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興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應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興忠選任辦理被繼承人劉楊玉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受監護宣告人劉興忠之住所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 號乙節,有劉興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