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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廖萬城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鄧志賢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陳志釧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陳志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新台幣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廖萬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萬城以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鄧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志賢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陳志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釧以新台幣捌佰零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志釧應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4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志釧應給付807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1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萬城為原告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專任原告公司SMT(SurfaceMounting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以下簡稱SMT)發展委員會總幹事,被告鄧志賢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被告陳志釧擔任iDSBG(InnovationDigitalSystemBusinessGroup,專責生產IPAD平板電腦)產品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於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被告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有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7.1條、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被告三人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SMT之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等事務,不得向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國内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之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證料,被告三人竟利用擔任原告公司上開職位之機會,被告廖萬城透過訴外人吳山林收取供應商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之佣金回扣,並透過訴外人郝緒光或自行收取供應商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之佣金回扣,被告鄧志賢透過郝緒光收取供應商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之佣金回扣,被告陳志釧透過郝緒光收取供應商漆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正當利益即佣金回扣。被告三人前開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有向交易對象之供應商約定或索取不正利益之情形,依判決書所載金額換算後,被告廖萬城合計收受1億6682萬5369元、被告鄧志賢合計收受1715萬1

858.81元、被告陳志釧合計收受471萬2950元之佣金回扣。又被告廖萬城於100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4日離職、被告陳志釧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三人於離職前3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及報酬分別如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3所示。從而,被告三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渠等最近3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以下稱系爭報酬)、500萬元之違約金及渠等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即佣金回扣),計算金額詳如附表4所載,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應分別給付原告8200萬元、1800萬元、807萬元。爰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8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志釧應給付原告807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7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萬城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係依系爭約定書第9.3條約定請求,與本案相同。

(二)系爭約定書第9條9.1約定請求之請求主體僅有鴻海,該所指鴻海依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1.1所示,並非本案原告。依據鈞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答辯狀明確表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鴻海科技集團」並不相同。再依照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所示,被告廖萬城係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富錦公司」,簽署時間為2008年9月25日,本案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約定書所指第7.1條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所指為何,並不明確,而對照系爭約定書第9.3條,假設有違反第7.1條所應只給付所指的鴻海及公司也非原告公司。且如前述,原告公司一方面在另案主張法人格分離且自認關係企業彼此間均為獨立,卻於本案中反於確定判決之主張而籠統以集團名義主張,其主張自不合法。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鄧志賢則以:

(一)被告鄧志賢自93年10月18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95年8月底離職,自95年9月1日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迄99年5月13日離職,自99年5月14日起前往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鴻富錦公司)任職。依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原告持有群創公司6.71%股份,郭台銘持有2.91%股份等語,是群創公司並非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1.5條定義之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再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10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原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徐永堅擔任證人,亦經證人明確證稱群創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再依系爭約定書第9.5條明確約定如「移轉勞資關係予鴻海關係企業」,則系爭約定書將移轉予該關係企業,依此正面表列之約定内容,則若係自原告公司離職,且新任職之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之情形,即屬單純離職,則系爭約定書之效力即隨勞雇關係之結束而消滅。是被告鄧志賢係自原告公司離職,而非移轉勞資關係至原告關係企業,自系爭約定書第9.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約定書之效力已隨勞雇關係結束而自然消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鄧志賢自99年5月14日起於大陸鴻富錦公司任職,雖大陸鴻富錦公司可稱為泛鴻海/富士康集團,然被告鄧志賢並未重新與原告或大陸鴻富錦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則系爭約定書已於被告鄧志賢95年8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自95年9月1日至非原告關係企業之群創公司任職而消滅,是被告鄧志賢於99年5月14日至大陸鴻富錦公司任職時,兩造既未重新簽訂新約定書,則已消滅之系爭約定書並不因任職之事實而自動死而復生。

