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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陳棟蔚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被 告 鄭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追加洪慶彰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洪慶彰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情,有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與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萬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即實際為原告實施麻醉手術之醫師,嗣後固經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報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醫師為黃貞楨(見本院卷第173、191頁),然被告二人並未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又查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黃貞楨個人當日為其實施麻醉手術有無過失之事實,核與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訴訟繫屬後所主張被告二人之過失事實有別,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追加黃貞楨為本件被告,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2月9日入被告醫院,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重進行

頸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定手術(下稱頸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即感喉嚨異常疼痛,多次向被告鄭重反應,均未獲置理,遲至術後第4天,因原告喉嚨疼痛及嚴重腫脹化膿而無法進食,始由被告鄭重安排X-Ray發現有不明異物嵌於原告喉嚨,並於107年2月13日經全身麻醉進行内視鏡異物夾除手術,知悉該異物為牙齒。詎料,於異物夾除手術後數日,原告發生右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至今左眼視力受損,左手無法控制,手腳亦無法施力,導致無法工作。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鄭重未盡術後觀察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

告於短時間間隔下,進行兩次全身麻醉,提高原告發生中風之機率,進而發生右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被告鄭重之消極不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鄭重為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訂有醫療契約,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鄭重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就被告鄭重之醫療過失,請求被告醫院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107年2月8日至被告醫院治療後,因發生右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支出住院治療與復健費用:

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⑴住院期間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5日:5萬9109元。

⑵住院期間107年2月16日至107年5月2日:3萬7217元。

⑶就診期間107年5月16日:388元。

⑷住院期間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22日:1萬5083元。

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⑴住院期間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23日:1萬1635元。

⑵住院期間107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26日:5,682 元。

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⑴就診期間107年5月24日:299元。

⑵住院期間107年6月22日至107年7月16日:8,665元。

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⑴就診日期107年5月15日:489元;108年2月13日:1,572元;108年8月12日:2,676元。

⑵住院期間10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25日:2,901元及2,556元。

⑶就診日期108年2月13日至108年12月13日:1萬7174元。

⑷就診日期109年2月7日至109年10月2日:1萬4416元。

⑤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⑴就診日期107年6月15日:350元;107年8月14日:330元;107年9月28日:330元;107年12月14日:350元、250元。

⑵住院期間107年7月26日至107年8月25日:4,421元。

⑶住院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17日:1萬2467元。

⑷住院期間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3日:1萬2467元。

⑸住院期間107年10月13日至107年11月8日:8,204元。

⑹住院期間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4日:8,204元。

⑺住院期間107年12月4日至107年12月27日:2,000元。

⑻住院期間107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4日:8,625元、2,000元。

⑥德仁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1日:1萬0849元。

⑦上述醫療費用共計24萬9886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7年2月8日至108年2月1日間住院治療,期間共計358日,期間由看護及原告配偶之太太照顧,並按財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之新北市醫院看護行情一覽表看護行情為一日2,

2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損失78萬7600元(計算式:2,200元×358日=787,6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最後一次診斷證明為:「右側額顧枕-枕葉神經梗死,左側偏癱,感覺減退和左側視野缺損;C3/4的椎間盤突出,C3-7椎間盤突出手術後;右聲帶部分麻痺;阿斯匹林過敏;基底動脈阻塞及狹窄」,至今無法工作。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08,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8個月=708,000元)。

⒋勞動力損失: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因右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勞動減損能力為37%。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共7年7個月29天,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64,781元【計算式:266,400×6.00000000+(266,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764,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等之疏失而受有上開損害,終日在家鬱鬱寡歡,無法工作賺錢,只能靠配偶到處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共計請求4,510,267元。 ㈡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曾委託其配偶就本事件於108年9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條處小組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等進行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和解不成立,然本件曾送醫療鑑定,判定

最初頸椎手術過程,及後續發生喉部不適再次手術,手術後意外發生中風狀況之醫療處置,被告均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逾越臨床專業常規之情形,而手術中麻醉及相近時間進行二度手術等,亦與提升中風傷害風險無明確因果關聯,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固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右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

