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涂魏愛妹

涂鏡瀅

涂鏡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涂洪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涂魏愛妹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涂鏡瀅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涂鏡瀅負擔十七分之七,原告涂魏愛妹、涂鏡維、被告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各負擔十七分之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涂魏愛妹主張對被繼承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原告涂魏愛妹對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此外,原告涂魏愛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為各自存在之權利,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其等本可併存,況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涂魏愛妹之請求,而同為原告,原告涂魏愛妹以「不同意」之繼承人為被告,理所應然。是被告主張原告涂魏愛妹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併同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尚難採認。至被告其後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等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乃屬另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涂魏愛妹與被繼承人涂洪燕為夫妻,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涂魏愛妹(配偶)、涂鏡瀅(長子)、涂鏡維(次子)、被告涂怡真(長女)、涂鈺芳(次女)、涂怡芬(三女)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被告涂鈺芳積欠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租金債權及5,7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6,025,000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涂鈺芳之應繼分扣還。被繼承人買受「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地(下稱永康街4號房地)」,主要作為出租使用,然被告涂鈺芳係自92年1月起,以其配偶張瑛亮設立之「子午線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該處,實際上係被告涂鈺芳自己及其家人居住,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但被告涂鈺芳或其配偶張瑛亮卻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涂鈺芳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積欠被繼承人租金300,000元。又該租賃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涂鈺芳自93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永康街4號房地」,至112年1月止,已有19年又1月,積欠被繼承人租金至少高達5,725,000元,是被告涂鈺芳積欠被繼承人涂洪燕上開300,000元租金債權及5,7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6,025,000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涂鈺芳之應繼分扣還。

(三)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涂鏡瀅負有債務共計13,433,449元

1、原告涂鏡瀅代被繼承人繳納「永康街4號房地」借款8,233,672元,且被繼承人之借款尚有4,007,157元,合計12,240,829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即原告涂鏡瀅之債務。

(1)於96年8月24日,被繼承人與被告涂鈺芳擔任借款人,持「永康街4號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2,000,000元。於100年1月1日,改由原告涂鏡瀅向國泰人壽借款12,000,000元,再轉借予被繼承人使用,後續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涂鏡瀅按月代被繼承人償還。

(2)於106年9月28日,因大眾銀行(後改為元大銀行)提供較好利率,故由原告涂鏡瀅擔任借款人,被繼承人為保證人,改向大眾銀行貸款4,570,000元,其中4,525,743元清償前開國泰人壽房屋貸款餘額,剩餘44,257元作為原告涂鏡瀅私人借款,與被繼承人無涉。

(3)原告涂鏡瀅共計代被繼承人繳納「永康街4號房地」房貸8,233,672元,且元大銀行房屋貸款剩餘4,007,157元,合計12,240,829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即原告涂鏡瀅之債務。

2、原告涂鏡瀅代被繼承人支付看護費1,113,294元、醫療費用共39,195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涂洪燕對繼承人即原告涂鏡瀅之債務。

(1)於104年間,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且身體不好,依被繼承人指示,由原告聘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共計支付外籍看護1,113,294元(計算式:19,537元×36個月+19,522元×21個月=1,113,294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對原告涂鏡瀅之債務。

(2)原告涂鏡瀅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依被繼承人涂洪燕指示,替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用共39,195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對原告涂鏡瀅之債務。

3、原告涂鏡瀅代被繼承人墊付「永康街4號房地」房屋稅共計5,534元(105年房屋稅1,884元、106年房屋稅1,836元、108年房屋稅1,814元)、「永康街4號房地」地價稅共計31,689元(105年地價稅8,185元、106年地價稅8,000元、107年地價稅7,752元、108年地價稅7,752元)、「過田段330地號土地」、「菜寮段0955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2,908元。

4、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債權共計13,433,449元(計算式:12,240,829元+1,113,294元+39,195元+5,534元+31,689元+2,908元=13,433,449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反面解釋,於遺產分割時,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5、被繼承人於99年間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於104年間因多發性骨隨癌病情惡化,造成蝕骨病變,不良於行,接受標靶化療,無法繼續工作,無薪資收入,且須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雖有存款,但存款均由其自行使用,被繼承人經常會在電台或電視購買藥物、營養食品等,每月花費約2、3萬元。此外,被繼承人尚有人情往來,也會有花費,其存款確實不足支應生活所需,故需原告涂鏡瀅代墊看護費、醫療費及上開稅款。