(三)退步言之,假若系爭約定書目前仍有效力,則自原證1同時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三份内容相同之約定書,可證明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既為定型化契約,並無由勞工與雇主個案磋商約定内容之選擇,勞工只得全盤接受,否則喪失此一工作機會,則勞工等同於毫無磋商談判勞動條件之内容,如此即屬顯失公平之情況。又通觀系爭約定書全部内容,完全單方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且各條款間有諸多「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形同包山包海將所有未約定之權利歸屬劃歸雇主即原告,同時並將一切包山包海所可能產生之責任劃歸勞工即被告,如此顯有重大違反公平之處。況系爭約定書各條款尚有諸多概括、模糊、且預設的「勞工權利讓渡與雇主」及「預先同意由雇主認定責任及賠償金額」之條文,則系爭約定書更是顯然有失公平。尤其,與本案較有相關之第1.1條、第1.5條、第7.1條、第9.5條等内容,不僅超越法律規定之法人權利義務界線,更可由原告恣意認定何謂「不正當」之利益、「不正當」餽贈等具有濃厚價值判斷承份之形容詞,顯然等同於勞工放棄一切權利,如此完全不利勞方之不平等條件,且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效力期間,顯然原告意圖使此一約定書為永久有效,顯然有失公平。綜上,系爭約定書具有顯失公平之處,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又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郝緒光係合法取得代理佣金,即非各採購交易内含之「回扣」,繼而郝緒光自合法取得之佣金中勻撥餽贈予被告鄧志賢,且未以任何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更係非不正當利益或不當餽贈。況郝緒光為自然人,且非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即不屬系爭約定書第7.1條所定義之「鴻海交易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約定,即與事實不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志釧則以:

(一)系爭約定書為原告公司新進職員皆須簽署之契約,新進職員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被告陳志釧亦同,堪認為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可見其中包含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之義務(第3條)、協力義務(第4條)、競業禁止義務(第5條)、保密義務(第6條)、遵守誠信廉潔之義務(第7條)、遵守離職條款之義務(第8條)等各項獨立之契約義務。再參系爭約定書第5.4條、第1.7條約定,關於系爭約定書第1.7條「競業禁止補償費」與第9.1條前段「報酬」之用字相同,可知被告陳志釧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年終、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其中有半數係被告陳志釧履行系爭約定書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對價,其餘半數則為履行系爭約定書其他各款規定(即第3、4、6、7、8條)之對價。

由上可知,系爭約定書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乃單獨約定於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應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其餘各條契約義務之違反,皆全數規範於系爭約定書之第9.1條,亦即只要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外之任一條約定,則遵守、履行其他各條約定可得之報酬,亦應全數返還予原告公司。然系爭約定書第3至8條約定,皆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義務,每條皆可分別完全履行,違反其一,並不代表其他契約義務亦遭違反,系爭約定書第9.1條卻約定若違反第5條以外規定,應返還履行上開其他各項契約義務之全數報酬,明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使原告公司得依約定請求裱告陳志釧將遵守、履行完成其他各條契約義務所獲得之報酬返還之不利益結果,依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各項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二)又觀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並無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該條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9.3條約定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約定書第9.1條及第9.3條違約金條款,於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情形均有適用,且第9.3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乃至500萬元之金額,明顯高出原告公司之員工之薪資甚至50倍之數。法雖無明文不得同時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倘違反第7.1條之約定,則原告公司之員工須返還近三年所受領獎金及股票分紅之半數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明顯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使原告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志釧給付雙重,且過高之違約金,使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各項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系爭約定書第9.1條、9.3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三)原告所提原證9薪資單,並無任何公司、個人之蓋章、署名,亦無顯示製表人為何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為有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已為被告陳志釧無罪之判決,查明被告陳志釧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致原告公司受有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及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縱使被告陳志釧雖有收取利益,但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損害或造成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失,足認被告陳志釧對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其他各項條款,均有完全遵守及履行契約。又被告陳志釧已於刑案偵查中將所收取之利益471萬2950元全數繳回檢方帳戶,並無保留,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確屬無理。至於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3條後段約定,請求返還不正當利益部分,因原告所稱被告陳志釧所收取之不正當利益471萬2950元,被告陳志釧已於刑案偵查中全數繳回檢方專戶,原告自得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其民法上之請求權即得獲得滿足,原告公司再依系爭約定書第9.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陳志釧返還所受不當利益471萬2950元,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四)觀之被告任職期間,並未再回到鴻海任職,有被證1之職員異動明細、職務說明書、名片可按(見本院調字卷2第317~321頁),富華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為中堅企業有限公司全額出資,原告並未持有富華泰公司之股份,自非由原告直接或間接被擁有之控制或被控制公司,因此,富華泰公司並非系爭約定書第1.1條及第1.5條之「鴻海」及「關係企業」。原告任職於富華泰公司後,自不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郝緒光並非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供應商或服務者」,被告收受郝緒光之金錢並非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不正利益。被告在兼任SMT技委會幹事期間,從未於投資計畫建議請購SONIC迴桿爐、及FUJI貼片基機,亦無決定權,且因比較ETC、SONIC、HELLAR三家價格後,因SONIC價格較為便宜,且已有北京廠曾經使用過,故以手寫方式將採購設備規格變更為SONIC,且被告於簽核時並未記載向哪一家廠商購買,並經郝緒光證述並未建議被告購買廠牌,被告並未與郝緒光協議由被告所屬部門購買SONIC迴桿爐,並收受回扣。

