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褚雅玲
褚志強黃立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李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石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石陣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黃石陣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石陣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講好已經斷絕關係、改姓。被繼承人黃石陣喪葬費用、塔位的錢都是伊支付的,房子是伊跟被繼承人辛苦打拼來的,是伊日後養老用的。上開房屋及地價稅稅金新台幣(下同)17,838元以及喪葬費用324,71
0 元,總計342,548 元皆係伊先行墊付,伊自得主張應由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除。又原告褚志強將喪葬費及勞保金額拿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石陣於107 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石陣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石陣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石陣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石陣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講好已經斷絕關係、改姓云云,然縱有斷絕關係、改姓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告為黃石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復主張:房子是伊跟被繼承人辛苦打拼來的云云,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黃石陣係於101 年8 月22日結婚,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乃黃石陣於76年8 月19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係黃石陣於88年8 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黃石陣之除戶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6 月22日朴地登字第1100004668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84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189 頁、197 頁),足見該等不動產均係黃石陣婚前取得,故被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被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稅金共計342,548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8 年至110 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8 年至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至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至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繳款書、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業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至373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是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應屬可採。
六、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褚志強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將請領之費用納如遺產範圍云云,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縱若原告褚志強有於黃石陣死亡後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非屬黃石陣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7 至8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被告李玉玲先行墊付之稅金、醫療及喪葬費用342,548 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9 之機車,已無殘值,無法變賣,故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石陣之遺產┌───┬────────────────────────────────┬───────┬───────────┐│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不│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56.53 │ │5分之1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動│ │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產├─┼───────────────┼────┼─────┼─────┼───────┤分比例分配。 ││部│2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74.47 │陽台: │1分之1 │ │ ││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13.54 │ │ │ ││ │ │62巷3 弄10號三樓 │ │ │ │ │ ││ ├─┼───────────────┼────┼─────┼─────┼───────┤ ││ │3 │嘉義縣○○鄉○○○○段○○○ ○號│193.02 │ │150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 ││ │4 │嘉義縣○○鄉○○○○段○○○ ○號│7287.02 │ │300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 ││ │5 │嘉義縣○○鄉○○○○段○○○ ○號│120.01 │ │150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 ││ │6 │嘉義縣○○鄉○○○○段○○○ ○號│63.09 │ │150分之1 │ │ ││ │ │土地 │ │ │ │ │ │├─┼─┼───────────────┼────┼─────┼─────┼───────┼───────────┤│ │7 │中華郵政存款(活存) │ │ │ │143,753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存│ │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款│ │ │ │ │ │ │比例分配。 ││部├─┼───────────────┼────┼─────┼─────┼───────┼───────────┤│分│8 │中華郵政存款(定存) │ │ │ │3,200,000元 │先由被告李玉玲取得34萬││ │ │ │ │ │ │ │2,548 元後,其餘存款餘││ │ │ │ │ │ │ │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 │ │ │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 │配。 │├─┼─┼───────────────┼────┼─────┼─────┼───────┼───────────┤│其│9 │機車NS7-428 │ │ │ │4,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他│ │ │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褚雅玲 │4分之1 │├──┼────┼─────┤│ 2 │褚志強 │4分之1 │├──┼────┼─────┤│ 3 │黃立恩 │4分之1 │├──┼────┼─────┤│ 4 │李玉玲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