偏癱,勞動減損能力為37%,惟鑑定前亦說明,鑑定單位僅就勞動能力減損為評估,不包括其餘事項,如病況治癒可能、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醫師手術過程處置之因果關係判斷等,而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不得逕以原告目前有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即論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㈣復查頸椎長節前位手術因長時間麻醉插管致術後喉嚨痛屬常

見症狀,原告進行頸椎手術時,術前評估並未告知醫師其裝有假牙牙套,健保查詢資料亦無相關紀錄,被告難有事前查知可能,且原告牙冠何時脫落亦不明。又原告腦中風係源於其自體疾病及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原告之抽菸習慣對於腦中風或心血管疾病提升之風險係數更為明顯,實難論斷係因短時間重複進行全身麻醉手術即造成腦中風之結果。況被告盡速安排二度手術係為排除原告異物哽住之不適,倘顧慮短期重複手術之風險而不進行處理,想必亦非原告所樂見。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7年2月8日入被告醫院,經被告鄭重於107年2月9日

進行頸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定手術,後因原告牙齒脫落、崁嵌於喉部,於107年2月13日接受內視鏡異物夾除手術,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因突發右腦梗塞性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於107年5月2日出院。經診斷⒈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⒉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⒊左側杓狀軟骨異物梗塞。【110年度重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頁】㈡原告於107年2月9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定手術;

於107年2月13日接受內視鏡異物夾除手術,所施用之麻醉方式皆為「全身麻醉」(見調字卷第31頁、第33頁)。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886元。(見調字卷第39至65頁)。

㈣原告之配偶陳華桂代理原告,與被告鄭重、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08年9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爭議案件成立和解,並經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存16萬元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71、73、147頁)。

㈤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對被告鄭重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受上開和解書第2項約定所拘束⒈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和解之權限予其配偶陳華桂,是陳華桂

以原告所為之上開和解,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然查,於108年8月9日原告書具「委任書」,其中業已明確記載「本人陳棟蔚因身體微恙,無法出席,特委任陳華桂代為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且為原告親自簽名,此有委任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既不否認其出具上開委任書予陳華桂,自堪認上開委任書屬真正。再者,上開委任數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9日,亦即乃原告發生前揭身體左側肢體偏癱結果,且於108年2月1日出院後所出具之委任書,而其上既已記載「全權處理」,且此份委任書即是原告授與其配偶陳華桂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審會進行洽談和解程序時所為之代理權授與,則依其文意,原告並未有何限制陳華桂和解權限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陳華桂就其與被告間醫療過失責任爭執洽談和解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既全權授權陳華桂洽談兩造間之醫療爭議乙案,陳華桂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與被告2人簽立和解書,依上說明,其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

⒉再者,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率而反悔,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反是另起爭執。本件陳華桂與被告2人簽署和解書之地點即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審會,又係針對被告鄭重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原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就被告2人有無醫療過失及醫療爭議乙案,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又原告對於申請調處之爭議要點與具體訴求早於108年4月25日提出,而與本件起訴內容亦屬相符,嗣後經醫審會在108年9月5日調處成立,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審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1、第113至119頁),亦足認原告授與陳華桂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範圍實屬明確。從而,陳華桂當日既獲原告就本件醫療爭議全權授權,且於簽署和解書後,代理原告於和解條件第2項為「同意拋棄對於本案及相關所有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追訴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應認原告已拋棄就上開醫療爭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