(六)99年間被告之下屬陳永添詢問松下貼片機無法正常如期交貨,經技委會之傅景堂指示詢問APPLE公司之意向,及SONY、FUJI貼片機性能,指示改用FUJI貼片機,並經郝緒光證述驗收完才找被告等語,因此,被告並無應允郝緒光協助請購FUJI貼片機並加速其完成驗收程序,而收受郝緒光交付之回扣。

(七)郝緒光與被告聯繫之原因僅想認識被告,建立人脈,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行為,陳志釧並非透過郝緒光向臻和公司及技鼎公司約定或索取不正利益,原告向臻和公司、技鼎公司之採購均無關連,並經郝緒光予刑事庭證述屬實,被告投資臻和公司為92年,93年始至富華泰公司任職,自後並未參與臻和公司之經營,亦無違背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約定,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受領之所有獎金年受領報酬,但被告受領之報酬之半數應為競業禁止補償,98年12月31日核發全年度年終獎金,98年度依據比例計算應為為1 萬4334元(99年2 月核發之績效獎金為98年度)依比例計算,98年度應為4 萬2017元。99年度應為14萬

442 元。合計19萬6793元。

(九)被告為富泰華公司之台灣幹部員工,由富華泰公司之製造部之MLB2iPAD部分給付薪資,由該部門撥付至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但不得僅以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雖受領原告之獎金,亦同此理由,富華泰公司由中堅公司全額出資,並非由原告籌設,亦非鴻海公司之關係企業。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245~247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

(一)被告廖萬城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鴻海集團(大陸地區則稱富士康集團)表面貼裝技術即簡稱SMT 技委會之總幹事,因涉嫌背信罪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億6682萬5369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含已繳回檢方專戶部分),經上訴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廖萬城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239 萬1893元沒收,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刑事第一審判決,就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4 台)、及信立能公司(日立自動貼片機36台)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其餘部分認定無違背職務改判無罪,有罪部分改判廖萬城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316 萬6934元沒收,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44號(以下簡稱14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 判決可按(以上簡稱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調字卷1 第59~272頁、本院調字卷2 第19~193頁)。

(二)被告鄧志賢自93年10月18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99年5 月14日起擔任SMT 技委會經理,專任SMT 技委會副總幹事,因涉嫌背信罪嫌,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犯罪所得合計1715萬1858元沒收,經上訴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鄧志賢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5052元沒收,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刑事第一審判決,就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4 台)、及信立能公司(日立自動貼片機36台)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其餘部分認定無違背職務改判無罪,有罪部分改判鄧志賢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4367元沒收,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三)被告陳志釧因涉嫌背信罪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犯罪所得471 萬2950元(已全數繳回檢方專戶)沒收,上訴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陳志釧無罪,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就有關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上訴後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以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四)被告廖萬城於偵查中各於103 年4 月3 日繳回3008萬57 26元、於103 年5 月5 日繳回1662萬9000元,103 年5 月14日繳回1000萬元,於103 年5 月15日繳回1591萬2624元,合計繳回7262萬7350元,以上見14號判決第160 頁(見本院調字卷1 第218 頁、第259~260 頁)

(五)被告鄧志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承認向郝緒光收取14號判決附表17所示美金32萬1825.14 元、人民幣96萬3307元、另向昇貿公司收取41萬元(合計137 萬3307元)、新台幣76萬3600 元 (見14號判決第26、29頁,本院調字卷1 第85、87頁、第255~256 頁)。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六)被告陳志釧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承認向郝緒光收取14號判決附表18( 一) 所示美金15萬5800元(見14號判決第29頁,本院調字卷1 第87頁、第257 頁),於偵查時於103 年4 月30日繳回471 萬2950元(見14號判決第160 頁、本院調字卷1第218 頁)

(七)被告鄧志賢以原告於101 年9 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存在之訴,經本院駁回被告鄧志賢之訴確定,有本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可按(見本院調字卷2 第279頁)。

(八)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字卷2 第195 頁)。目前尚未確定。此部分收取回扣之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以上刑事判決可按。

(九)被告廖萬城於98年、99年、100 年受領報酬,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分紅如附表1 ,合計900 萬4330元,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

(十)被告鄧志賢於99年、100 年、101 年受領報酬,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分紅如附表2 ,合計128 萬2500元,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

