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銘芳被上訴人 廖宰洲即三井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舊假牙損壞致咬食困難,於民國107年12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經郭維仁醫師診斷及進行牙周病相關治療後,建議上訴人採用日本BPS高階活動假牙(下稱系爭活動假牙),保證系爭活動假牙能解決上訴人咬食困難之問題,可獲得「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一般使用上之改善效果,並保證系爭活動假牙係量身訂做,一定好用,保證滿意,有該診所網站上有關「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影片)為憑,兩造遂合意成立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2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初步製作完成系爭活動假牙,並請上訴人開始試用,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發現系爭活動假牙之功能性與被上訴人事前保證及系爭廣告影片所描述完全不同,且伊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與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品質相去甚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雖於同年2月25日、3月25日回診2次,然被上訴人竟只單純透過測試系爭活動假牙之左內側牙齒能咬裂小餅乾,即逕認為其已盡債之本旨為給付,完全忽略系爭活動假牙是否具備咀嚼、研磨食物之一般性功能,顯見被上訴人之保證與系爭廣告影片洵屬不實,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活動假牙之瑕疵在其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願退還價金12萬元,並當場收回系爭活動假牙,惟竟於同年4月4日反悔,拒絕退回12萬元,表示只願意退還5千元予上訴人,並拒絕修補前開瑕疵,要求上訴人自行至其他牙醫診所修補,而上訴人既已撤銷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價金12萬元。
(二)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3號、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活動假牙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其瑕疵顯屬重要,且被上訴人亦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竟無法正常咬合,致使吞嚥、說話皆有相當困難,其品質甚至遠比不上傳統的活動假牙,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製作具備約定品質之假牙,顯有過失。而系爭活動假牙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修補,且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屬於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
(三)被上訴人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日本BPS吸附性義齒」之系爭廣告影片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須負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更遑論「大口吃芭樂、肉干」,系爭活動假牙顯然不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廣告影片亦誇大不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洵屬詐欺,亦明顯違背民法笫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益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笫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元,核屬有據。另上訴人花費鉅資訂製之系爭活動假牙完全無法使用,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2萬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井牙醫診所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中有關禁止退費條款,屬於定型化約款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四)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09年3月19日以北總口字第1092600004號函所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臺北榮總鑑定意見),證實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臺北榮總口腔醫學部的網站資料亦進一步證實第三級咬合關係將致使咀嚼困難、發音不清,系爭活動假牙經被上訴人矯正後,仍無法矯治,顯然為重要瑕疵。又臺北榮總鑑定意見第4點雖表示:「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惟該意見僅為通案性的論述,並非針對系爭活動假牙之施作過程進行鑑定,自不得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即謂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另系爭活動假牙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鑑定後,經該醫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院祕字第2167號函所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國泰醫院鑑定意見)證明「人工義齒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嚼效率」等情,顯見系爭活動假牙實際上僅有「不至於脫落」的效果,卻因咬合接觸點不足,導致上訴人無法達到正常咀嚼效率,亦即根本不具有「可以進食」之功能,顯然具有瑕疵,不符合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構成重要瑕疵。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安裝系爭活動假牙,而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卻無法完全咬合,此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上訴人從未施用任何詐術,上訴人亦從未陷於任何錯誤,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為活動式上下全口假牙製作療程前,即已向上訴人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相關醫療、治療計晝。倘若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倘若無法舉證,上訴人所為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植牙、裝設假牙屬於醫療行為,而醫師與病人間之醫療契約性質上無法包攬、保證一定痊癒,故醫療契約性質,不得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如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活動假牙全額費用,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亦已簽署系爭自費同意書,於療程開始後,不得要求退費,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12萬元,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蓋該假牙業經調整確認無任何問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且本件經臺北榮總鑑定亦認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另國泰醫院之鑑定意見:「經臨床檢視,被上訴人所製作BPS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性極佳,且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且系爭活動假牙進行上開鑑定時,上訴人已逾1年餘未配戴,該假牙在未由上訴人配戴適應及調整前,將因上訴人口腔牙齦之變化而受影響,並將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活動假牙之咬合,然於此久未調整情況下,依上開鑑定意見,仍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活假牙於製作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其貼合度及穩定性、吸附力均佳,更認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甚明,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四)兩造間之醫療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援該法而為請求,實屬無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費同意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並不足採。