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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全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賓訴訟代理人 李岱軒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訴訟代理人 蔡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 萬7,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支撐架拆除後之10% 尾款15萬9,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乃基於兩造間支撐架承攬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345KV 天輪~ 龍潭線#134-#136 塔基改建工程,遂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訂立「天輪龍潭線#135、#136 塔基改建工程支撐架承攬確認單」(下稱135 、13

6 支撐架確認單)、109 年2 月訂立「龍潭線#134 塔基改建工程支撐架承攬確認單」(下稱134 支撐架確認單),皆約定租期2 個月,超過2 個月則以月租方式計價,且於支撐架完成搭建後,被告需先給付90% 工程款,於拆架完成後再給付10% 尾款,原告並已依約分別108 年12月16日、109 年

2 月13日完成搭架。豈料,被告僅給付原告135 、136 支撐架90% 款項80萬3,250 元,134 支撐架之90% 款項即63萬3,

150 元卻於查驗後藉詞拖延分文未付,且前開支撐架均超過

2 個月使用期,原告依約定於超過租賃使用時間後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使用租金,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卻渺無音訊不願付款,至109 年9 月已累積包含134 支撐架90% 款項63萬3,150 元、支撐架逾期使用費(109 年4 月13日起至109 年

9 月30日)計56萬4,480 元;135 、136 支撐架逾期使用費(109 年2 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計93萬9,569 元,以上總計213 萬7,199 元。又原告已於109 年11月拆除134至136 支撐架,依前開確認單說明三、2.b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支撐架尾款7 萬350 元、135 及136 支撐架尾款

8 萬9,250 元,共計15萬9,600 元。爰依134 至136 支撐架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7,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135 、136 支撐架係於108 年12月20日完成架設,13

4 支撐架則係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架設。又135 、136 大樑係分別於109 年2 月26日、109 年2 月11日澆置混凝土,依規範混凝土完成後有21日養護期,即可拆除支撐,故135、136 支撐架分別可於109 年3 月17日、109 年3 月2 日拆除。然因本件工程於109 年3 月7 日發生重大職災,遭勞動部職安暑命令停工,雖於109 年4 月21日公告停工範圍不包含135 、136 塔基,惟人員機械均已離散無法動員。另134至136 塔基均屬345KV 高壓線路,人員設備必須保持在5 公尺外,以免發生觸電情事,被告曾要求台電公司在此種狀況未改善前不應進場施工,期間曾多次向台電公司詢問拆架事宜,至109 年10月初方同意135 、136 支撐架拆除,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再本件工程剩餘部分已於110 年3 月發包在案,134 塔基因高壓線路因素高度降至2.5 公尺,必須重新拆組,此已非被告之責。

㈡依據135 、136 支撐架確認單約定,136 支撐架於108 年12

月20日搭建完成,租金起算日為109 年2 月21日,而135 支撐架未能於109 年3 月17日拆除非被告可控制因素,在未使用狀況中不應計租金,故109 年2 月21日至109 年3 月17日止共26日(0.867 月),租金應為10萬3,442 元【計算式:

(63,675+55,635 )×0.867 =103,442 】,加計尚欠組拆費8 萬5,000 元,合計為19萬7,864 元【計算式:( 85,000+103,442)×1.05=197,864 】。又依據134 支撐架確認單約定拆組費用67萬元,因此部分工程另行發包,支撐架因應變更設計之改裝、使用及拆卸均非被告之責,被告僅應負擔組搭工料費35萬元或36萬7,500 元(含稅)。另原告並未拆除134 支撐架,而係將支撐架賣斷予後續接替被告施作之訴外人尚志營造有限工司(下稱尚志工司),被告就134 支撐架確認單尾款即無庸再給付原告。綜上,被告欠款應為56萬5,36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台電公司工程而有組搭及租用134 至13

5 支撐架之需求,兩造約定支撐架使用期間為2 個月,於支撐架搭設完成後給付90% 款項,於支撐架拆除完成後給付10% 尾款,惟原告已完成前開支撐架搭設,嗣後並已拆除,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34 支撐架90% 款項63萬3,150 元、134 至

136 支撐架10% 尾款15萬9,600 元,且被告使用支撐架期間逾約定之2 個月,應再給付原告逾期租金213 萬7,199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已將134 至136 支撐架搭設完畢,且原告並已將135 、136 支撐架拆除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13

4 支撐架全部款項、135 及136 支撐架10% 尾款,及134 至

136 支撐架逾期租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已經完成134 支撐架之搭設?被告使用

134 至136 支撐架是否均已逾約定2 個月?原告是否已將13

4 至136 支撐架之拆除?經查:㈠兩造於108 年12月10日簽立135 、136 支撐架確認單,約定

包含支撐架材料2 個月租金、支撐架之組、降、拆工資及材料來回運費共計85萬元,並於交易條件中約定:「1.每座塔基支撐架期為2 個月(不含組搭作業時間),若使用超過2個月,需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料租金,#135 塔基計算方式以月租金63,675元,#136 塔基計算方式以月租金55,635元,按超出天數除以30天計收。採月結方式,以即期票支付。2.工程款皆以即期票支付,並分次請領如下:a. 支撐架搭設完成後,且雙方會驗後,請領總工程款90% 。

(60% 即期票、40% 60天票期拆架前需兌現後才可拆架,如如未兌現延遲拆架,產生租金費用由暐聯營造支付)。b .支撐架除完成後,請領總工程款10% 尾款即期票支付。…4.以上報價不含5%稅金,稅外加。」等內容,有該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又兩造於109 年2 月4 簽立

