扇」部分:被告主張本項次實際施作數量為2組,故追加1組價值12,000元等語,並以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及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35、275至276頁及卷㈡第240、265頁)為憑,但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已施作,為陽台鋁門框崁玻璃1組及後陽台鋁門1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核與上開兩造LINE對話提及系爭5樓房屋裝設2個門即5樓廚房出陽台的門及5樓室內入口門等語相合,且補充鑑定報告認:原鑑定報告書誤植為鋁窗,惟依據108至109年間一般市價,估價單所載58,000元已足夠包含安裝現況陽台鋁門框嵌入玻璃1組、後陽台鋁門1組,故應無追加之必要;另後陽台鋁門1組依據鑑定現況丈量結果為79*222cm,按現況品質1組於108年間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265頁)至明,是系爭5樓房屋實際裝設2組門扇即陽台鋁門框嵌入玻璃1組、後陽台鋁門1組,並經鑑定機關認上開2組之施作價值與報價單所載「1式、58,000元」相當,自無追加之必要,則被告前開主張,礙難採認。

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項即項次二之樓梯洞、植筋鋪平、樑、裸露鋼筋鋪平等,及項次五之6樓前陽台天花輕鋼架骨料、5樓陽台水泥板隔間牆、5樓陽台洗衣機旁水龍頭輕隔間封板改封金屬鋁板,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項的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項次二之樓梯洞、植筋鋪平、樑、裸露鋼筋鋪平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項即項次二之樓梯洞、植筋鋪平、樑、裸露鋼筋鋪平,施作價值依補充鑑定報告38,000元及12,500元等語,並有施工照片、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卷㈡第240頁)可證,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樓梯洞、植筋鋪平,依據照片所示數量約0.7坪,不足1坪以1坪計,建議1坪連工帶料約38,000元;樑、裸露鋼筋鋪平,依據照片所示施作範圍,被告主張之工數及單價尚屬合理範圍,小計約為12,500元等語甚明。而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為上開工項之施作,但辯稱上開工項在原契約範圍內云云,但觀諸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或平面圖,可知並無上開工項之記載或約定事項,足認上開工項並非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內,則原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則被告上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即屬有據。

㈡、項次五之6樓前陽台天花輕鋼架骨料、5樓陽台水泥板隔間牆、5樓陽台洗衣機旁水龍頭輕隔間封板改封金屬鋁板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項即項次五之6樓前陽台天花輕鋼架骨料、5樓陽台水泥板隔間牆、5樓陽台洗衣機旁水龍頭輕隔間封板改封金屬鋁板,施作價值依補充鑑定報告8,000、5,800元及5,200元,合計19,000元等語,並有施工照片、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卷㈡第240頁)可證,而補充鑑定報告認:6樓前陽台天花輕鋼架骨料,現況數量約4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約2,000元,小計為8,000元;5樓陽台水泥板隔間牆,依據照片所示及現況量測數量約2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約2,900元,小計為5,800元;5樓陽台洗衣機旁水龍頭輕隔間封板改封金屬鋁板,依據照片所示及現況量測數量約26才,建議1才連工帶料約200元,小計為5,200元等語甚明。而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為上開工項之施作,但辯稱上開工項非原契約項目云云,但觀諸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或平面圖,可知並無上開工項之記載或約定事項,足認上開工項確非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內,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主張追加上開工項,即屬有據。

八、系爭工程項次二編號4、5、7、8、14、17;項次四編號3、14至17;項次五編號7、9;項次六編號1;項次八編號2、5;項次九編號2、3,原告主張有瑕疵而請求修補費用或主張減價收受,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二編號4、5、7、8、14、16、17;項次四編號3、14至17;項次五編號7、9;項次六編號1;項次八編號2、5;項次九編號2、3有瑕疵等語,並有系爭鑑定為證。經查:

1、項次二編號4「地面抓水平」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工項瑕疵有重大瑕疵,而需重新施作之費用為107,200元等語,但此部分已如理由欄六㈡1所述,原告主張該項需為重大瑕疵之修補費107,200元云云,即屬無據,毋庸再予贅述。

2、項次二編號5、7、8、17及項次九編號2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項次二編號5、7、8、17及項次九編號2有系爭鑑