(四)原告涂魏愛妹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098,871元:

1、原告涂魏愛妹與被繼承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又雙方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被繼承人109年6月17日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高於原告涂魏愛妹婚後財產,原告涂魏愛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之差額。

2、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22,197,743元被繼承人過世時,除「過田段330地號土地」、「菜寮段223地號土地」、「菜寮段955地號土地」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被繼承人雖對被告涂鈺芳有5,7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僅就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5年=1,500,000元),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是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過世時,婚後財產共計35,631,192元,扣除婚後債務13,433,679元,剩餘財產為22,197,743元(計算式:35,631,192元-13,433,679元=22,197,743元)。

3、原告涂魏愛妹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涂魏愛妹名下僅繼承取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2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計入剩餘財產,別無其他財產,是婚後財產為0元。

4、是以,原告涂魏愛妹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1,098,871元(計算式:〈22,197,743元-0元〉÷2=11,098,871元),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涂魏愛妹11,098,871元。

(五)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1、原告涂鏡瀅於106年9月26日,向龍巖公司購買圓融生前契約126,080元,另支付龍巖公司喪葬費用357,290元、死亡證明書230元等,合計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共483,600元。

另「永康街4號房地」110年房屋稅1,932元、111年房屋稅1,919元、「永康街4號房地」110年地價稅、遲延罰鍰及手續費共計46,121元、111年地價稅42,660元、「過田段330地號土地」、「菜寮段095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110年地價稅1,182元、111年地價稅1,299元,有關遺產管理費用合計95,113元,由原告涂鏡瀅支付,是原告涂鏡瀅共計給付578,713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涂鏡瀅。

2、被告涂怡真支付喪葬費用93,920元、遺產管理費用14,335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涂怡真。

3、原告涂鏡瀅雖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惟係以原告涂鏡瀅為被保險人身分請領,目的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原告涂鏡瀅因至親遭逢變故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被保險人即原告涂鏡瀅取得,被告陳稱應自喪葬費扣除云云,與法無據。

(六)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七)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涂洪燕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附表1-5所示財產,應按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2、被告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涂鏡瀅13,433,449元、原告涂魏愛妹11,098,87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所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洪燕所遺財產,應先由原告涂魏愛妹即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1/2後,剩餘部分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六人按各自應繼分分配云云,顯係合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而為請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要旨,應由原告涂魏愛妹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其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涂鏡瀅、涂鏡維、被告涂怡真、涂鈺芳及涂怡芬五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是本件原告涂魏愛妹與涂鏡瀅及涂鏡維共同為原告,向被告涂怡真、涂鈺芳及涂怡芬三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自無核算原告涂魏愛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遭原告涂鏡瀅冒領39,100元、郵局中山路帳戶遭原告涂鏡瀅冒領33,900元,共計73,000元,均應計為遺產範圍,原告涂鏡瀅所稱上開金額皆非遺產云云,均不可採。

(三)原告陳稱,原告涂鏡瀅為被繼承人涂洪燕分別向國泰人壽及原大眾銀行(現名為元大銀行)借款,並為被繼承人涂洪燕代償,含已納與未納數額共計12,240,829元云云,惟查,該等款項實際上均由原告涂鏡瀅自行使用,非屬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涂鏡瀅之債務,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蓋因96年間被繼承人涂洪燕已年屆7旬,而訴外人「元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崴公司)」至遲於98年間,亦因被繼承人涂洪燕罹患癌症,由原告涂鏡瀅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由是可知,被繼承人於96年間起即無可能再有原告涂鏡瀅所謂之資金需求,原告涂鏡瀅之所以會清償永豐貸款,係因該款項為被繼承人貸予原告涂鏡瀅使用,故由原告涂鏡瀅自行清償永豐貸款之尾款,亦屬當然,而系爭國泰及元大貸款均應係被繼承人以提供人保或物保之方式,協助原告涂鏡瀅向國泰人壽及元大銀行貸款以使用於訴外人元崴公司之經營上。從而,原告等迄今仍未舉證或說明原告涂鏡瀅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從證明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涂洪燕確實存有債權,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12,240,829元云云,洵不可採。