又系爭活動假牙係依據上訴人口腔而客製化製作,且被上訴人於製作療程前,已向上訴人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相關醫療、治療計晝,上訴人並已充分暸解假牙製作屬自費項目,就此費用,如已開始進行療程,基於客製化及繼續性性質,已不得要求解約退費,如療程尚未進行,被上訴人得扣除10%手續費,足認系爭自費同意書與契約條款有別,系爭自費同意書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之約定與法律規定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亦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約定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費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即不可取。
(五)醫師係以專業知識評估病患之病情及狀況後,採取最適宜之醫療方式,亦即每個醫病關係將因每個病患之牙齒、牙齦狀況、年齡等而有不同之結果,當不可能僅憑網站影片內容而得成立醫療契約,此與一般企業經營者之廣告文宣不同,實難以等同視之而有消保法適用。況網站影片中業已標明僅屬廣告效果,一般人縱令看到影片內容亦均不會認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顯不足採。又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雖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參該法第一條規定至明。該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交易相對人,則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此參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亦明。故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亦難認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行為者甚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舊假牙損壞導致咬食困難,於107年12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經郭維仁醫師診斷並進行牙周病相關治療後,兩造合意成立系爭醫療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2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29日初步製作完成系爭活動假牙,並請上訴人開始試用,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3月25日回診2次等情,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病歷影本(見限閱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保證與系爭廣告影片不實,係屬詐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保證與系爭廣告影片不實,係屬詐欺云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而簽訂系爭醫療契約。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保證與系爭廣告影片不實,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活動假牙有「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而系爭活動假牙經臺北榮總鑑定後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施作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系爭之BPS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故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後牙咬合穩定,可以負擔大部分之咬合咀嚼功能……」、「所有的活動假牙皆無法恢復自然齒列之咀嚼及磨研功能。但大部分的病人經過2至3個月的使用及回診調整,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
……」,足見系爭活動假牙具有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功能,是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保證有何不實。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網站上之系爭廣告影片不實,致其陷於錯誤乙節,兩造合意成立系爭醫療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假牙,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專業醫療判斷,非由於系爭廣告影片,況活動假牙之使用效果因人而異,實難僅因上訴人使用之效果與影片所顯現之效果不同,即認系爭廣告影片有何不實,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3.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定系爭醫療契約,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醫療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元,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活動假牙所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屬於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在我國,委任契約並無類似德國法與日本法之限制。就醫療契約之內涵而言,一般醫療契約之醫療提供者並非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治療結果並非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義務。從而,醫療提供者提供之醫療給付債務,係依據治療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無法擔保治癒病患的醫療結果必定發生,而僅負擔提供善良管理人的醫療給付義務。且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得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人之意見拘束或指揮監督,故醫療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一般醫療契約固屬委任契約,但在當事人間約定,以獲取某種治療上特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係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者,性質上不妨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關於成立承攬性質的醫療契約,可能發生之情形有二:第一,以安裝義齒、義肢、修補牙齒,及美容整型為內容之醫療契約,基於其治療的特殊性,係以治癒或結果之完成作為契約之目的,應屬承攬契約。第二,關於包醫契約之約定,……。」(參陳聰富教授著,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92頁、第93頁)。本件兩造係就系爭活動假牙(義齒之一種)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完成並安裝系爭活動假牙,由上訴人給付費用12萬元,合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系爭醫療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牙,具有前開假牙瑕疵,且此瑕疵顯屬重要,而據以解除系爭醫療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系爭活動假牙經分別送臺北榮總及國泰醫院鑑定之結果如下:
(1)臺北榮總鑑定結果為:「被告所施作上訴人系爭之BPS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故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後牙咬合穩定,可以負擔大部分之咬合咀嚼功能,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戽斗,可以調整。」、「所有的活動假牙皆無法恢復自然齒列之咀嚼及研磨功能。但大部分的病人經過2至3個月的使用及回診調整,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唯有少部分病患終究無法適應而放棄使用活動假牙。」、「活動假牙經過一段時間適應,可以進食大部分較軟爛的食物,較堅硬的食物,例如芭樂及肉乾,則因人而異。有些病人使用的很好,甚麼都可以吃;有些病人會因先天牙床條件不足造成疼痛而無法食用較堅硬食物。」、「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若要適應新製的活動假牙,應經常配戴,多次回診調整,此為醫療常規。」、「若有長期配戴假牙經驗,且口內已有一副舊假牙使用,在配戴新製活動假牙初期,一定會比配戴現有假牙遇到更多的不舒適,必須避免新舊交替使用,配合多次回診調整,才能漸漸適應。」、「上訴人上顎為全口假牙,無牙嵴及口內軟組織是持續緩慢吸收變化的,久未配戴將遇到吸附力減弱的間題;而上訴人下顎仍有牙齒存在,牙齒在口腔中的位置也是持續變動的,若局部活動假牙長期未配戴,將會遇到因牙齒移位造成金屬支架無法裝戴且牙齒疼痛的情形,皆需要檢查後調整或重新製作。」,有臺北榮總鑑定意見(見限閱卷)在卷可憑。
(2)國泰醫院之鑑定意見為:「……二、經臨床檢視,被告所製作BPS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性佳,且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惟人工義齒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嚼效率,建議後續咬合調整或改變人工義齒排列使其達到理想之功能。三、雖BPS活動假牙可提供穩定不致脫落之固持效果,但一副活動假牙需要醫師後續持績的調整及病人本身之適應,且因病人主觀感受之個別差異,並無法確保所有病人皆能適應且恢復完全口腔功能。惟此案例中醫病先前的溝通誤會致使調整過程中斷,此活動假牙因而未完成調整適應,建議仍應依照醫療常規回診調整,或可改善病人主訴咀嚼效率未達理想之現狀。」,有國泰醫院109年12月14日(109)院秘字第2167號函(見原審卷第297頁)在卷可參。
2.綜合上開2家醫院之鑑定意見,足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穩定性,具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後牙咬合穩定,可以負擔大部分之咬合咀嚼功能,且實際上亦具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假牙有「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且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之瑕疵,難認可採。
3.至臺北榮總鑑定意見雖另認「(系爭活假牙)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戽斗」,及國泰醫院鑑定意見認「人工義齒(指系爭活動假牙)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嚼效率」等情,然兩家醫院之鑑定意見亦同時認定「外觀戽斗,可以調整」、「後續咬合調整或改變人工義齒排列使其達到理想之功能」,故系爭活動假牙既可經再回診調整,即可改善「外觀戽斗」及「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等問題,則此部分問題縱屬瑕疵,然此瑕疵未造成系爭活動假牙大部分功能不能使用或需重製之程度,非屬重要,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費用12萬元。況且假牙如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治療才算完成,臺北榮總鑑定意見亦認此屬於醫療常規,在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咬合調整之療程前,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最終完成之工作,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假牙重要瑕疵。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活動假牙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然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既已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契約解除之成立要件,民法於債編「各種之債」中基於承攬之性質,於第494條、第495條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6條有關解除契約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活動假牙費用12萬元,係屬無據。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惟消保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活動假牙經鑑定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網站上之系爭廣告影片不實為由,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廣告影片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返還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2萬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以其所簽屬之「三井牙醫診所自費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主張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效乙節,依前指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參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次按該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交易相對人,則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此參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亦明。故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亦難認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行為者甚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系爭廣告影片不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權益,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5日表示系爭活動假牙之瑕疵在其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願意退還12萬元之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醫療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廣告影片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返還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