(十一)被告陳志釧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99年、100 年、101年受領報酬,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分紅。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違背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7.1約定,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 條9.1 、9.3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8年、99年、100 年、101 年報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入股)及不正利益如準備㈠狀附表5 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爭點為(一)本件訴訟是否有與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就被告廖萬城部分為重複起訴?(二)系爭約定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三)原告是否為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約定書對於被告鄧志賢是否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而自然失效?(四)郝緒光是否為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鴻海交易對象」?(五)被告收受之金錢是否為系爭約定書所稱之不正當利益或不正當餽贈?(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與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就被告廖萬城部分為重複起訴?被告廖萬城抗辯原告已於另案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3條之約定,提起訴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本件應為重複起訴云云。經查,原告以被告廖萬城透過吳山林部分收取供應商HELLER公司、DEK公司、美亞公司之不正利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告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系爭約定書第9.3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7萬3744美元部分(以台幣30元計算為2321萬232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該案民事準備(八)狀可按(見本院調字卷2第249頁)。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1、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萬城取得之不正利益,合計為1億6682萬5369元之一部7249萬5670元(見本院卷1第193頁),有原告提出之不正利益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293~303頁),其請求金額不同,並無重複起訴,被告廖萬城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系爭約定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鄧志賢抗辯系爭約定書因民法第247條之1、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所指之定型化契約,勞工並無個別磋商之餘地,僅能全盤接受,否則將喪失此一工作機會,顯失公平,且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且概括、模糊、預設的勞工權利讓渡與雇主,預先同意由雇主認定責任與賠償金額,顯失公平,其中,不正當利益或不正當餽贈等具有濃厚價值判斷之形容詞,形同勞工放棄一切權利,並未約定效力期間,勞工終身遭原告追殺,自失公平云云。被告陳志釧抗辯:系爭約定書第3條智產權歸屬原告之義務、第4條協力義務、第5條競業禁止義務、第6條保密義務,第7條遵守廉潔義務、第8條離職義務之各項獨立契約義務,再參酌第1.7條約定,可知原告於服務期間受領之所有年終,績效獎金、員工分紅股票均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其餘半數始為履行契約契約第3至8條之對價。則系爭約定書第9.1條卻約定違反第5條以外之規定,須返還履行上開其他各項契約義務之全部報酬,顯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經查: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約定書係因被告因執行採購事務,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已成交,約定或索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相關約定,原告要求於被告於到職時簽署,為兩造所不爭,核其內容乃原告為規範員工誠信廉潔之義務,員工具有向鴻海交易對象,取得回扣等不正當利益之義務所為之明確規範,及其違反相關約定之賠償規定,自屬原告為求經營效率實現企業營利,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之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為處置,對於所僱用之職員,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並經被告於到職時簽署同意,足認系爭約定書自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所規定之誠信廉潔及相關賠償規定,為原告拘束員工之約定,尚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觀系爭約定書第

7.1款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已成交,約定或索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相關約定」即為擔任原告之員工基本誠信原則,並無符合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事。

2.況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雇雙方如已就被告不向協力廠商等對象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並有違約賠償等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為大型跨國國際性公司,其為能順利營運,自應要求所屬員工嚴格遵守廉潔義務及誠信原則,俾取得客戶信任故其為維持公司運營運之順暢及安全,自有必要所屬職員遵守廉潔義務,自得請求所屬員工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應屬合法、有效。

3.再者,被告三人所擔任職務,得決定鴻海集團之採購業務,均取得原告之高額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入股,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約定書約有違強制規定,被告自可選擇不簽訂契約,並不因不簽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擔任上開職務之情形,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之不利益情形,且被告每月擔任上開職務時間及報酬,係由兩造個別協商簽定,兩造就各別條款有協商之可能,原告離職前3年取得員工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原告廖萬城900萬4330元、原告鄧志賢128萬2500元、原告陳志釧416萬0347元,均屬高額獎金,系爭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擔保被告遵守契約之履行之特約,並非異常條款,亦無加重被告之一方之責任,亦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難認系爭約定書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4.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被告受領之所有獎金與員工分紅入股之半數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核與被告因違反公司所規定之廉潔義務並無關聯性,且被告一方面受領高額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自應更嚴格遵守被告公司之廉潔約定,並無顯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範圍。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約定書對於被告鄧志賢是否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而自然失效?被告廖萬城抗辯:原告並非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云云,被告鄧志賢抗辯系爭約定書因離職而失效,並未因復職又生效云云,然查:(以下為引自台灣高等法院高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71頁):