(四)原告陳稱原告涂鏡瀅為被繼承人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113,294元,且該等費用亦屬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亦無理由。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相當資力自行支付每月僅2萬元之看護費用,要無委請原告涂鏡瀅代墊看護費用之可能,縱認原告涂鏡瀅確有支付看護費用1,113,294元,該款項亦僅屬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之「好意施惠」,而非被繼承人對原告涂鏡瀅之債務。

(五)原告涂鏡瀅陳稱,代被繼承人墊付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6之醫療費用共計39,195元云云,顯屬無據。蓋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至6月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涂鏡瀅業已持有被繼承人三重中山路郵局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且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洵無可能自行提款),並自被繼承人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提領101,800元、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98,000元,顯見原告涂鏡瀅並非以自己之費用,而係以前揭提領之款項支付醫療費用。

(六)原告僅泛稱墊付前揭看護費、醫療費等係受被繼承人指示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被繼承人與原告涂鏡瀅約定應返還前揭費用,且原告涂鏡瀅所為之給付至多為倫常之舉,或為「好意施惠」,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有代墊醫療費用39,195元及看護費用1,113,294元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七)除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以外,後因辦理被繼承人治喪事宜而續向龍巖公司支付喪葬費用357,290元;惟其中部分款項41,800元,已由原告涂鏡瀅向各親屬收取,餘下費用315,490元,則由原告涂鏡瀅實際給付。而原告涂鏡瀅上開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315,490元,應再予扣除其請領之勞工喪葬津貼137,400元,餘下所得178,090元,方屬原告涂鏡瀅可茲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

(八)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為被繼承人繳納「永康街4號房地」105年至108年房屋稅共計7,358元云云。惟該等稅賦均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繳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臨訟虛構之詞,要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涂鏡瀅為被繼承人涂洪燕繳納「永康街4號房地」105年至108年地價稅共計31,635元、「三重土地」106年至108年地價稅共計4,326元,而該等費用亦屬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云云,縱認原告涂鏡瀅確實繳納前揭稅款,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涂鏡瀅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被繼承人償還該款項,至多僅能認原告涂鏡瀅之行為核屬好意施惠,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有代墊上開稅款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三第217頁至第22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夫妻財產制之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涂魏愛妹與被繼承人涂洪燕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被繼承人、繼承人與相關時點被繼承人涂洪燕於109年6月17日死亡(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均為該日),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涂魏愛妹、子女即原告涂鏡瀅(長男、老大)、涂鏡維(次男、老五)、被告涂怡真(長女、老二)、涂鈺芳(次女、老三)、涂怡芬(三女、老四),共六人,渠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

甲、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地(永康街4號房地(卷一第231頁、第237頁):

雙方同意以31,056,522元計之(卷一第531至534頁)。

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繼承而 來)(卷一第219頁):

雙方同意以555,000元計之(卷二第113頁)。

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繼承而來)(卷一第223頁):

雙方同意以2,059,405元計之(卷二第113頁)。

丁、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繼承而來)(卷一第227頁):

雙方同意以418,715元計之(卷二第113頁)。

(2)存款部分

甲、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32,465元及其孳息。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964,513元(活儲32,113元、優儲本金932,400元),於111年4月25日為932,465元(活儲65元、優儲本金932,400元,卷二第283頁),因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於109年6月19日,提領32,100元、於109年7月3日,提領7,000元所致。

乙、國泰世華台北分行:121,493元及其孳息(卷二第279頁)。

丙、三重中山路郵局:2,062元及其孳息(卷二第371頁)。因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於109年7月3日,提領33,900元所致。

丁、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甲)新臺幣64元及其孳息。

(乙)澳幣3.84元(基準日為新臺幣78.68元)及其孳息。

(丙)美金102.63元(基準日為新臺幣3,040.33元)其孳息(卷二第376頁、第413頁,基準時匯率)。

戊、台北富邦桂林分行295元其孳息(卷二第403頁)。

已、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71元其孳息(卷二第419頁)。

(3)股票部分

甲、新光合纖:755股,雙方同意以8,680元計之。

乙、兆遠科技:4947股,雙方同意以44,077元計之。

丙、台灣苯乙烯工業:250股,雙方同意以4,062元計之。

丁、旺宏電子:95股,雙方同意以3,044元計之。

戊、菱生精密工業:10,000股,雙方同意以10,500元計之。

已、欣銓科技:

306股,雙方同意以9,271元計之。

庚、元大金控:112股,雙方同意以2,072元計之。

辛、兆豐金控:20,000股,雙方同意以634,000元計之。

壬、台新金控:12,082股,雙方同意以164,315元計之。

癸、第一金控:19,775股,雙方同意以450,870元計之。

子、元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00股,雙方同意以559,200元計之。

4、相關利息之起算日有關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雙方同意利息起算日相關人等均統一為110年3月6日起算。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價值之計算

(1)基準時:109年6月17日。

(2)原告涂魏愛妹之「婚後財產」及負債:0元。

(3)被繼承人涂洪燕之「婚後財產」,除三重土地(繼承祖產)外,其餘遺產均屬之。

(4)「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於109年6月17日,價格為31,056,522元(卷一第531頁至第534頁)。

6、相關費用之支出

(1)原告涂鏡瀅支出「喪葬費用」

甲、圓融生前契約220,000元(卷一第325頁)部分:原告涂鏡瀅支出「126,080元」,可自遺產支出扣除(卷一第417頁、第419頁,原證41、42)。

乙、龍巖契約外追加項目單據357,290元(卷一第421頁)部分:除原告涂鏡瀅有無支出水果籃35,200元、花籃6,600元,共計41,800元(為卷一第421頁所列內部項目,被告爭執,列入以下爭執事項)外,其餘「315,490元」為原告涂鏡瀅支出,可自遺產支出扣除(卷一第97頁、第421頁至第431頁,原證10、43至48)。

丙、死亡證明書:230元(卷二第181頁,原證77)。

(2)被告涂怡真支出「喪葬費用」圓融生前契約220,000元(卷一第325頁)中,被告涂怡真支出「93,920元」,可自遺產支出扣除(卷二第114頁)。

(3)原告涂鏡瀅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甲、「永康街4號房地」

(甲)110年房屋稅:1,932元(卷三第121頁,原證98)。

(乙)111年房屋稅:1,919元(卷三第125頁,原證99)。

(丙)110年地價稅、罰鍰、手續費:46,121元(卷三第129頁至第137頁,原證100)。

(丁)111年地價稅:42,660元(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甲)110年地價稅:1,182元(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原證102)。

(乙)111年地價稅:1,299元(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原證103)。

(4)被告涂怡真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甲、繼承登記規費:4,899元(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乙、「永康街4號房地」109年地價稅:8,018元(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丙、「三重土地」109年地價稅:1,418元(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7、被繼承人債務部分對原告涂魏愛妹對被繼承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不爭執,惟因遺產範圍及應由遺產支出之範圍有爭執,故該請求權之金額有爭執。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當事人適格原告涂魏愛妹等三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爭執(該爭點之相關說明,已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2、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遺產部分,是否應計入遺產範圍

(1)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甲、於109年6月19日,提領32,100元。

乙、於109年7月3日,提領7,000元。

(2)三重中山路郵局:於109年7月3日,提領33,900元。

3、喪葬費用

(1)原告涂鏡瀅有無支出龍巖「契約外追加項目」單據357,290元(卷一第421頁)內之「水果籃35,200元、花籃6,600元,共計41,800元」(卷一第421頁),被告爭執。

(2)原告涂鏡瀅雖支出部分喪葬費用,然亦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該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應否自原告涂鏡瀅支出喪葬費用中扣除。

4、被繼承人之債務-有關醫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涂鏡瀅有無支出下列費用?

(1)看護費用(104年11月至109年7月)1,113,294元(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原證23、24)。

(2)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至109年6月17日)39,195元(卷二第157頁至第183頁,原證65至78)。

5、被繼承人之債務

(1)原告涂鏡瀅有無替被繼承人涂洪燕,以「原告涂鏡瀅名義」向國泰人壽、元大〈原大眾〉銀行貸款,借貸「12,240,829元(已代為繳納貸款8,233,672元,尚餘借款4,007,157元)」予被繼承人涂洪燕?

(2)被繼承人涂洪燕是否積欠原告涂鏡瀅以下債務?