定報告所認定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⑵、然而,經補充鑑定認:項次二編號5「大理石門檻」,現況人

造石門檻價值連工帶料1支仍約為1,200元,屬同等值品,共4支,合計為4,800元之替代品價值;項次二編號7「廁所門淋浴拉門三拉」,依現況淋浴門2扇均為推門,非三拉,且現況之推門價值連工帶料5樓一字型約15,000元、6樓五角型約25,000元,合計為40,000元之替代品價值;項次二編號8「廁所陽台壁磚25*40」,現況尺寸為25x34cm,與估價單項目不符,5樓大廁所壁面約5坪、5樓小廁所壁面約3坪、6樓大廁所壁面約5.5坪、6樓小廁所壁面約2.5坪,現況壁磚價值連工帶料1坪仍約為4,200元,屬同等值品,共16坪,合計為67,200元之替代品價值;項次二編號17「6樓馬桶間新砌磚牆」,現況紅磚牆改水泥板隔間單面封板,建議1坪約3,000元計價,該牆面約2.5坪,小計為7,500元(3,000*2.5)之替代品價值;項次九編號2「乳白色氣密窗(5mm銀霞玻璃)九州120*120」,現況有4組品牌為大和賞,連工帶料1組仍約為8,200元,屬同等值品,共5組,合計為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原告遂於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工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52,820元(見本院卷㈡第330頁),則上開工項之瑕疵修補費用,法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3、項次二編號14「陽台防水」、項次四編號3「洗衣機進排水水及洗衣機插座,公共流理台進排水」部分:原告主張項次二編號14「陽台防水」,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有瑕疵,現況牆面尚有壁癌之瑕疵,含水率最高達67.5%,瑕疵範圍約1坪,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合計為8,700元(包含必要之保護連工帶料約2,000元、剔除壁面水泥鏝平1坪約2,200元、確實施作防水約2,500元、完工垃圾清運及清潔約2,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項次四編號3「洗衣機進排水水及洗衣機插座,公共流理台進排水」,依系爭鑑定報告認估價單無詳細數量,依現況數量為5F洗衣機進水管1組、排水管2組、插座1組;6F公共流理台進水管1組、排水管1組、插座1組,有瑕疵即6F公共流理台排水管固定不實、排水口銜接處未確實填塞,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約2,500元(連工帶料),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可證,而被告辯稱伊願意進場修繕等語。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兩造前於109年2月29日第一次驗收時,並未發現有前開瑕疵待被告修補,且於109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時,原告亦未就前開瑕疵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一節,此有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請求瑕疵修補費8,700元及2,500元,即屬無據。

4、項次四編號14至17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四編號14至17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請

求瑕疵修補費等語,並有系爭第一份契約所見附之報價單及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6至57頁)為證,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如系爭第二份契約,且編號14、15、17並未約定限定品牌,且編號16之熱水器安裝於室外且係戶外專用防風型,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⑵、但觀諸系爭第一份契約與系爭第二份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至

