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王嘉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雖認侵權行為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行為地。然上開判例所生之個案具體事實乃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是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應適度限縮解釋,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高雄區承攬經銷商,理應一次足額分派高雄區承攬攤商報酬,卻係分批發放,顯有挪用公款之情,且被告自知理虧而離職後,卻陸續有其原先客戶持寄貨單要求提領化妝品貨物,原告始發現被告未據實盤點售貨,其銷售業績與欠貨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亦有擅自挪用客戶貨品之行為,依兩造之承攬守則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被告所涉挪用公款及侵占化妝品貨物之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地區,非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地區。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挪用公款、侵占化妝品貨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等語,然侵占行為本為即成犯,僅須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即告完成,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是侵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概與原告之所在地無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承攬守則,並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守則僅約明:「承攬人員解約未經盤點或交接不清者,公司必將行使法律追訴及求償權利」,並未約定因承攬契約所生相關訴訟由本院管轄,有上開承攬守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已難認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生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再兩造固有簽立「承攬人保密與權益保護合約書」,其中第8 條並約定合約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惟上開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雇用乙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對此雙方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且細繹合約其餘內容係約定機密資訊之定義、被告應就機密資訊保密、競業禁止、違約時之損害賠償等內容,足認上開合約書僅針對被告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方有適用,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守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無涉,自無上開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亦無可採。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非本院轄區,且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侵占行為地及結果地為何,則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