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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柏瑋

陳麒宇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紹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淑汝

陳瑧銥陳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扣減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後,經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福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建物或土地謄本,嗣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三之1 、四之1 、五之1 、六之1 所示財產有扣減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福二長子陳俊志之子,陳俊志於民國99年5 月6 日死亡,陳福二於107 年9月21日逝世,兩造均為陳福二之繼承人,原告2 人代位繼承陳俊志應繼分4 分之1 ,亦即原告每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

基於兩造間因被繼承人陳福二以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致原告應得之數額已不足其特留分16分之1 ,被告主張渠等若確實侵害原告繼承之特留分,被告同意不足額依價額比例扣減,仍爭執原告應先提出特留分及遺產所受之利益為何,方能計算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為何,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與原告所列有差異,由此可知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陳福二遺產範圍有扣減權存在尚有爭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遺產有扣減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國稅局核定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陳福二之遺產市價,實難單以上開金額確認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認定有所差異,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指定部分遺產分割予原告,有部分未列入遺囑之遺產,故本件應從陳福二遺產範圍去確認特留分範圍,爰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

1 、二之1 、三之1 、四之1 、五之1 、六之1 所示財產有扣減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甲○○、陳臻銥以及中國人壽鑫旺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部分,此部分依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9,492,665 元,而原告每人特留分為遺產之16分之1 ,以此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數額為8,093,291 元(計算式:129,492,665 元×1/16=8,093,291 元),然從被繼承人遺囑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原告每人繼承財產為7,588,943 元,顯然小於上開原告特留分之8,093,291 元,故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侵害到原告特留分一節,被告並無意見。是被告對於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一事並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扣減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四、經查,原告為陳福二長子陳俊志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二之繼承人,原告代位繼承陳俊志應繼分4 分之1 ,原告乙○○、丙○○特留分分別為16分之1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起訴主張分割遺產,經被告具狀表示本件遺產稅因從109 年5 月11日起分期清償,每2 個月繳納一次,至112 年5 月10日方能繳清,本件遺產因尚未繳清遺產稅,依法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得分割遺產,有財產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0414525號函、10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竣繼承登記之建物或土地謄本,嗣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具狀請求確認扣減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上。惟本件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所遞起訴狀中,明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於109 年9 月4 日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被告並於110 年9 月14日陳報狀表示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以渠等主張之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亦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故對於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一事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就是否有扣減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至於原告所稱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認定有所差異,故本件應釐清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進而確認特留分範圍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被告就此既無爭執,原告請求確認扣減權存在顯無必要,且不因原告另主張遺產範圍大於被告所辯而有異,是原告所請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三之1 、四之1 、五之1 、六之1 所示財產有扣減權存在,因查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依法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 款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一之1: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3/1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1/100 │├───┼───────────────────────┼───────┤│3 │新北市○○區○○段○○○號地號 │3/40 │├───┼───────────────────────┼───────┤│4 │新北市○○區○○段○○○號地號 │3/40 │├───┼───────────────────────┼───────┤│5 │新北市○○區○○段○○○號地號 │3/40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7/20000 │├───┼───────────────────────┼───────┤│7 │新北市○○區○○○段○○○○○號 │1/4 │├───┼───────────────────────┼───────┤│8 │新北市○○區○○○段○○○○○號 │1/4 │├───┼───────────────────────┼───────┤│9 │新北市○○區○○○段○○○○○○○號 │1/4 │├───┼───────────────────────┼───────┤│10 │新北市○○區○○段○○○○號 │1/1 │├───┼───────────────────────┼───────┤│11 │新北市○○區○○段○○○○○○號 │1/1 │├───┼───────────────────────┼───────┤│12 │新北市○○區○○段○○○○號 │1/1 │├───┼───────────────────────┼───────┤│13 │新北市○○區○○里○○街○○○號 │1/1 │├───┼───────────────────────┼───────┤│14 │新北市○○區○○里○○路○○○號12樓 │50000/100000 │├───┼───────────────────────┼───────┤│15 │新北市○○區○○里○○街○○號1樓 │1/3 │├───┼───────────────────────┼───────┤│16 │新北市○○區○○里○○路○○○ 號地下2 樓平面停車│1/1 ││ │位(2號) │ │├───┼───────────────────────┼───────┤│17 │新北市○○區○○里○○路○○○號地下2樓停車位(10│1/1 ││ │號) │ │└───┴───────────────────────┴───────┘附表二之1: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存款 │457,371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3,086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8,000,000元及利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770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68,678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綜合存款 │171,632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7 │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548,022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0)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分行存款 │26,583 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000) │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2,127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活期存│39元及利息 ││ │款 │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 │14,598元及利息 ││ │(帳號00000000000) │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活期儲│37元及利息 ││ │蓄存款 │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蘆洲分行 │待查 │└───┴─────────────────────┴─────────┘附表三之1: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債權(債務人蔡阿興) │2,370,000 元及利息 │└───┴────────────────────┴──────────┘附表四之1: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4 股及股利、股息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3股及股利、股息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8股及股利、股息 │├───┼───────────────────┼───────────┤│4 │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400股及股利、股息 │├───┼───────────────────┼───────────┤│5 │匯豐成功基金 │2000股及股利、股息 │└───┴───────────────────┴───────────┘附表五之1:

┌───┬───────────────────┬───────────┐│編號 │財產名稱 │保險金(新臺幣) │├───┼───────────────────┼───────────┤│1 │中國人壽鑫旺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2,370,000元及利息 ││ │號碼:0000000 ) │ │├───┼───────────────────┼───────────┤│2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000元及利息 │├───┼───────────────────┼───────────┤│3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SM0000000-00 ) │2,000,000元及利息 │├───┼───────────────────┼───────────┤│4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00-00) │500,000元及利息 │├───┼───────────────────┼───────────┤│5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00-00) │待查 │└───┴───────────────────┴───────────┘附表六之1: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賓士S320(車牌號碼00-0000號) │1台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