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而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合計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即含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後徵用期限一再延長至108 年6 月30日,然於土地徵用前,原告業已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與被告鐵道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申請建造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高雄市政府核發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471 號、第472 號及1153號建照執照所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已申請門牌編號、水電、排汙等工程,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時已處於完工狀態,然鐵道局於98年3 月27日召開用地協議架構會議,未通知徵用土地上原告柯瑞峯、柯建宏(與原告柯錫佳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依法提出徵用土地改良物徵用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更未於徵用公告記載建築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補償清冊,會勘徵用土地改良物之函文及公告均未送達柯瑞峯、柯建宏,未曾至現場堪估,即逕以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計算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第1次徵用使用補償費,且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之第2 次、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之第3 次使用補償費均有漏算之情,鐵道局迄未完足發放徵用土地改良物使用補償金,且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不明等情形下,高雄市政府即將系爭建物拆除,嗣於108 年6 月30日徵用期限屆滿,應依內政部98年11月10日核准函於徵用期滿回復徵用前狀態,鐵道局亦迄未將建物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致建物不能回復徵用前狀態,鐵道局更為依徵用期滿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給予補償,致使原告受有鉅額損失。是鐵道局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致原告難以知悉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及面積,鐵道局又未通知柯瑞峯、柯建宏參與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致其2 人不知遭徵用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位置、範圍、面積,且徵用關係一再延長至108 年6 月30日,經原告要求鐵道局於徵用期限屆滿,由需用土地人回復為徵用前狀態,然鐵道局迄今仍未回復並交還各所有權人,亦未依91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徵用期滿即108 年6 月30日當時該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定並發給補償費,鐵道局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又鐵道局未提出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以申請內政部核准,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柯瑞峯、柯建宏不知徵用土地改良物之範圍、面積,而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25日未依法將內政部核准函文全文公告通知各土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有重大違誤,高雄市政府亦未給付依91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58第6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徵用期滿即108 年6 月30日當時該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定並足額發給補償費,高雄市政府未依徵用程序,逕將系爭建物不在徵用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及未給徵用補償費部分均一併拆除,高雄市○○○○道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另本件難以期待被告將系爭建物重建,爰請求以金錢賠償,並以108 年6 月30日徵用期滿回復原狀當時重建價格計算捕償金額,是被告應分別補償柯瑞峯8,387,608 元、柯建宏8,751,392 元、柯錫佳57,424,47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卻遭拆除,被告亦未就此足額發給補償費,故本件顯係在高雄市發生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所為,況原告既主張係因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未經合法徵收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此部分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且不動產均在高雄市○○○○○道局機關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政府機關所在地則在高雄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各該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侵權行為所在地為高雄市,且相關不動產俱在高雄市,此有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異議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頁),是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證據調查之便利等因素,認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