35頁),可知,條款約定內容除第17條完工期及違約條款外,其餘並無變更,且報價單中,除項次四編號14「省水馬桶」、編號15「臉盆+龍頭」、編號17「蓮蓬頭+雙層毛巾架+鏡子(蓮蓬頭.毛巾架.鏡子)」及項次五編號7、9於系爭第一份契約有記載「CF1325C」、「LS2220D/BT760C」、「蓮蓬頭:S736C.毛巾架:Q855B.鏡子:M753A」、「房間門高級硫化銅門乳白色90*210公分附贈鎖王」、「廁所塑鋼門(三鑫84A)75*200公分」但系爭第二份契約並無該等之記載外,其餘均相同,足認兩造就第17條及報價單上開工項之約定業已變更為系爭第二份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報價單上開變更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但系爭第二份契約既經原告授權證人何啓弘簽立,且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期就上開報價單變更事項並未同意一節,則被告辯稱上開工項應依變更後之系爭第二份契約約定等語,洵堪採認。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認:項次四編號14「省水馬桶」,依現況為白牌馬桶,與估價單型號不符,除雙方有書面同意修改材料,瑕疵所需修補費用58,000元(包含拆除馬桶56,000元、完工垃圾清運及清潔2,000元),或依據估價單約定內容施作完成交付原告。若原告同意使用現況施作完成物件,則無需拆除重新施作;編號15「臉盆+龍頭」,依現況為白牌臉盆水龍頭,與估價單型號不符),除雙方有書面同意修改材料,瑕疵所需修補費用35,000元(包含拆除臉盆、馬桶33,000元、完工垃圾清運及清潔2,000元),或依據估價單約定內容施作完成交付原告。若原告同意使用現況施作完成物件,則無需拆除重新施作;編號17「蓮蓬頭+雙層毛巾架+鏡子(蓮蓬頭.毛巾架.鏡子)」,依現況為白牌蓮蓬頭毛巾架鏡子,與估價單型號不符),除雙方有書面同意修改材料,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5,500元(包含拆除蓮蓬頭毛巾架鏡子13,500元、完工垃圾清運及清潔約2,000元),或依據估價單約定內容施作完成交付原告。若原告同意使用現況施作完成物件,則無需拆除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顯係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而未審酌兩造業已變更契約如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報價單,則原告主張上開項次有瑕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58,000元、35,000元、15,500元云云,尚難採認。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項次四編號16熱水器(備註:強制排

風),依現況無強制排風,與估價單規格不符,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裝設強制排風管連工帶料約2,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但現場所施作安裝之熱水器均係裝設在屋外且為櫻花牌GH-1005屋外專用,並經被告告知原告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可證,是該等所裝設之熱水器既裝設於戶外,自與裝設於屋內而有裝設強制排風管之必要情形迥異,則被告並未就此裝設強制排風管,難謂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上開項次有瑕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2,500元云云,委無足採。

5、項次五編號7、9部分:原告主張項次五編號7「房間門高級硫化銅門乳白色90*210公分附贈鎖王」、編號9「廁所塑鋼門(三鑫84A)75*200公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現況為木作門一般門鎖,與估價單型號不符,瑕疵所需修補費用53,000元;依現況為大鑅南亞塑鋼門,與估價單型號不符,瑕疵所需修補費用24,000元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9頁)為證,但承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顯係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而未審酌兩造業已變更契約如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報價單,則原告主張上開項次有瑕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53,000元、24,000元云云,尚難採認。

6、項次六編號1「舊牆面漆乾淨。新砌牆批土粉磨,舊牆面局部」: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現況數量牆面5F約為52坪、6F約為43坪,共95坪,換算1坪單價約為1,000元,現況牆面有凹凸不平、垂流、氣孔、龜裂之瑕疵,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合計10,300元(包含必要保護連工帶料約2,500元、重新批土打磨約3,500元、上漆塗刷2,500元、完工清潔約1工1,800元)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可證,而被告辯稱:僅為牆面小瑕疵,願進場修繕,不應扣除10,300元等語。查,兩造前於109年2月29日第一次驗收時,並未發現有前開瑕疵待被告修補,且於109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時,原告亦未就前開瑕疵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一節,此有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請求瑕疵修補費10,300元,即屬無據。

7、項次八編號2、5:

⑴、項次八編號2部分,已如理由欄四㈢所述,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3,500元,為可採。

⑵、項次八編號5「5樓白鐵水槽單冷龍頭抽油煙機瓦斯爐」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為電磁爐非瓦斯爐,與估價單規格不符,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500元(包含拆除電磁爐)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2頁)為證,但兩造業已變更約定為電磁爐一節,此有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1頁)可證,則被告辯稱此項次經兩造合意變更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礙難採認。

9、項次九編號3「5樓客廳乳白色氣密窗50*150」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有瑕疵,包含窗框有刮傷污損,瑕疵所需修補費用3,600元(包含局部美容處理連工帶料)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可證,但被告稱願進場修繕等語,且兩造前於109年2月29日第一次驗收時,並未發現有前開瑕疵待被告修補,且於109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時,原告亦未就前開瑕疵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一節,此有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請求瑕疵修補費3,600元,即屬無據。