甲、「永康街4號房地」:

(甲)108年房屋稅1,814元。

乙、「永康街4號房地」:

(甲)105年地價稅8,185元。

(乙)106年地價稅8,185元,其中8,000元係原告涂鏡瀅匯入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郵局帳戶繳納。

(丙)107年地價稅7,752元。

(丁)108年地價稅7,752元。

丙、被繼承人涂洪燕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甲)106年地價稅1,490元。

(乙)107年地價稅1,418元(卷一第475頁,原證57)。

(丙)108年地價稅1,418元。

(3)被繼承人涂洪燕是否積欠原告涂鏡維以下債務?(原告涂鏡維同意債權轉讓給原告涂鏡瀅,卷三第189頁)

甲、「永康街4號房地」:

(甲)105年房屋稅1,884元。

(乙)106年房屋稅1,836元。

6、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對被告涂鈺芳有無租金債權300,000元以及不當得利債權5,725,000元(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永康街房地,卷三第179頁至第1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涂魏愛妹與被繼承人涂洪燕為夫妻,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涂魏愛妹(配偶)、涂鏡瀅(長子)、涂鏡維(次子)、被告涂怡真(長女)、涂鈺芳(次女)、涂怡芬(三女)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應繼分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1、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者,均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繼承人對被告涂鈺芳並無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涂鈺芳積欠被繼承人300,000元之租金債權及5,7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6,025,000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係「子午線公司」所承租,與被告涂鈺芳無關;再者,此為父女間之一般倫常,所以沒有搬遷,若被繼承人真需要子女搬遷,不會隱忍近20年等語(見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

(2)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被繼承人係將「永康街4號房地」於92年1月至92年12月間,出租予「子午線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並由「張瑛亮」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該期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被告涂鈺芳,縱有所謂之租金債權,亦僅存在於被繼承人與「子午線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間,與被告涂鈺芳無涉;其後於93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該租賃契約是否續約,亦或由「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等,均未可知,且縱由「子午線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繼續租約,其租金債權亦僅存在於被繼承人與「子午線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間,與被告涂鈺芳仍然無涉,如前所述,此外,被繼承人早已明知上情多年,基於父女親情,仍未為任何要求搬遷或為相關款項等主張或請求,而繼續容許此情長達十餘年之久,其應已默示被告涂鈺芳為使用借貸,而非無權占有。至於109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永康街4號房地」之相關租賃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等問題,則顯然與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無涉,自不在本件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遺產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涂鈺芳積欠被繼承人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6,025,000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遺產共39,563元部分,應計入遺產範圍,並由原告涂鏡瀅應繼財產中扣還

(1)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則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其應如何扣還,法未明定,應得類推適用前述規定為之。

(2)被告主張,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2,100元、7,000元、三重中山路郵局33,900元,合計共73,000元,均應計入遺產範圍。而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提領行為,惟辯稱:前開提領款項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退還退輔金溢領款項33,437元等語(見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

(3)查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7月3日自被繼承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之33,900元,係用以繳回被繼承人溢領之33,437元退休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109年7月9日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此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然剩餘由原告涂鏡瀅占有之463元(計算式:33,900元-33,437元=463元),自應由原告涂鏡瀅之應繼遺產中扣還。至於原告涂鏡瀅提領之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2,100元、7,000元部分,被告已否認曾同意原告涂鏡瀅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提領之該32,100元、7,000元,自應由原告涂鏡瀅之應繼遺產中扣還。

(4)從而,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遺產共39,563元(計算式:463元+32,100元+7,000元=39,563元),應計入遺產範圍,並自原告涂鏡瀅應繼遺產中扣還。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可認定。

(三)被繼承人涂洪燕並未積欠原告涂鏡瀅債務,自無從由其婚後財產及遺產中扣除:

1、被繼承人並未積欠原告涂鏡瀅12,240,829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代被繼承人繳納「永康街4號房地」借款8,233,672元,且被繼承人之借款尚有4,007,157元,合計12,240,829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即原告涂鏡瀅之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涂洪燕、被告涂鈺芳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6年8月2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涂鏡瀅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100年1月1日借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案件洽詢單、原告涂鏡瀅郵局存摺帳戶影本、原告涂鏡瀅臺灣企銀存摺帳戶影本、原告涂鏡瀅償還國泰人壽貸款紀錄、國泰人壽100年度至106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原告涂鏡瀅向大眾銀行貸款4,570,000元資料、元大銀行106年10月網路公告、原告涂鏡瀅償還大眾銀行(即元大銀行)還款明細等為憑(見卷一第99頁至第173頁),並有永豐銀行111年6月10日函覆附卷可佐(見卷二第425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等款項實際上均由原告涂鏡瀅自行使用,非屬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涂鏡瀅之債務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於100年1月1日以原告涂鏡瀅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1,200萬元,先行清償被繼承人所有「永康街4號房地」原先之永豐銀行房貸云云,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案件洽詢單、永豐銀行111年6月10日函覆為憑,然依前開永豐銀行函覆可知,上開貸款之借款人係被告涂鈺芳,金額為1000萬元,於96年9月3日匯入被告涂鈺芳帳戶,並於100年還清,則原告涂鏡瀅究係為何人清償借款,已非無疑。