⒊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委任書內,並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委任權等具體字樣,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陳華桂以第三人名義所為之和解等語。然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乃訴訟代理人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有無為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所為之特別規定,亦即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代理人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再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並為醫療爭議之調處,此為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醫審會之設立用意,即在透過醫療爭議發生之初,轉介由衛生局進入調處,希望在醫療糾紛發生之初,就能讓爭議得以解決,其優點乃除了召開調處會議,由公正之法律、醫學專家幫忙釐清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協助病方瞭解事實爭點,以及考量是否接受醫方之說明、是否接受調處方案外,另可透過事先提供相關病歷等資料諮詢醫學專家意見後,再將專家意見提供給調處委員,分別向病方及醫方解釋,再進行調處,以利雙方聚焦及調處成立。從而,上開調處屬行政調處程序,並非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環,則於調處程序中所授與之代理權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認上開委任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載明授與陳華桂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陳華桂所為之和解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完備否等因素,以定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證明度。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與陳華桂為醫療爭議之和解權限,然原告就此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反是陳華桂代表原告於醫審會進行調處時,所提出之委任書明確記載「全權處理」等字樣,是原告一再主張其並未授權陳華桂進行上開醫療爭議事項的和解權限等語,亦屬無據。

㈡被告鄭重對原告施行內視鏡異物夾除手術之行為與原告發生

右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經鑑定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查本件醫療爭議經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⒈病人接受麻醉置放氣管內管時,一般麻醉醫師需使用喉頭 鏡

,若於使用喉頭鏡過程中觸及牙齒造成傷害,多數以門牙為主,通常不牽動臼齒,本件告訴人臼齒人工牙冠脫落之情形,應與麻醉無關,亦無從得知牙冠何時脫落。

⒉基於臨床專業與分工合作,病人於接受麻醉醫師施行麻醉過

程中,手術醫師毋需在場,故若病人已經發生牙齒脫落,其外觀上無法得知,手術醫師在消毒鋪單時無法發現牙齒脫落;進行手術過程中,手術醫師僅能看到手術部位,亦無法發現牙齒脫落。即使牙冠於手術前或手術中脫落,本件被告鄭重於手術中亦無法得知牙冠脫落情形。

⒊施行頸椎前位融合手術過程中,須將食道牽引至一邊,故病人

術後3~4天期間會有喉不舒服及吞嚥困難之不適,此為常見情形。此外,進行全身麻醉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亦可能造成術後病人咽喉不舒服及吞嚥困難之不適,一般僅需症狀治療、持續觀察,無需特別處置。因此,本件被告鄭重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⒋腦中風可發生在任何時刻,亦有可能發生於手術及麻醉中,

手術及麻醉均為術中中風之危險因子。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2),於非屬心臟或神經手術統計中【如本案病人接受喉內視鏡異物(牙冠)夾除手術,術後30 天內發生腦中風(又稱手術周期中風pripativstroke)比率為0.1~0.8%。術後30天內發生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分為病人危險因子與手術危險因

子:(又稱手術周期腦中風,perioperativestroke)比率為0.1~0.8%。術後30天內生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分為病人危險因子與手術危險因子:

①病人危險因子:高齡、有心臟疾病史、曾有腦中風病史、曾有

暫時性腦梗塞病史、腎臟疾病、糖尿病、阻塞性肺疾病、女性、頸動脈狹窄、吸及使用乙型阻斷劑降血壓藥物。

②手術危險因子:心臟手術、神經外科手術、頸動脈內膜手術、

主要動脈手術、重大腹腔內手術、肺切除手術、移植手術、關節重建手術、坐姿肩膀手術及頭頸部手術。

然術後30天內發生腦中風之機率高低為統計後之結果,與手術進行與否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即使取消手術,亦無法完全避免病人發生腦中風之機率。本件原告具有腦中風、糖尿病病史、吸菸及手術(第1次手術屬於神經外科手術,亦屬頭頸部手術)多重危險因子,可能增加術後30天內發生腦中風之機率。且以本案病人第1次手術後評估30天內發生腦中風之機率及時間先後順序而言,確實於第2次手術後發生右腦梗塞性中風,即使不進行第2次手術,仍無法完全避免或降低發生中風之機率。因此,無論被告鄭重是否為病人施行第2次手術,依被告病情,均有中風(腦部任何部位)之可能性,即所謂手術麻醉風險。