九、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溢領承攬報酬、減價、瑕疵修補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已施作之價值僅1,688,440元,但原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189萬元,被告溢領承攬報承201,560元等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7頁)為證,但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有約定監管費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盡責為監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認,則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並未加計監管費3%,已有未洽,且承上所述,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880,100元(含監管費3%,如附表所示),故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9,900元(計算式:1,890,000元-1,880,100元=9,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即屬無據。

㈡、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15,000元(如附表所示,即項次四編號8、10;項次八編號2、6;項次十二),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即屬無據。

十、被告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追加數量及新增工項之承攬報酬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承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為1,880,100元,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210,000元,即屬無據。

㈡、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數量如項次一編號2、4;項次二編號2、4;項次五編號2、4、項次九編號1;以及新增工項如項次二、五所示,已如前述,分別合計128,184元、71,585元(均含監管費3%,如附表所示),則被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199,769元(計算式:

128,184元+71,585元=199,769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礙難採認。

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9,900元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15,000元,合計24,900元(計算式:9,900元+15,000元=24,900元),即被告應給付其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41-1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數量及新增工程,原告應給付其199,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及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工程總表編號 項次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須重新施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一 拆除保護工程 173,450 0 0 7,350 0 二 泥做工程 346,340 8,700 0 81,400 50,500 三 大電工程 - - - - - 四 水電工程 265,800 4,000 0 0 0 五 天花板隔間工程 296,800 0 0 27,500 19,000 六 油漆工程 95,000 0 0 0 0 七 地板工程 63,000 0 0 0 0 八 系統櫥櫃工程 90,750 6,500 0 0 0 九 鋁窗工程 212,450 0 0 8,200 0 十 清潔保護工程 28,000 0 0 0 0 十一 鐵件工程 101,750 0 0 0 0 十二 冷氣工程 152,000 4,500 0 0 0 合計 1,825,340 23,700 0 124,450 69,500 監管費3% 54,760 - - 3,734 2,085 總計 1,880,100 23,700 0 128,184 71,585

一、拆除保護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四寸牆局部拆除 10,000 0 0 0 0 2 原浴廁壁面磁磚剔除 22,050 0 0 6,300 0 3 原廚房壁面磁磚剔除 11,550 0 0 0 0 4 原浴廁地磚剔除 7,350 0 0 1,050 0 5 衛浴設備拆除 7,500 0 0 0 0 6 全室木作天花隔間地板和室衣櫃拆除 49,000 0 0 0 0 7 頂加門窗戶及鐵窗拆除 39,000 0 0 0 0 8 垃圾車加清運 27,000 0 0 0 0 小計 173,450 0 0 7,350 0

二、泥作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5樓陽台白磚隔間及雙面粉光 0 0 0 0 2 剔除壁面水泥鏝平 15,400 0 0 39,600 3 壁面上益膠泥粉平 13,600 0 0 22,400 4 地面抓水平 13,200 0 0 4,400 5 大理石門檻 4,800 0 0 0 6 人造石乾濕分離門檻 3,200 0 0 0 7 廁所門淋浴拉門三拉 19,600 0 0 0 8 廁所陽台壁磚25*40 78,120 0 0 0 9 廁所陽台壁磚25*25 60,420 0 0 0 10 廁所及其他墊高處輕質混泥土墊高 24,000 0 0 0 11 廁所防水處理 15,000 0 0 15,000 12 鋁窗臥房門及廁所門斗填縫修邊角 10,000 0 0 0 13 水電管路配置後補水泥 15,000 0 0 0 14 陽台防水 7,500 0 0 0 15 大門 50,000 0 0 0 16 馬桶間防水處理 9,000 0 0 0 17 6樓馬桶間新砌磚牆 7,500 0 0 0 小計 346,340 0 0 81,400 50,500被告主張追加工程細項追1 樓梯洞植筋補平 38,000 追2 樑、裸露鋼筋鋪平 12,500 小計 50,500

