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高鍇欣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高清標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高思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ㄧ)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21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高清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被告高思琳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高思琳連帶給付240萬元係本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遭舉報違建,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高思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ㄧ)伊及被告高清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高如揚於101年7月1日死亡
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系爭鐵皮建物等遺產,業經繼承人即伊、高清標及訴外人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係代位繼承高輝雄之應繼分)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分割遺產訴訟),其中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係按高輝雄、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陳高森枝、伊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為分別共有,高輝雄應繼分6分之1部分則由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公同共有。
(二)嗣伊就系爭鐵皮建物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除由伊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外,並由伊分別補償高清標、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各40萬元、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共40萬元,且已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則系爭鐵皮建物於該日起即為伊完整之所有權屬,高清標對於系爭鐵皮建物即已無共有權利甚明。
(三)伊於110年3月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高清標及其他共有人於7日內配合辦理點交占有或換約等事宜,惟高清標及其他共有人並未依誠信辦理點交或換約手續,竟唆使其女兒即被告高思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舉報,拆除大隊遂於110年3月29日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完竣,伊自無再給付前開補償金之義務。然高清標竟持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且高清標應依民法第369條負出買人之擔保責任,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再者,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即110年1月26日起即為伊所有,高思琳因認伊以高於高清標所出價之210萬元之240萬元金額獲取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使高清標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卻喪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每月達5萬元之管理使用收益,懷恨在心,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之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受高清標之唆使,由高思琳假藉拆除大隊之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掩護其違法毀損系爭鐵皮建物之意圖,連續向該管拆除大隊陳情舉報,嗣經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23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向該管拆除大隊陳情檢舉報請拆除嗣於110年3月30日執行拆除完畢。拆除大隊既係依高思琳所提供之租賃文件,而認系爭鐵皮建物仍為高清標所有,自始將認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逕送高清標,高清標亦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15分收取上開文件,且知悉拆除大隊已訂於110年3月22日起執行拆除,而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經為伊之所有權益,受執行拆除通知亦應通知合法之權利人而非高清標,高清標於收受上開文件,竟然隱匿,並故意不告知伊,致使伊喪失訴願、陳情維護自身權益之機會。高清標更未向拆除大隊陳明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土地有合法之承租相關權益事項維護,反而請伊依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補償40萬元,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財產,致使伊一方面無法獲取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達24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40萬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高清標部分:
1、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應補償高清標及其他共有人補償金各40萬元之義務,原即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給付之間並無存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補償金,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無須為給付,即有未符。
2、又原告於11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清標及其他共有人點交,其點交範圍除系爭鐵皮建物外,亦催告高清標應將其與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全部放棄,並配合原告向該兩機關承接或續租。而高清標自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要求清空系爭鐵皮建物點交前,原已陸續著手清理將系爭鐵皮建物清空,但因原告遲遲未完成點交,高清標眼見所通知之7日期限將屆至,始於最末日即110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清楚說明,高清標已依判決主文將系爭鐵皮建物清空,無任何占有,亦無排除或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可隨時自行占有使用,告知原告伊已主動履行判決主文,可隨時取回鑰匙,已處於可自行占有之情形,係處於隨時得受領之狀態,並以存證信函為交付占有之意思表示,嗣後系爭鐵皮建物因不可歸責於高清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高清標已免除給付義務,然原告之補償金義務並未因此免除。況縱嗣後因原告並未受領而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原已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應完成交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高思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ㄧ)系爭鐵皮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高如揚所有,嗣高如揚於101年7
月1日死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按高輝雄、高青山、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清標、原告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為分別共有,高輝雄應繼分6分之1由莊淑珍、高維志、高瑄鎂公司共有。
(二)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高清標、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各40萬元、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公同共有40萬元,且已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110年3月4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予高清標及其他共有人、於110年3月30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予高清標及其他共有人;高清標於110年3月11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拆除大隊係於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接獲高思琳陳情,經勘查後,認定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復於110年3月5日核發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23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於110年3月30日依法拆除完畢,且於110年4月26日核發新北拆拆一字第110324825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予高清標。
(五)高清標於110年3月1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已遭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2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ㄧ)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高清標補償金40萬元,及以高清標應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向拆除大隊檢舉,致使系爭鐵皮建物遭到拆除,其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40萬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ㄧ)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高清標補償金40萬元,
及以高清標應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證明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高清標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符適法。
2、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建物於110年3月29日經拆除大隊拆除完竣,伊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前開40萬元補償金,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法院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情形在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鐵皮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後,另命原告應補償40萬元於高清標時,原告係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因系爭確定判決負有給付高清標4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原告與高清標之間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縱使系爭鐵皮屋嗣後因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仍無礙於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給付補償金40萬元予高清標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有妨礙高清標請求之事由,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高清標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如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應就系爭鐵皮建物為違建,且取得後有遭違建舉報及拆除應已知悉甚詳,而知悉系爭鐵皮建物有瑕疵存在,高清標依前揭規定即無庸負擔保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4、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向拆除大隊檢舉,致使系爭鐵皮建物遭到拆除,其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2、經查,高思琳到院稱:系爭鐵皮建物是伊去檢舉的,因為系爭鐵皮建物是違建,伊不知道會不會被拆,什麼時候會被拆。檢舉是伊個人的意思,伊很後面才告訴父親高清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又證人即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邱信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電子郵件及電話檢舉,內容表示檢舉榮和段247地號系爭鐵皮建物違建案,伊接獲陳情後就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那邊有鐵皮違建之事實,就辦理違章認定及拆除作業,電話檢舉的陳情/申請人記載高小姐,電子郵件檢舉的陳情/申請人記載高思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本院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65、101頁),堪認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接獲高思琳之檢舉後,進行違章建築之認定,後續辦理拆除事宜。然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之權責,高思琳就系爭鐵皮建物向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陳情,係人民為維護行政上權益,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意見表達,促使政府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性可言。至原告主張高清標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故意不提出陳情、申訴,或告知原告提出權益維護事項,致使系爭鐵皮建物遭拆除云云,然高清標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不負注意義務,高清標自不因其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