⒌如上開鑑定意見⒈之說明,本件無法確認牙冠係於何時脫落,

而承鑑定意見⒋,術後30天內發生腦中風機率之危險因子以第1次手術後作為評估基準,分為病人危險因子及手術危險因子,其中並不包含再次接受手術後,二次手術間之間隔天數。目前亦無文獻報告指出因喉頭異物延遲取出會導致增加手術周邊期腦中風之風險。因此,目前並無文獻報告顯示病人即時進行第2次手術與4天後再進行第2次手術發生中風之風險有所不同。

⒍依第2次手術之麻醉前評估單,於病人身體狀況未改變之情況

下,術前麻醉風險等級評估由第2級轉變為第3級,評估單中並未記載原因,應與喉頭異物可能產生潛在置放氣管內管困難度增加有關。依美國麻醉醫學會之術前麻醉評估,手術次數並非危險或加重因子,短時間內再度進行麻醉,並不會使中風風險升高。

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異物嵌於咽喉造成之併發症,包含

黏膜損傷、食道穿孔、膿腫,甚至縱膈腔炎,影響病人之呼吸或吞嚥功能。然本件未能確定牙冠何時掉落,且牙冠位置未阻塞呼吸道,故並無證據顯示本本件異物嵌於咽喉達4天而使發生「腦梗塞性中風」之風險升高。

⒏本件並無足夠之病歷紀錄或證據顯示病人之固定牙冠係於執

行麻醉之過程脫落,已如前述。病人口中是否有易脫落之人工牙冠,為麻醉醫師於麻醉前評估項目之一,並非手術醫師之術前準備工作範圍。若該固定牙冠於執行麻醉之過程中脫落,手術醫師無法得知,已如上開鑑定意見⒉之說明,因此,亦非被告鄭重應注意之範圍而得以避免。

⒐承鑑定意見⒌,被告鄭重於107年2月13日依原告之頸椎X光檢

查結果發現喉頭異物,立即會診腸胃科及耳鼻喉科醫師,前述兩位會診醫師皆無法於局部麻醉下以內視鏡方式夾出異物之際,被告鄭重當日隨即安排以全身麻醉施行移除異物手術,故此部分醫療處置並無延遲或疏失。

⒑承鑑定意見⒋,被告具腦中風、糖尿病病史、吸菸及手術(第1

次手術屬於神經外科手術,亦屬頭頸部手術)多重危險因子影響之情況下,於頸椎手術後8天、咽喉部手術後5天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雖為麻醉及手術風險之一,惟亦與原告罹患多重疾病有關,而與喉內視鏡異物夾除手術無因果關係,無法歸責被告鄭重。被告鄭重於107年2月16日得知原告主訴左側肢體乏力時,立即安排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右腦血管梗塞,當日會診神經內科,並依其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治療。2月18日移除原告之氣管內管、2月21日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後,仍持續安排原告復健治療。被告鄭重於原告中風時積極安排檢查,會診神經內科,且依其建議給予藥物治療,後續亦積極安排復健等醫療處置,已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以上見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卷內所附鑑定報告)。

⒒從而,原告接受被告鄭重實施頸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

定手術,被告鄭重之注意範圍並未即於口腔內假牙脫落問題,亦難期待被告鄭重有何注意到施術範圍以外位置有所變化之客觀可能性,再者,原告術後喉痛狀況乃術後常見狀況,被告鄭重再次安排檢查、會診與取出手術,並無延誤或疏失,原告嗣後之中風結果,實難認係被告鄭重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其中風結果雖為麻醉及手術風險之一,惟亦與原告罹患多重疾病有關,而難認與原告實施第二次麻醉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鄭重有上開醫療過失,被告鄭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醫療契約,被告鄭重又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授與其配偶陳華桂代理權,使陳華桂全權代理其於108年9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審會之爭議調處事項,而陳華桂已與被告二人和解成立,並聲明就本件醫療爭議事項衍生之民事權利予以拋棄,原告即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再行賠償。況本件原告所述其所受之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結果,仍難認係被告因履行醫療契約之過失所致,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