四、水電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浴廁排風機阿拉斯加小風地 8,700 0 0 0 0 2 浴廁排風管配置至室外 0 0 0 0 0 3 洗衣機進排水水及洗衣機插座,公共流理台進排水 11,000 0 0 0 0 4 浴廁進排水配管 19,500 0 0 0 0 5 浴廁糞管配置 22,500 0 0 0 0 6 流理臺進排水配置 9,000 0 0 0 0 7 房內網路線配置 0 0 0 0 0 8 房內電視線配置非串聯 9,000 2,000 0 0 0 9 房內部開關插座(含廁所、走廊)開關星光面板 23,000 0 0 0 0 10 獨立控置開關電箱安裝於房內電線太平洋或宏泰。開關1.6、插座2.0、冷氣3.5無附接地線 9,000 2,000 0 0 0 11 15公分LED崁燈(1間約8顆)及T5LED燈(1間約8隻) 12,000 0 0 0 0 12 包含走廊燈具緊急照明二組 0 0 0 0 0 13 電錶配置電電箱 14,000 0 0 0 0 14 省水馬桶 56,000 0 0 0 0 15 臉盆+龍頭 33,000 0 0 0 0 16 熱水器(備註:強制排風) 25,600 0 0 0 0 17 蓮蓬頭+雙層毛巾架+鏡子(蓮蓬頭.毛巾架.鏡子) 13,500 0 0 0 0 18 熱水器加繼電器由電燈開關控制 0 0 0 0 0 小計 265,800 4,000 0 0 0

五、天花板隔間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修補費用 重大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輕鋼架天花板 117,600 0 0 0 0 2 廁所輕鋼架 9,000 0 0 9,000 0 3 窗簾盒 700 0 0 0 0 4 維修孔 0 0 0 0 0 5 6F輕隔間 84,000 0 0 18,500 0 6 5F輕隔間 9,500 0 0 0 0 7 房間門90*210公分附贈鎖 51,000 0 0 0 0 8 門檻 3,000 0 0 0 0 9 廁所塑鋼門 75*200公分 22,000 0 0 0 0 小計 296,800 0 0 27,500 19,000被告主張追加工程細項追3 6樓前陽台天花,輕鋼架骨料 8,000 追4 5樓陽台水泥板隔間牆 5,800 追5 5樓陽台洗衣機旁水龍頭輕隔間封板改封金屬鋁板 5,200 小計 19,000

六、油漆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舊牆面漆乾淨。新砌牆批土粉磨,舊牆面局部 95,000 0 0 0 0 小計 95,000 0 0 0 0

七、地板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超耐磨塑膠地磚(加〜黑底料400/坪) 63,000 0 0 0 0 小計 63,000 0 0 0 0

八、系統櫥櫃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 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系統流理臺60(深)美耐板門片及檯面 57,500 0 0 0 0 2 系統吊櫃 8,250 3,500 0 0 0 3 層板 0 0 0 0 0 4 TV層板+支撐 2,000 0 0 0 0 5 5樓白鐵水槽單冷龍頭抽油煙機瓦斯爐 13,500 0 0 0 6 6樓白鐡水槽單冷龍頭抽油煙機電磁爐 9,500 3,000 0 0 0 小計 90,750 6,500 0 0 0

九、鋁窗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乳白色氣密窗(5mm銀霞玻璃)九州120*120 32,800 0 0 8,200 0 2 乳白色氣密窗(5mm銀霞玻璃)九州120*120 41,000 0 0 0 0 3 5樓客廳乳白色氣密窗50*150 28,500 0 0 0 0 4 5樓陽台門扇 58,000 0 0 0 0 5 5樓鐵窗 41,650 0 0 0 0 6 5、6樓落地鋁窗 10,500 0 0 0 0 小計 212,450 0 0 8,200 0

十、清潔保護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 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保護工程 5,000 0 0 0 0 2 清潔+公梯 18,500 0 0 0 0 3 垃圾清運 4,500 0 0 0 0 小計 28,000 0 0 0 0

十一、鐵件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鐵工架高 0 0 0 0 0 2 屋頂鍍鋅鐵皮包覆含周邊止水導水板施作 101,750 0 0 0 0 小計 101,750 0 0 0 0

十二、冷氣工程編號 細項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追加數量 追加工項 1 4級效能配合工程施作排水;暗管打管鑽孔;東禾分離式定頻單冷1噸;含配管排水鑽孔安裝(若需雨棚另計,一組800元) 152,000 4,500 0 0 0 小計 152,000 4,500 0 0 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