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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圓凡被上訴人 歐首牙醫診所即陳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

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原誤載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顯有錯誤,經其於11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此部分應無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03 年2 月12日,上訴人因牙齒排列不整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同日兩造簽訂矯正牙齒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2 至

3 年完成療程,惟迄至106 年6 月仍未完成療程,被上訴人以矯正過程本來就比較漫長、因手受傷無法看診為由,停滯醫療行為,後於106 年9 月初,因上訴人須赴日留學半年,經被上訴人先為上訴人拆除牙齒矯正器,改以夜間配戴維持器以因應,並承諾於上訴人交換期滿回國時,再評估狀況重新矯正,直至完成全部療程,於107 年3 月上訴人回診時,被上訴人建議戴回牙齒矯正器,可於1 年內矯正完畢,遂於

107 年8 月23日重新安裝牙齒矯正器,然僅安裝一半,後方牙齒則以鐵環套住,並未黏著固定,致於107 年8 月27日上訴人吃飯時,牙齒後方鐵環脫落,上訴人口腔遭鐵線刺傷,至被上訴人診所請求處理,被上訴人先將鐵環拿下,並稱若再脫落且因上班無法即時就診,自己裝回即可等語,當晚上訴人刷牙時,鐵環再次脫落,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時,被上訴人將後方鐵線剪斷,於107 年8 月29日上訴人回診欲黏回後方鐵環,被上訴人竟直接將後方牙齒矯正器及鐵環剪掉並停止看診,此後均拒絕為上訴人看診,不顧上訴人前方牙齒仍有矯正器,吃飯時時常刮傷嘴唇而流血,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12萬元。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去日本留學前,系爭契約之醫療程序已全部完成,但上訴人從日本回來後,認還沒有矯正好,但被上訴人認咬合部分已無問題,兩造認知有所差異,後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盡量配合遂同意繼續幫上訴人治療,但上訴人下排牙齒有點離開,經被上訴人建議配戴固定矯正器

1 年可以矯正好,上訴人為美觀而要求上下排及前後牙齒均配戴固定矯正器,1 週內先以鐵環套住,後才黏著固定,嗣因發現後面鐵環8 個剩下6 個,顯有外力介入,被上訴人始拒絕治療,且原約定費用雖為12萬元,但因上訴人一次付清,實際上僅收取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更正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103 年2 月12日,上訴人因牙齒排列不整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同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報酬12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2 至3 年完成療程,後於106 年9 月初,因上訴人須赴日留學半年,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拆除牙齒矯正器,嗣於107 年3 月上訴人回診時,被上訴人建議戴回牙齒矯正器,可於1 年內矯正完畢,遂於107 年8 月23日重新安裝牙齒矯正器,後方牙齒則以鐵環套住,並未黏著固定,後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回診,再於107 年8 月29日回診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後方牙齒矯正器及鐵環剪掉,此後均拒絕為上訴人看診等情,有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雙連郵局107 年存證號碼第1248號、108 年存證號碼第4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29日健保醫字第1080064522號書函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矯正照片、文心牙醫診所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5頁、第75至78頁、第

101 頁、第107 至115 頁,卷外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醫療程序,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報酬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於103 年2 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齒列不整進行矯正,上訴人業已支付報酬1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係就上訴人齒列不整乙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矯正醫療之勞務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約定報酬,自屬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依前開說明,性質類似有償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甚明。又自103 年起,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進行矯正治療,迄至106 年9 月初,因上訴人赴日求學,而由被上訴人拆除固定矯正器,後於107 年

3 月上訴人返國並回診,經被上訴人建議再行安裝固定矯正器1 年,於107 年8 月23日,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固定矯正器,後方牙齒則以鐵環套住,暫未黏著固定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先後確有提供上訴人矯正齒列之醫療勞務給付,則上訴人縱認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然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勞務,非全未提供勞務,本件即應屬不完全給付之類型,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時,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依兩造所陳,被上訴人非無就上訴人所陳未依債之本旨所給付矯正勞務再行補正之可能,自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上訴人若欲解除系爭契約,即應循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除系爭契約,先予敘明。

3.其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以觀,上訴人自103 年2 月12日起,確有陸續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安裝固定矯正器以進行矯正齒列不齊之治療,嗣於106 年9 月間拆除固定矯正器,迄至

107 年8月23日始再次安裝固定矯正器等情,有上揭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卷外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就被上訴人前開矯正治療是否完成合乎常規之矯正療程,有無重新進行矯正療程乙事,業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文獻報告,齒列矯正之目的為建構病人之正常咬合,其治療結果之評估方式,係依下列六要素評估:1.臼齒關係(Molar relationship),

2.牙冠角度(Crown angulation),3.牙冠傾斜度(Crowninclination ),4.旋轉(Rotations ),5.空間(Spaces),6.咬合平面(Occlusal plane)。如上述六個要素治療成效達80%以上,即屬治療成功。本案依病歷紀錄,比較103

年2 月12日治療前模型照片與病歷卷第55頁(實際為第56頁)黃色牙齒模型照片(依原審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自承係於106 年4 月間拍攝),可見病人上顎前牙凌亂已改善,#12與#22旋轉(rotation)已改善,#22與#23空隙已關閉,下顎4 顆門牙(即#31、#32、#41、#42)擁擠(crowding)部分已改善,雖尚有#42擁擠,下顎中線偏移左側之現象,惟其治療成效已達90%,屬治療成功案例,故被上訴人已完成符合常規之矯正療程。……依病歷紀錄,未見有107 年8 月29日拆除病人之齒列矯正器之相關記載。然同上所述,依治療前後模型照片比較,尚有#42擁擠,下顎中線偏移左側之現象。另依卷證照片(病歷卷第17頁口腔照片),尚有#42擁擠現象,病人仍有牙齒排列不整之狀況,然已改善病人咬合功能,符合齒列矯正之目的。同上所述,經比對治療前後模型,病人齒列矯正成效已達90%,屬治療成功案例,故被上訴人進行之療程對並人有益,並無疑義。雖病人治療後尚有「#42擁擠,下顎中線偏移左側」之現象,屬後續加強療效之處理,尚非必要處置。綜上,病人於被上訴人拆除其齒列矯正器後,尚未有重新進行矯正療程之必要等語,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 至156 頁),堪認本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齒列矯正之治療,而齒列矯正係為改善咬合功能,在臼齒關係、牙冠角度、牙冠傾斜度、旋轉、空間、咬合平面等因素部分,本件治療成效已達90%,屬治療成功者,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矯正治療勞務,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難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有無

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是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當事人雙方自無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12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