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林木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被 告 謝宗錦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謝宗榮為被告,然謝宗榮於原告民國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已在108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內),故原告以無權利能力之謝宗榮為被告,其起訴並非合法,惟原告嗣後以民事準備一狀撤回對謝宗榮之起訴,該不合法之起訴已因撤回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親謝先任(已歿)欲在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233、233之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因未能符合農地最小面積
0.25公頃之規定,而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提供予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致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行政機關予以套繪管制而無法做其他法律上之使用受有損害,而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則原告因系爭同意書之真偽不明,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受有使用之限制,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雖抗辯相關套繪管制係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應提行政爭訟予以救濟,其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審判權云云。然原告固曾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否准原告撤銷系爭農舍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申請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確定,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證書真偽訴訟,其訴訟標的與原告於前開訴願案件中請求撤銷系爭農舍執照、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顯屬不同,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行政機關依據系爭同意書所為相關處分,原告若有不服,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然此並非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訴訟範圍,自無本院就該部分有無審判權之問題。又被告另抗辯原告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勝訴,仍應由行政機關撤銷系爭農舍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無法除去原告所謂之侵害,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按「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若能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乃遭偽造,則其即可提出系爭農舍申請興建資料不實之證據,供行政機關審酌是否撤銷原核定之建築許可,對原告而言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至於行政機關最終是否撤銷系爭農舍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乃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准駁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同意書真偽之確認利益,乃屬二事,行政機關既有重新審查准許原告撤銷系爭農舍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申請之可能,即難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父謝先任為符合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之規定,而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在系爭同意書上,使系爭土地及謝先任所有233、233之2地號土地面積超過法定興建農舍面積後,提供予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農舍建築執照(81峽農建字第31290號),致系爭土地遭行政機關予以套繪管制。因系爭農舍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能及時發現,嗣後原告因貸款需求,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方發現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被告、謝宗榮自謝先任繼承233、23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前雖對被告及謝宗榮提起除去所有權妨害等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下稱前案),請求其等塗銷系爭土地關於已提供興建農舍之登記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然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無法確定系爭同意書為不實而拒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原告提起系爭訴願事件仍遭駁回訴願。惟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及用印之真正,參諸前案判決理由,此部分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如未能舉證推翻,法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代理,亦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被告未能就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本為親戚,囿於謝先任所有233、233之2地號土地面積不
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0.25公頃,謝先任徵得原告同意,才委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添富代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7條「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斷無可能甘冒違反前開規定風險,而處理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之申請,即可推知系爭同意書係經原告同意而作成。又謝先任早於8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農舍興建,被告即居住系爭農舍迄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謝先任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長達22年期間,原告豈未提出任何異議。加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109年7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48520號函文表示檢視原告提出親筆簽名與系爭同意書簽名後,尚難認定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且調查證據結果為系爭訴願案件所肯認,可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斷定系爭同意書非屬偽造,自得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又經被告比對系爭同意書上「林木和」印文與原告提出解除套繪申請書上印文勾稽比對,兩者印跡極為相似,且將兩印文重疊比對,印跡完全相容,若非相同印章誠難複製,可見印章係屬真正,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原告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係遭人偽造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乃謝先任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而提出,然否認其上原告簽名及印章係遭偽造,並以前揭情詞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前案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同意書之原告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關於前案爭點效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被告及謝宗榮提起前案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