1.被告廖萬城係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鄧志賢則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E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等節,為其等所自承,並有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2.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於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8日與鴻海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書開宗明義揭示「本契約係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以下簽署員工(乙方)訂立」,其第1條第1.1點明訂「甲方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2條第2.1點明訂「員工於服務期間,甲方得視乙方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甲方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乙方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乙方接受教育訓練」,再依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1條第1.1點揭示「【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7條系爭約定書第7.1點載稱「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佐以被告廖萬城所簽立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亦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廖萬城】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富錦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CCPBG,事業群/總處:SMT技委會……」,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等語,足見前述各項合約已明白揭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服勞務,其等服勞務之對象可能為鴻海公司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雙方並約定員工於服務期間,鴻海公司得視其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公司之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員工之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復於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載明員工於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該切結書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仍屬有效等旨,已堪認被告鄧志賢於前述服務期間,縱有遭調派至鴻海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亦係鴻海公司營業上之指揮調度所致,其基於前述相關合約,仍屬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填具之鴻海公司應徵人員資歷表等在卷可參,益徵其等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明。

3.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刑事判決之所載犯罪期間,亦均受領鴻海公司薪資,並由該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綜合所得稅清單等附卷可憑,足見其等於行為時確係受領鴻海公司薪資,而為鴻海公司服勞務之人。

4.Foxconn(Far East)Limited(富士康公司)係鴻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稱其等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陸地區公司即鴻富錦公司、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華杰公司)等,亦屬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另群創公司亦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織所屬成員,復為鴻海公司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有鴻海公司年報資料及技委會組織架構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03金重訴字第14號(以下簡稱14號卷)卷二第23至31頁、14卷三第305至307頁),再依國際會計準則27號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規定,臺灣鴻海公司應將大陸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等子公司一併納入財務報告編制,而該等子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增加,會造成鴻海公司利潤減少,影響其他合併財務報表之數據,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覆說明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第14號卷三第20至22頁)。

5.95年間至101年間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上均有被告鄧志賢之職銜,其原任INNOLUX事業群之執行委員,於99年間升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參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為大陸地區之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採購固定資產並簽約時,需先填寫法務案件需求單,該需求單全名為「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有各該需求單、合約等在卷可參(見14號卷內鴻海公司函覆卷第5至9、17至21、23至27頁);再觀諸被告鄧志賢、廖萬城等SMT技委會主管簽核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表頭亦記載「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9頁、14號卷三第312至315頁);且SMT技委會統購購入之固定資產設備,可隨專案產能所需在集團內部各分公司間調度使用,此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所供認,並有採購建議表等在卷可查(見14號卷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8頁);復依「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規定,技委會(技術發展委員會)係為推動集團內橫向整合特別設立之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技術發展委員會係對應各事業群業務需求而分佈於各國家或地區,其功能並有為集團採購設備之權限,本案SMT技委會依前述辦法,有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採購相關設備之權責。綜觀上情,足認SMT技委會之職務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耗材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既均擔任SMT技委會之相關職務,自已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集團內有關財產上之事務。

6.證人即鴻海集團副總裁兼董事、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14號卷審理時復證稱:我自75年7月1日起至鴻海公司任職迄今,鴻海公司有新臺幣4兆以上之營業額,非常廣泛,在全球十幾國都有子公司,所謂鴻海集團包括臺灣及世界各地之子公司,還包括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即係經董事會任命為鴻海集團之幹部去出任董事長,就併入我們集團,例如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鴻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有非常多子公司,且均屬經金管會核定之子公司,金管會都有核定且公告。應該都是透過間接持股,最早於77年間去投資時是經過Foxconn(Far East)(富士康),我們全球行銷品牌是富士康,富士康就是我們的品牌。富士康集團是用在大陸,鴻海集團是用在全世界,鴻海100%持有富士康,以現在來講是劃上等號,當時係基於政治因素沒有採用鴻海之名稱,而是用品牌富士康。現今幾乎所有資訊業界都是這樣,底下都會有事業群,鴻海公司剛開始發展從75年間只有300人,現在全世界超過150萬人,一開始就只有1個事業處,後來變成更多事業處,所以成立事業群,BG係指BusinessGroup、BU則係Business Unit之簡稱,都是事業單位。BG與BU底下擁有之管理權,一般分為管理報表與稅務報表,稅務報表係法人報表,而管理報表很可能牽扯到一對多,就像我一進集團就是乙盛公司之董事長,乙盛公司就是屬於我所管理,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個法人,有的單位就只有1個法人而已。被告廖萬城自鴻海公司退休之前最後職稱為SMT技委會總幹事,職稱即係公司會給他資深副總經理。鴻富錦公司等這些公司都是100%鴻海之子公司,在大陸支出時帳戶難道要用臺灣的銀行來付?當然用深圳的帳號來付,而這些帳號全部隸屬於鴻海總財務處,當時兩岸並無通匯;兩岸可以通匯後,我們覺得沒有必要改變,不必再多一個手續費,何況匯率之避險,係每個集團都必須做的,現在是國際性的公司,不是只考慮臺灣等語(見14號卷四第3至14頁),除與前揭第⒈至⒌點所載非供述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常情無違。而有關委任職務之認定,應以管理面向(任務編派)而非稅務面向(職稱稱謂)為準。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依其等所受指派之職務內容,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隸屬於鴻富錦公司而非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鄧志賢雖辯稱其薪資係由大陸子公司分帳予鴻海公司云云,然此僅屬鴻海集團內部之財務規劃問題,無礙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指派而為集團內部各公司處理事務之本質認定,是被告鄧志賢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2.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或其他營業組織」(見調字卷1第47頁),因此,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為鴻海集團內之受僱人,自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