(4)另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向國泰人壽借款1200萬元,除清償「永康街4號房地」原先之永豐銀行房貸外,並依被繼承人指示將其中餘款2,337,127元匯入元箴公司帳戶云云,然該等款項既係匯入元箴公司帳戶,而非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尚難憑此即可逕予認定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之借款;縱認原告涂鏡瀅係因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匯入,然原告涂鏡瀅就被繼承人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指示內容、何以如此指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銀行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尚非僅有借貸而已,亦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上開存摺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匯款原因,至多僅能證明該等款項係自原告涂鏡瀅帳戶匯入元箴公司帳戶之事實,至於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為給付被繼承人之借款而匯入,僅由上開存摺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5)至原告涂鏡瀅以其為借款名義人,以「永康街4號房地」為物保,以被繼承人為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元大銀行借款,則原告涂鏡瀅自為該等契約之債務人,自應由其帳戶償還借款,原告空言泛稱該等借款均係其代被繼承人償還云云,皆未見其提出原告涂鏡瀅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約定存在,則原告涂鏡瀅向國泰人壽、元大銀行之借款,是否係因被繼承人欠缺資金運用所借,並進而提供被繼承人所使用,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尚難逕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積欠原告涂鏡瀅12,240,829元之債務且未清償,應自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還云云,難以採認。原告涂鏡瀅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2、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原告涂鏡瀅「永康街4號房地」房屋稅、地價稅、「過田段330地號土地」、「菜寮段0955地號土地」地價稅,以及看護費1,113,294元、醫療費39,195元等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代被繼承人墊付「永康街4號房地」房屋稅共計5,534元(105年房屋稅1,884元、106年房屋稅1,836元、108年房屋稅1,814元)、「永康街4號房地」地價稅共計31,689元(105年地價稅8,185元、106年地價稅8,000元、107年地價稅7,752元、108年地價稅7,752元)、「過田段330地號土地」、「菜寮段0955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2,908元,以及看護費1,113,294元、醫療費39,195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部104年3月16日函文、勞動部107年7月31日函文、女傭工資表、105年、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原告涂鏡瀅元大銀行帳戶封面暨明細、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被繼承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相關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61頁至第481頁、第485頁、第461頁至第481頁,卷二第157頁至第183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相當資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縱原告涂鏡瀅有支付上開費用,亦僅屬原告涂鏡瀅對被繼承人之「好意施惠」,而非被繼承人對原告涂鏡瀅之債務等語。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看護費、醫療費等,即應以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定。

(3)經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計有不動產即土地、房屋6筆,以及諸多存款、股票等,依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所載,遺產已高達23,090,892元,其中銀行存款尚有964,513元,且其生前每月尚領有退撫金33,000元,是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顯然有能力支付上開地價稅、房屋稅、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此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可自行支付前開費用等情形,尚屬相符。足見被繼承人於前述期間尚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及繳納醫療費用或看護費之情形,尚難認被繼承人於有受扶養之權利或代墊之必要。縱原告涂鏡瀅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尚不因此而使其餘之被告或原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子女有相當收入,主動奉養或照顧父母,亦應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而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難認得請求返還該等費用。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涂鏡瀅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該等醫療、看護費用及稅款等,均應列被繼承人之債務,尚屬無據。原告涂鏡瀅此部分主張,亦應駁回。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涂鏡瀅支出喪葬費用共441,800元(即圓融生前契約126,080元、龍巖契約外追加項目315,490元、死亡證明書230元)、遺產管理費用共95,113元(「永康街4號房地」110年房屋稅1,932元、111年房屋稅1,919元、110年地價稅、罰鍰、手續費共46,121元、111年地價稅42,660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0年地價稅1,182元、111年地價稅1,299元),至被告涂怡真則支出喪葬費用93,920元(即圓融生前契約93,920元)、遺產管理費用共14,335元(即繼承登記規費:4,899元、「永康街4號房地」109年地價稅:8,018元、「三重土地」109年地價稅1,4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又原告主張,原告涂鏡瀅尚有支出水果籃35,200元、花籃6,600元,共計41,800元等情,固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報價單─契約外追加項目等件為憑(見卷一第421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涂鏡瀅已向親友收取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涂氏一族」109年7月1日至7月8日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名單資料、「0000000故涂洪燕老先生治喪群組」109年6月20日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305頁至第337頁)。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涂鏡瀅確實有代親友訂水果籃、花籃,亦有於群組中告知水果籃訂購明細,且有親友表示以匯款、委託他人等方式,將款項給付予原告涂鏡瀅,原告涂鏡瀅亦隨後上傳更正水果籃訂購明細;縱有尚未向親友收齊之款項,此亦屬原告涂鏡瀅得向該等親友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尚非屬遺產繼承相關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

