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淑卿

陳淑芬

陳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 代理人 潘芝笛被 告 陳海浪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成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繼承人陳成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成仁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母親陳廖梅先於陳成仁在106年6月2日死亡,故兩造為陳成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陳成仁於105年10月31日立有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原告所不知悉,系爭遺囑內容為「二、本人自(?)過世後右列五筆不動產都要全部由兒子陳海浪身分證字號F壹貳零貳陸參肆柒肆單獨繼承。三、至於三位女兒因為本人?經都送給她們每個人房屋一間所以她們不能再來繼承任何遺產」,依系爭遺囑,因原告曾受贈陳成仁各一間房屋致不得繼承任何遺產,由被告全部繼承。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陳成仁之遺產總額74,838,290元,原告特留分均為1/8即9,354,786元。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持系爭遺囑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價值為74,652,428元,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因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繼承人固已取得不動產者,但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請求原告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後連同其他遺產,依兩造應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依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載,即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以原告各1/8,被告5/8之比例分割)。

㈢系爭遺囑所載「至於三位女兒因為本人?經都送給她們每個

人房屋一間所以她們不能再來繼承任何遺產」等內容,顯不合理且不符民法規定,原告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房屋一間,實因陳成仁於76年間以自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中路段225-2地號)與他人合建而分配取得五層樓兩棟房屋,兩造母親陳廖梅亦列為起造人,其取得建物三間,另一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五層房地分別給兩造,陳成仁利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78年將三樓贈與給原告陳淑卿,79及80年將一、二樓贈與給被告,81年將四樓贈與給原告陳淑芬,82年將五樓贈與給原告陳淑真,原告等人各受贈一間房,被告受贈兩間房,陳成仁卻以原告曾受贈房屋為由,將全部遺產留給被告,極不合理,縱被告主張原告受贈房屋屬於遺產之預付,然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應以列舉之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生前特種贈與為限,尚不及於其他事由所為贈與,本件不發生歸扣情形,原告特留分仍各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1/8。另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贈與價值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被告主張以繼承發生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云云,實無足採。被告辯稱遺產應先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及代陳成仁繳納99年至109年地價稅之遺產債務云云,惟是否有實際支出尚不清楚,喪葬費確由被告負擔,然奠儀皆由被告收取,亦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地價稅繳納憑單無法證明係被告代被繼承人繳納,而遺產稅確實由被告繳納。系爭遺囑中尚有一筆土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在遺產範圍內,請求調查陳成仁是否有收到相關價金,若無,則屬陳成仁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中。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之當事人間有約定或事後同意以金錢補償,故認為當事人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之方式回復其特留分不可採,而本件並無侵害特留分以金錢補償之約定或事後同意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迥異,自不可比附援引。另原證7所示3筆土地並非原告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自被繼承人,故無鑑定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②原告辦妥前項土地公同共有繼承後連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蘆洲區農會存款103,262元及其利息,依兩造應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起訴狀附表2所載,即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以原告各1/8,被告5/8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在依系爭遺囑執行前有於家族群組中通知原告商討遺產

分配事宜,目的在表明遺囑及特留分等細節,惟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間將屆至,原告又推拖不處理,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及法定繼承人,有時間上窘迫性,並非未與原告討論繼承分配就逕行登記財產等行為。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陳仁國依法公證,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屬合法有效,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性,應認為真實。系爭遺囑中載有「三、至於三位女兒因為本人已經都送給她們每個人房屋一間所以她們不能再來繼承任何遺產」等內容,為陳成仁生前於遺囑中有關遺產先行預付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知悉。依實務見解,殊不論被繼承人贈與原因是否是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本件實際上是分居,惟因時間久遠無從舉證,但從被證1可推知原告對此事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當初贈與之意思),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第三項已為明確表示,可認被繼承人贈與不動產予原告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屬被繼承人遺產先行贈與,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加入遺產計算。另就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陳俊佑及陳俊憲買賣不動產之部分,有買賣契約及交易價金匯款紀錄,顯無原告所臆測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應繼分比例皆為1/4,特留分比例為1/8,被繼承人

陳成仁之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總額74,838,290元,惟所列遺產總額係依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尚非謂該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全部應繼遺產,而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尚應扣除債務並類推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部分:

⒈債務有遺產稅6,354,141元、喪葬費304,680元、本件自99年

迄今遺產範圍內之稅捐(99年前亦為被告所墊繳,惟單據部分現僅整理至此)共計1,644,095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應自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中扣除,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66,535,374元。被證5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確為被告繳納,被告多係自己或請配偶詹淑雲到蘆洲區農會以現金繳納,有幾筆是以被告自己農會帳戶扣除,然108年前收據已滅失,僅存近期108、109年度收據。被告早就墊繳地價稅之理由,可從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於78至82年間早已安排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預先分配予兩造,自然早就認定剩餘土地部分將遺留給被告(此部分對應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意即可知悉),遂要求被告應負擔繳納義務,且被繼承人退休後生活起居及照料等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自無可能忤逆之。

⒉被繼承人從78至82年間逐年將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9弄3

樓、4樓及5樓以遺產預付之意思分別先行贈與原告3人,且原告早已知悉,從系爭遺囑內容亦可相互呼應,應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此部分列入應繼遺產總額範圍,並適用歸扣相關規定。其等受贈價值應以繼承發生時為準,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核定價值,價值皆為9,996,349元【計算式:117.99平方公尺×84,722元=9,996,349元,四捨五入】,三間房地共計29,989,047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計回應繼遺產為96,524,421元【計算式:66,535,374元+29,989,047元=96,524,421元】。

⒊承上所述,原告特留分數額為應繼財產加計歸扣,並扣除相

關債務費用所得總金額之1/8,為12,065,553元,扣除其已分配金額9,996,349元,是原告特留分受系爭遺囑影響範圍皆為2,069,204元【計算式;12,065,553元-9,996,349=2,069,204元】),原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得分別以2,069,204元補償原告三人。倘原告不同意被告先前所提以實價登錄金額計算,被告請求選定鑑定機關就原告三人所分配之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9弄3樓、4樓及5樓為鑑定,以利計算特留分之補足金額。

㈢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後,該特留分即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此際全部遺產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非僅存在原告所主張塗銷之不動產,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非符合扣減權行使之情形。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之情事,原告均明確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執行遺囑時早已表示願提供金錢補償,然當時原告均未有回應,故認原告應僅能主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金額補償,而非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已明確表明其遺願,自當應予尊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遺囑執行時已表明扣除父親遺囑之預付意思後,將屬於原告之特留分給付原告,故不生原告所主張之塗銷返還登記問題,至多為特留分金額多寡問題。原告所提實務見解適用前提,是被繼承人遺囑所安排之分配方式,明顯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方有適用,然本件被繼承人僅以系爭遺囑就不動產部分預作分配,事實上相關不動產早已預付予原告,系爭遺囑之分配安排並無排除或侵害原告繼承權及特留分,反而明確表示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自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囑安排,動產部分則回歸民法繼承篇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況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之爭議並非僅有原告所主張見解,亦有認金錢補償說之見解,目前並無任何大法庭裁判對此歧異見解為原則性統一闡釋,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囑真意。倘認原證7之三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遺產預付之意思而不另送鑑定其價值,則就附表一所示5筆不動產價值不再額外聲請鑑價,請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之核定金額即可,但請求以金錢找補方式處理本件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仁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第29至37、55至63、95至101頁),又被繼承人前於105年10月31日立有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此有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之認證書、系爭遺囑在卷可佐(見第47至53頁),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查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名下目前有五筆不

動產: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貳分之壹。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⒋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貳分之壹。⒌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二、本人百過世後右列五筆不動產都要全部由兒子陳海浪身分證字號F壹貳零貳陸參肆柒肆單獨繼承。三、至於三位女兒因為本人?經都送給她們每個人房屋一間所以她們不能再來繼承任何遺產。四、並指定陳海浪遺囑執行人」等內容,並參照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可知系爭遺囑中所載五筆土地,除第4筆「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已不存在,及第1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非全部,而係5415/10000外,其餘仍在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可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分得,原告則不得繼承任何遺產。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遺囑所列第4筆土地、第1筆土地權利範圍差異部分,被繼承人有無買賣價金債權可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移轉情形(見第253至257頁),查係由被告之子陳俊憲、陳俊佑所買受,並經被告提出陳俊憲、陳俊佑與被繼承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在卷(見第319至349頁),未見被繼承人死亡時就上開土地買賣仍有未收取之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問題: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78至82年間逐年分次贈與不動產予原