3.被告鄧志賢於93年10月18日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5年5月14日派駐於群創公司,又於99年5月14日調回原告公司,均為集團內之調動,有原證15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2第273~277頁),原告於101年9月間離職,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原證16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279~291頁),被告鄧志賢受雇於原告等事實,自為真實,被告鄧志賢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郝緒光是否為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鴻海交易對象」?被告抗辯郝緒光並非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鴻海交易對象」云云,經查(以下引自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尚重訴字第1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6~80頁):

郝緒光係緒品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乙節,除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郝緒光隨身碟及其還原資料扣案可證。又HITACHI(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被告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被告廖萬城,另亦向被告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證人郝緒光於14號案件審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於99年間至100年間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有支付佣金到ALLIANCE公司,印象中最後一次或兩次有匯到HONGYADA公司,佣金看我的貢獻度,有0.7%、1.5%、1.2%、2%等4種。

當初是信立能公司的林培元表示要給我佣金。因為我從98年間起賣德律公司的AOI,林培元覺得我的銷售能力不錯,所以在99年上半年就來找我協助幫忙。林培元找我,表明願意付佣金之後,我有去找被告廖萬城增加貼片機之銷售量,我有告訴被告廖萬城我的佣金大概多少,我會分一半給他。我後來收到信立能支付之佣金後,有將一半分給被告廖萬城。我當時有想過若是不付給被告廖萬城一半佣金的話,就拿不到訂單,因為我都會給被告廖萬城看我目前帳的明細,曾經有過付款金額較低時,被告廖萬城會暗示說可能不想再繼續採購這個產品,所以我才這樣認為。除暗示方式外,在採購過程中被告廖萬城曾給的刁難就是改單。使用單位已經寫我代理的設備,到技委會就被改成別的品牌。有付佣金也有可能會被改單,但比例較低。我後來所有的設備都有付佣金。早期98年之前沒付佣金時,被改單比例較高,從99年開始有付佣金後,就比較沒被改單。從信立能公司收到貼片機佣金後,除了給被告廖萬城一半之外,還給被告鄧志賢。(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6頁應收付帳款明細表格上所記載,是我付給被告鄧志賢之部分,就信立能貼片機之銷售,是給被告鄧志賢設備售價之千分之一。我覺得被告鄧志賢雖無實際改單之權力,但會給我通風報信。我在被告鄧志賢於99年5月間剛上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時,就有跟他說過以後可能有一些好的產品,希望他能夠協助,如果被改單時通知我,但被告鄧志賢會知道我賣什麼設備,應該是在我99年7、8月第一次付錢給被告鄧志賢時,對帳時有給被告鄧志賢一張表。收信立能公司給的佣金,會跟林培元對帳,大約1個月至2個月對帳1次,在緒品公司深圳辦事處或我助理韓祥威住處對帳等語(見14號卷4第134至137頁)。

2.證人林培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在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2年間至97、98年間。從該公司離開後,去信立能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信立能公司總經理是盧靜。信立能公司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97或98年有一次在電子展碰到郝緒光,我有聽說郝緒光在富士康有代理賣一些設備,成績還不錯,我有跟郝緒光提到可能業務上有需要郝緒光來協助幫忙銷售。後來郝緒光協助銷售貼片機,有支付他公關費,費用是日立貼片機設備比照我們業務的提成約1.5%。

我會和我哥哥林威廷討論,林威廷會通知財務長丘淑英。我對於卷內郝緒光之帳目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40至14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6頁)。

