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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李慧珊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鄭楚翔

鄭雅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5,07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楚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9,295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055,505

元 〔計算式:(1 樓層76.03 ㎡+夾層29.58 ㎡+陽台5.73㎡)×99,295元/ ㎡=11,055,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該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價值2,960,064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905.23 ㎡×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92,700元/ ㎡×權利範圍1676/100000 =2,960,064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95,441 元(計算式:11,055,505元-2,960,064 元=8,095,441 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中請求給付620,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至於其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15,441 元(計算式:8,095,441 元+620,000 元=8,715,4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5,070 元,原告尚應補繳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