告,係以遺產預付之意思先行贈與原告3人,應歸扣計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6年間以自有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分配取得五層樓兩棟房屋,兩造母親陳廖梅取得建物三間,另一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五層房地分別給兩造,陳成仁利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78年將三樓贈與原告陳淑卿,79、80年將一、二樓贈與被告,81年將四樓贈與原告陳淑芬,82年將五樓贈與原告陳淑真,原告3人各受贈一間房,被告受贈兩間房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上情,而被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因原告3人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雖非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惟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之明確表示,可知其於贈與原告不動產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等節,然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解釋已屬有疑,再者,由系爭遺囑內容固可知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有認為其先前已贈與過原告房屋故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然系爭遺囑係105年所立,與被繼承人陸續贈與兩造房屋之78至82年間相隔甚久,被繼承人當時既係對兩造均為贈與,贈與當時有無刻意差別處理,針對原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被告部分則表示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被告特受利益,顯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被繼承人贈與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以被繼承人其後欲將遺產均給予被告而立有系爭遺囑內容,即遽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是本件兩造雖於78至82年間分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不動產,然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聲請鑑定遺囑預付部金額即原告過往所受贈不動產之價值,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該條文所稱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74,838,290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之實際價值未經鑑定,原告表示其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故不聲請鑑價等語,被告表示若就被繼承人過往贈與原告之不動產不送鑑定,則其不另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聲請鑑價等語(見第39

5、402頁)。而由國稅局上開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佔遺產大部分價值,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均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並載明原告不得繼承任何遺產,則無論應除去之債務額為何(繼承費用之認定如後述),系爭遺囑上開分配已可認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3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3人。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於109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

繼承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認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被告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免除現物返還義務等節,惟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被告雖辯稱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扣除被繼承人先前給予原告之不動產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等節,惟本件無須算入被繼承人過往贈與原告不動產之價值,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系爭土地價值、被告應為金錢找補之數額有所共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09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被告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遺產應扣除遺產稅6,354,141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304,680元等語,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寶集團喪葬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第191至195頁),原告未否認被告有繳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之事實(見第280頁),亦未提出其他相反之證明,自足認被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又被告主張支出系爭土地99年至109年之地價稅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至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見第197至217頁),惟就108年以前部分,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應繳稅費是否確由被告繳納、若係被告繳納其與被繼承人間如何約定、性質為何,此既係被繼承人生前已發生之應繳費用,即便與其財產相關,仍難認係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已成為遺產,109年11月應繳之地價稅147,921元,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是以,上開遺產稅6,354,141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4,680元、109年之地價稅147,921元,合計6,806,742元,均屬繼承必要費用,自得於遺產中扣除。

原告雖主張奠儀由被告收取,足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然奠儀係親友對於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無償給付,收取奠儀者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原告自不得要求以被告收取之奠儀來扣除喪葬費。又被告請求向蘆洲區農會調取被繼承人自100年起之地價稅繳稅紀錄、傳喚證人詹淑雲欲證明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先前地價稅部分,無論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為其墊付費用,此部分既非繼承之必要費用,自無於本件訴訟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侵害原告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先前固經被告為遺囑繼承登記,惟經本件判命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兩造中之任一人本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僅係各項主文執行先後問題,是以在繼承人相互間,尚無另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於主文判命先由原告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必要。

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為不動產,編號6部

分為存款,因存款部分僅103,262元及其利息,扣除繼承費用6,806,742元後尚有不足,不足部分應自不動產中再扣除後為遺產分割。原告聲明主張依其等特留分各1/8、被告5/8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將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上開比例分配,惟存款部分應全數用以支付繼承必要費用,故由先行墊付之被告取得,無餘額可再分配。而不動產部分,被告固主張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應由其以現金補償,惟未能就如何補償與原告達成共識,各該不動產價值亦未經鑑定,尚無從僅以課稅價值認定實際價值,又兩造均未主張將不動產變價分割,尚無法先由變價所得價金中扣除費用後再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則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應先以現金將繼承費用差額補償予被告(每人各負擔1/4費用,因係先自遺產中支付必要費用後再分割,故並非依附表二比例分擔),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原告各1/8持分、被告5/8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成仁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原告將繼承必要費用(6,806,742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後,餘額每人分擔各1/4)補償予被告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6. 蘆洲區農會存款 103,262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取得。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成仁遺產分割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陳淑卿 8分之1 2. 原告陳淑芬 8分之1 3. 原告陳淑真 8分之1 4. 被告陳海浪 8分之5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