3.證人即友創公司董事長林威廷於偵查、14號審理時證述:深圳的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上面的控股公司是同一家,即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是友創之子公司。98年間至102年間友創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廖本杰負責,但我是負責人,負責監督友創營運。我弟弟林培元在深圳信立能公司是業務副總。友創公司從89年間開始銷售ETC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到92年間業務量才大幅成長,約97、98年間業績下滑,因為之前銷售佔整個集團內部之七成,到

97、98年間下滑很大,後來聽林培元提到郝緒光就富士康集團業務很熟識,有在一個場合上見到郝緒光而認識。當時量下滑,我們感受到危機意識,有跟廖本杰提到不能允許下滑嚴重,後來就是找公關郝緒光,由林培元進行接洽。深圳信立能公司有代理日立公司所製造之貼片機銷售給富士康集團,日立公司接到富士康集團訂單後,會按訂單金額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給信立能公司,這是包括銷售、安裝、1年保固、所有的技術支持服務,故非單獨銷售佣金,而係代理佣金。財務是由丘淑英負責。支付給郝緒光之公關費印象中係交易金額約1.5%。被告鄧志賢為富士康各個事業部之技委會成員,我們做SONY生意時就知道他是技委會成員,開會時有時會遇到。友創公司有提供被告鄧志賢換匯服務,被告鄧志賢後來屢屢要求幫忙換匯,我除了擔心拒絕他將不利友創公司與富士康公司往來,也基於私人情誼不知如何拒絕,所以勉強答應,後來被告鄧志賢成為鴻海技委會幹事,雖不是核心決策者,但確實已可在技委會內做一些規畫與影響,所以更不敢拒絕他。深圳信立能公司在業務上是總經理盧靜負責。從99年間成為日立公司代理商後,約仲介200至300臺貼片機給富士康。我們仲介日立公司之貼片機給富士康公司,需付公關費給「郝亮」(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等語(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37至39頁、他字第565號卷六第26至30頁、14號卷四第84至89頁)。

4.證人即友創公司總經理廖本杰於偵查及1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從82、83年間開始到102年間在友創公司任職,董事長係林威廷,業務與公司運作則由我負責。就我所知,鴻海的量在我接總經理的那幾年比較大幅成長,中間有幾年可能沒銷售這麼多,有稍微平緩或下降情形。林威廷找我,說公司整體業務下滑會影響公司生存,需要有人來開拓市場,我就全權交給林威廷處理。我知道公司有付公關費給郝緒光,因財務長丘淑英支付時都會拿簽呈給我簽名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52至153頁、14號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

5.證人即友創公司財務經理丘淑英於1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的上一層有同樣的控股公司。深圳信立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盧靜,信立能公司有在鴻海集團銷售日立貼片機。深圳信立能公司是做人民幣交易,SINRIINTERNATIONAL及SINRI CORPORATION(香港)公司是做人民幣外幣交易。鴻海集團購買日立貼片機,他們的訂單基本上是下給日立公司,但我記得有一批貨是例外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交給鴻海的貨是由日立交貨,這是人民幣以外的都是由日立直接賣給富士康。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的這批貨剛開始是日立送去DEMO,因為後來貨就留在富士康那邊,日立希望這個用人民幣交易,所以就希望由我們公司出這個貨。SINRI INTERNATIONAL的上海商銀OBU帳戶也有匯公關費到HONGYADA公司、聯準科技公司帳戶等語(見14號卷四第126至130頁)。

6.證人韓祥威於1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自99年約6月份至100年底或101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負責人為郝緒光。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被告鄧志賢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被告鄧志賢和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帳戶及另一家鴻亞達公司帳戶,是郝緒光和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之帳戶,包括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與被告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至311頁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與李靜蕙之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即李靜蕙之夫),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就我印象中,被告廖萬城的比例應為差不多一半,其他人會比一半少很多,匯給被告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同卷第248至250頁則是匯給被告鄧志賢的帳戶,偵字第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被告廖萬城,ROGER應該是被告鄧志賢,同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被告廖萬城,大R是指被告鄧志賢等語(見14號卷三第221至231頁)。

7.此外,並有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信立能公司註冊證書、韓祥威與ALLIANCE公司人員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廖萬城復坦承: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時,接觸之中間人僅有2名,其中一人為郝緒光,他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使用單位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將需要添購哪些設備告知他及廠商,他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將使用單位欲購買哪些設備告訴我,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帶來之廠商購買。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就會給我酬庸,並會告訴我係針對哪項產品採購案之佣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4至21頁),被告鄧志賢亦供認:郝緒光向友創等多家公司收取之佣金都有分給我,從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之後開始給我,友創公司包括信立能公司所賣的東西我都承認,當時郝緒光都跟我說是林氏兄弟(即指林威廷、林培元)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67至170頁)。