134 支撐架確認單,約定包含支撐架材料2 個月租金、支撐架之組、降、拆工資及材料來回運費共計67萬元,而交易條件除134 支撐架每月租金以9 萬6,000 元計算外,其餘均與

135 及136 支撐架確認單約定內容相同,亦有134 支撐架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已完成134支撐架之搭設:

原告業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134 支撐架之搭設,有原告提出經兩造簽章確認之完工確認單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2頁),而兩造約定原告完成134 支撐架之搭設後即可請領90% 款項,如前開134 支撐架確認單之交易條件所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 支撐架90% 款項(含營業稅)即63萬3,

150 元(計算式:67萬元×90% ×1.05=63萬3,150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134 塔基嗣後因345KV 高壓線路需降低高度2.5 公尺,由台電公司另行發包,該支撐架因應變更設計之改裝、使用及拆卸均非被告之責,被告應僅負擔組搭工料費云云,並提出其於109 年5 月8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函文為佐(見訴字卷第50頁),然被告所稱134 塔基高度降低乙情係原告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搭設後所發生,尚不影響原告已完成搭設之事實,縱134 塔基確有降低高度之需求,兩造於134 支撐架確認單所約定之總價,既已包含支撐架之組、「降」、拆工資,亦係被告得要求原告將支撐架降架而不另計費用而已,仍非被告得拒絕給付90% 款項之事由,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使用134至136支撐架均已逾2個月:

⒈135 、136 支撐架分別係於108 年12月19日、108 年12月20

日完成搭設,有原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之完工確認單可參(見訴字卷第128 頁、第130 頁),而136 支撐架則係於109年2 月15日完成搭設,如前所述,依兩造約定支撐架使用期限2 個月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之交易條件,135 、136 支撐架應分別於108 年12月20日、108 年12月21日起算2 個月期限,分別109 年2 月19日、109 年2 月20日期滿,自109 年2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109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共計224 日、223 日,以30日為1 個月計算約7,47月(224 ÷30=7.4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7.43月(223 ÷30=7.4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34支撐架應於109 年2 月16日起算2 個月期限,於109 年4 月15日期滿,109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168日,以30日為1 個月計算約5.6 月(169 ÷30=5.6 ),則以135 、136 支撐架每月租金6 萬3,675 元、5 萬5,635 元計算,135 支撐架逾期租金(含營業稅)為49萬9,435 元(計算式:63,675×7,47×1.05=499,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6 支撐架逾期租金(含營業稅)為43萬4,036 元(計算式:55,635×7.43×1.05=434,036 ),合計為93萬3,471 元;以134 支撐架每月租金9 萬6,000 元計算,逾期租金(含營業稅)為56萬4,480 元(計算式:96,000×5.6×1.05=564,480 ),原告就135 、136 支撐架逾期租金請求逾93萬3,471 元部分,即無可採,而就134 支撐架逾期租金請求56萬4,480 元,則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35 、136 支撐架逾期租金應自材料進場即108

年12月16日起算2 個月期限,自109 年2 月16日起算逾期租金云云,然此與兩造於確認單內約定之交易條件乃使用2 個月期間不含組搭作業時間,顯然不符,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於109 年3 月7 日發生重大職災,遭勞動部職安署命令停工,其後得知停工範圍不包含135 、136 塔基,然人員機械均已離散無法動員,支撐架未能拆除並非被告可控制因素云云,然134 至136 支撐架既於前開期間並未拆除,則被告就超過2 個月期限部分,對原告而言自屬逾期使用,而應依兩造約定給付逾期租金予原告。至於被告遭停工或人員、機械離散無法動工等事由,均不影響被告確有繼續使用該支撐架之事實,被告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逾期租金予原告。至於被告又辯稱2 個月期限屆滿後,應由原告將支撐架拆除後運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租金云云,然被告自承係於109 年10月始獲台電公司同意拆除支撐架,並立即通知原告得拆除135 、13

6 支撐架等情(見訴字卷第25頁),且兩造早已於確認單內約定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可見雙方亦預見被告就支撐架有逾期使用之可能,則原告自非得於2 個月期限屆滿後,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拆除支撐架,故被告所辯與兩造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㈣原告已拆除135、136支撐架,未拆除134支撐架:

原告主張已將135 、136 支撐架拆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撐架10% 尾款(含營業稅)即8 萬9,250 元(計算式:85萬元×10% ×1.05=89,250),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得請求134 支撐架10% 尾款云云,然原告自承其並無實際拆除134 支撐架,而係嗣後由支撐架材料廠商將134 支撐架賣斷予接續被告施作之尚志公司等情(見訴字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則原告既無拆除134 支撐架,即與兩造約定得請領10% 尾款之交易條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34 支撐架10% 尾款(含營業稅)7 萬350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之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6 日、110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訴字卷第151 頁),故原告就134 支撐架90% 款項63萬3,150 元、逾期租金56萬4,480 元,及135 、13

6 逾期租金93萬3,471 元,共計213 萬1,101 元部分,請求自110 年1 月7 日起;就135 、136 支撐架10% 尾款8 萬9,

250 元,請求自110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134 至136 支撐架之搭設,及135 、

136 支撐架之拆除,且被告就前開支撐架均有逾約定2 個月期限使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就134 至136 支撐架確認單約定之交易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