4、有關原告涂鏡瀅領有勞工喪葬津貼137,400元,得否自原告涂鏡瀅支出喪葬費用中扣除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屬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然因原告涂鏡瀅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09年7月16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附件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97頁),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涂鏡瀅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所得受領之津貼,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3)至被告主張,被告涂鈺芳亦有投保勞工保險,故該等津貼被告涂鈺芳亦得參與分配云云,然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此均為被告涂鈺芳得否另行向原告涂鏡瀅請求該等給付或該等給付渠等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尚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涂鏡瀅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共536,913元(計算式:441,800元+95,113元=536,913元),扣減其死後提領應扣還之39,563元,原告涂鏡瀅所墊付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為497,350元(計算式:536,913元-39,563元=497,350元);而被告涂怡真所墊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共108,225元(計算式:93,920元+14,335元=108,225元),該等款項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四)原告涂魏愛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1,098,871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原告主張,原告涂魏愛妹與被繼承人涂洪燕為夫妻,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而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涂魏愛妹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109年6月17日為準。

3、原告涂魏愛妹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涂魏愛妹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故剩餘財產為0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34,009,856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23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34,009,856元。

(3)原告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34,009,85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4,009,856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7,004,928元(計算式:34,009,856元÷2=17,004,928元)。則原告涂魏愛珠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98,87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由原告涂魏愛妹、涂鏡瀅取得「永康街4號房地」之持分,抵償原告涂魏愛妹、涂鏡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被告則主張由渠等取得「永康街4號房地」,再依應繼分比例找補予原告,然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永康街4號房地」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金額 分割方法或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巷0號4樓)。 1分之1 31,056,522元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0元(非剩餘財產範圍)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00分之446 0元(非剩餘財產範圍)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0元(非剩餘財產範圍) 7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932,465元及其孳息 964,513元 原物分配。 由原告涂鏡瀅先取得497,350元、被告涂怡真先取得108,255元,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於111年4月26日餘額121,493元及其孳息 (卷二第279之1頁) 161元 (卷一第65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9 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於110年12月21日餘額2,062元及其孳息 520元 (卷二第189頁、第371頁) 10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新臺幣64元、澳幣(AUD)3.84元、美金(USD)102.63元及其孳息 3183.01元 11 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存款 295元及其孳息 295元 12 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 71元及其孳息 71元 13 新光合纖股票 755股及其孳息 8,680元 14 兆遠科技股票 4947股及其孳息 44,077元 15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票 250股及其孳息 4,062元 16 旺宏電子股票 95股及其孳息 3,044元 17 菱生精密工業股票 10,000股及其孳息 105,000元 18 欣銓科技股票 306股及其孳息 9,271元 19 元大金控股票 112股及其孳息 2,072元 20 兆豐金控股票 20,000股及其孳息 634,000元 21 台新金控股票 12,082股及其孳息 164,315元 22 第一金控股票 19,775股及其孳息 450,870元 23 元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0股及其孳息 559,200元 總計 34,009,856.01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涂魏愛妹 6分之1 2 涂鏡瀅 6分之1 3 涂鏡維 6分之1 4 涂怡真 6分之1 5 涂鈺芳 6分之1 6 涂怡芬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