8.此觀系爭約定書第7.1款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已成交,約定或索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相關約定,郝緒光向各家廠商取得服務費,並依一定比例交付被告等人,自屬於服務者之範圍,從而。被告抗辯郝緒光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之「鴻海交易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告收受之金錢是否為系爭約定書所稱之不正當利益或不正當餽贈?系爭約定書第7.1點載稱「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其中所指之不正利益係指藉由職務之便,所獲得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依其文義解釋,並非以員工有違背職務,或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不論交易是否成立,旨在於要求員工嚴格遵守廉潔之約定至明。況被告廖萬城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認收受14號判決附表20(500萬元)、附表22(300萬元)、附表8(港幣789萬8904元、美金116萬8500元)、附表14(美金69萬9900元)、附表16編號2~13(美金175萬2816.54元、人民幣17萬元)(見調字卷1第248、87、247、248頁,本院卷2第329、318、324、325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被告鄧志賢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認收受14號判決附表17(美金31萬7825.14元、32萬1825.14元、人民幣96萬3307元、)(見調字卷1第84~87頁、255~256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本院卷1第253頁、第326~327頁),被告陳志釧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認收受14號判決附表18㈠(美金15萬5800元)、附表18㈡975萬2000元(見本院調字卷1第257頁、本院卷1第253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並自認已繳還檢方不正利益共471萬2950元因此,被告三人擔任上開職務,卻藉由職務之便,收受廠商之金錢,且按實際採購交易金額或採購數量之一定比例收取金錢,自屬不正利益,與被告是否符合違背職務之背信罪之刑事責任無涉,亦與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無關,被告陳志釧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屬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義務,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入股之百分之五十(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五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三年所受領之報酬予鴻海」(見本院調字卷1第43頁),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義務,自應依據前開規定返還三年內之報酬(即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入股百分之五十)。原告主張被告廖萬城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入股之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分別為70萬元、103萬4000元、727萬330元,被告鄧志賢為36萬4000元、57萬9000元、33萬9500元等情,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52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被告陳志釧為55萬5000元、150萬2197元、217萬150元,有前開台新銀行回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63~2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自屬有據。

2.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3條約定,員工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約定,應依鴻海決定另外給付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違約罰金予鴻海。揆之前開說明,系爭約定書第9.3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三人已受領高額薪資、獎金,卻仍受領上開之不正利益,原告為知名之國際企業,要求所屬員工嚴格遵守廉潔規範,以正企業形象,被告卻嚴重違反廉潔約定,況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三人依序收受不正利益高達1億6682萬5369元、1億7151萬1858元、471萬2950元,有14號判決附表24可按(見調字卷第259~260頁、本院卷2第331~332頁),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不正利益之一部分,被告廖萬城7249萬5670元、被告鄧志賢1621萬7500元、被告陳志釧333萬9653元,並非要求被告三人返還全額不正利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自無酌減之必要,應屬有據。

3.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3條約定,員工違反第7.1條之約定,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周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見調字卷1第43頁)。被告廖萬城合計自認收受不正利益高達1億5985萬5507元(已剔除14號附表16編號1現金 之部分),原告僅請求其中7249萬5670元,自屬有據。被告鄧志賢收受不正利益合計美金31萬7825.14元、美金32萬1825.14元、人民幣96萬3307元、人民幣41萬元、台幣76萬3600元、換算新台幣合計1億7151萬1858元(見14號判決附表24),原告僅請求1621萬7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陳志釧收受美金15萬5800元,換算新台幣471萬2950元,原告僅請求333萬9653元,應屬有據。

4.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告陳志釧抗辯已繳回檢方不正利益471萬2950元,原告重複請求不正利益云云。然查,被告陳志釧業經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發還,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1、9.3 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三人均於110年2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1、333、33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原告就被告陳志釧擴張聲明7萬元,被告陳志釧於111年2月22日收受民事準備三狀,有卷附之簽收簽名可按(見本院卷2第13頁)。原告請應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8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釧應給付原告807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7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廖萬城收取不正利益之相關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廖萬城復請求被告提出其與子公司(鴻富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富錦公司)之誠信廉潔規約、交易憑證,並請求函詢鴻富錦公司之原告提繳勞工五險一之提繳主管為何,函詢該單位查明被告廖萬城於1997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五險一金提繳資料、原證44之1之交易資料之採購對象,UC06M-123設備之財產歸屬清單等情,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