、印文並非真,其所有系爭土地未曾同意提供作為系爭農舍興建基地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宗榮塗銷系爭土地關於已提供興建農舍之登記註記,雖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然被告、謝宗榮於前案僅辯稱233、233之2地號土地乃其等自謝先任繼承取得,當時是謝先任與原告父母所講,因父母均亡,不知如何舉證,3、4年前方知悉有借系爭土地蓋系爭農舍,原告有同意,系爭農舍才可以拿到建築執照等語(見前案卷第84頁、第144頁),而無其他舉證。被告於本案中始聲請命原告提出解除套繪申請書所使用印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歷次申辦不動產登記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買賣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向三峽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79年迄今之印鑑登記及變更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賢、謝李玉蘭(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第461頁、第463頁、第115頁、第463頁),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詳下述),故前案理由中之認定對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乃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先任向當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提出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有原告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11月16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4263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否認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亦否認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稱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之申請係由謝先任委託代書林添富
辦理,因林添富業已死亡,乃聲請傳喚林添富之子林宗賢作證,經證人林宗賢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書上的字是我寫的,當初是我父親請我寫的,我父親認識字,但他說他年紀大了手會抖,寫字比較不好看,請我幫他寫,我簽這類文件已經好幾次,當時原告的印章還沒有蓋,現場只有我跟我父親,我沒有看過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4頁至第616頁),經核證人林宗賢與兩造素昧平生,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於一造之證述,故其前開證詞應非虛妄,則謝先任當年曾委請證人林宗賢之父親林添富辦理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林添富遂請證人林宗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謝李玉蘭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母親張蔥是隔房妯娌,是原告母親介紹代書給我,我們一起去找三峽代書林添富辦理農舍申請,代書說我們坪數不夠,原告母親說他們可以借我們坪數,當時我帶謝先任的印章、戶口名簿、謝先任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母親帶原告的印章、戶口名簿、原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交給代書之後就先回來,之後代書打電話叫我們把東西拿回來,並且跟我們說農舍可以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7頁至第619頁),經核證人謝李玉蘭與被告為母子至親關係,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憑信性固非可等同一般證人視之,然其證稱係透過代書林添富辦理系爭農舍申請,與證人林宗賢證稱系爭同意書乃林添富請其代為書寫乙情相符,則證人謝李玉蘭證述係透過原告母親而向原告「借坪數」,即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系爭農舍,應非無據。併酌以原告於78年12月、79年1月間申報買受包括系爭土地等5筆之土地增值稅時,乃委由訴外人林雅嫻、林宗鵬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年9月15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105666629號函文檢送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第497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9頁),而林雅嫻、林宗鵬與證人林宗賢為親屬關係,林宗鵬並為證人林宗賢之胞弟,有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頁至第587頁),足見謝先任委請林添富辦理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前,原告已有透過證人林宗賢家人辦理土地相關事宜,與證人謝李玉蘭所述謝先任係透過原告母親介紹而委託林添富辦理系爭農舍興建申請乙節,乃屬吻合,則系爭農舍興建申請既係經由原告母親介紹林添富予謝先任代為辦理,原告母親並陪同證人謝李玉蘭與林添富接洽,原告母親於陪同過程中對於謝先任無法僅以其名下土地申請興建系爭農舍,而有向鄰地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借坪數」之情形,顯屬知悉,且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倘非由原告母親提供,如何能完成填載?益徵證人謝李玉蘭所證稱係由原告母親取得原告同意後,方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予林添富完成系爭同意書之填載等語,為屬可信,堪認系爭同意書乃經原告同意後所出具,應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林宗賢證詞可知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係
遭偽造,且依證人謝李玉蘭證詞可知其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出借坪數予謝先任,系爭農舍興建申請之辦理過程亦未與原告碰面,證人謝李玉蘭係擅自委由林添富出具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同意書非由原告親自簽名,尚非可逕認其上之原告姓名乃遭偽造,親自簽名僅在確認原告有無同意之真意,故若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姓名,係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情形下所填載,其效力與原告親自簽名無異,而原告係透過其母親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原告徒憑此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非可採。又證人謝李玉蘭雖未直接與原告接洽,然其與原告母親同輩,其透過原告母親向原告徵詢意願,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仍無從憑此逕認原告自始即無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又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印文真正,然原告係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坪數予謝先任興建系爭農舍,如前所述,該印文自亦在原告同意下所蓋用,故該印章係原告所提出抑或授權他人代刻,其效力並無二致,原告此部分否認,就本院前開認定應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乃經原告同意所出具,並非偽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中系爭同意書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