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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吳旻翰被 告 林樺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啟賢

林國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進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陳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丁○○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予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被告乙○○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被繼承人林進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其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而設。查原告甲○○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復於民國111年5月6日,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丁○○應返還200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2、被告乙○○應返還100萬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3、被告丁○○應返還16,636,080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附表1編號2至7犯罪時間欄所示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4、兩造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5、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85頁至第2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分別於99年9月1日、105年12月25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進成死亡後,被告丁○○、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9年9月8日,自被繼承人林進成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該款項於次日即99年9月9日匯入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該款項由被告乙○○於同日即99年9月8日以中華郵政存單號碼00000000號新設定期存款),其等應自受領利益之時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200萬元,以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暨被告乙○○返還100萬元,以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林陳却死亡後,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從被繼承人林陳却中和郵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彰化商銀雙和分行等帳戶,共提領16,636,080元,其應自受領利益之時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16,636,080元,及自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四)另有關繼承登記之相關登記費、權狀費、地價稅、房屋稅、罰鍰等,合計支出130,045元,其中6萬元為被告丙○○繳付,剩餘70,045元為原告繳付,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支出,自須於遺產中扣除後,始為後續之遺產分配。

(五)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六)並聲明:

1、被告丁○○應返還200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2、被告乙○○應返還100萬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3、被告丁○○應返還16,636,080元,及自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4、兩造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依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2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5、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原告指稱,被告乙○○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乙○○國中畢業,父親幫他找工作,在泰隆鐵工廠當技工上班,直到89年工廠沒有繼續經營,才停止工作,但因被告乙○○不會理財,於95年間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陳却吩咐被告丁○○解除定存,領回500萬元轉存至被繼承人林陳却合作金庫帳戶,也就是被繼承人林陳却銀行存款500萬元,必須消滅,才是正確事實。被告丁○○是為了維護「林家」資產,且林家三兄弟姐妹答應帳戶內的存款,均由被告丁○○集合在帳戶內,以善盡管理之責,這是一種預防機制。原告已經「林家」開除,並經法院公證,所以原告沒有資格談分配房地產之事。就不動產部分,原告與被告等人長期不睦,被告丁○○不願與原告共有。

(二)被告丙○○部分:其意見同原告所述,雙方已有協調。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分別於99年9月1日、105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進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板信商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陳却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進成之遺產稅申報、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遺產查詢作業通知書、中和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陳却之金融遺產查詢作業通知書、中和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板信商業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戶清單查詢、中和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85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43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83頁、第149頁至第189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71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47頁,重家繼訴字卷三第95頁、第143頁等)。雖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却遺產中存款部分,應扣除被告乙○○所有之500萬,且原告已遭「林家」開除,根本沒資格談分配「林家」的房地產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難以採信;而被告丙○○於審理時曾到庭表示:意見同原告所述;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2、被告丁○○應返還200萬、被告乙○○應返還10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進成之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丁○○應返還16,636,080元予被繼承人林陳却全體繼承人之說明

(1)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進成死亡後,被告丁○○、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99年9月8日,自被繼承人林進成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該款項於99年9月9日,始匯入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該款項由被告乙○○於同日即99年9月8日以中華郵政存單號碼00000000號新設定期存款),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華南銀行活期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57頁,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而被告丁○○並不否認提領該等金額,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却死亡後,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林陳却中和郵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彰化商銀雙和分行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16,636,080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9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丁○○並不否認曾提領上開款項,僅辯稱:其為保護「林家」財產,且林家三兄弟姐妹答應帳戶內存款由被告丁○○集合在帳戶內,以善進管理之責,這是一種預防機制云云,惟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林陳却死後盜領該等款項,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且原告於該案業已表示,未曾同意被告丁○○提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丁○○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從而,被告丁○○、乙○○既於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死亡後,早已知悉渠等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之遺產,就其等提領之上開200萬、100萬、16,636,080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丁○○、乙○○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甚為明確。

(5)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所載。查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丁○○、乙○○於該等款項受領時起之利息,且該等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均應准許。

3、原告、被告丙○○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渠等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各70,045元、60,000元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由原告、被告丙○○先行墊付各70,045元、60,000元等情,有相關規費徵收聯單、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房屋稅款繳款書、罰鍰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147頁),則原告、被告丙○○自得請求先自遺產中支付其等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各為70,045元、60,000元。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主張,依家事準備(三)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而被告丙○○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原本不同於原告,但於111年5月13日開庭時表示,有關分割方法的意見已與原告一樣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27頁、第215頁),至於被告丁○○則表示原告與被告等人長期不睦,被告丁○○不願與其共有不動產,此外,被告乙○○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20分之12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2 6 中和郵局戶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 於100年4月6日之餘額為224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51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7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1月5日之餘額為1,641,177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71頁) 8 板信商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9年12月18日之餘額為109,227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99頁) 9 中和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1月22日之餘額為82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83頁、第345頁)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卻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6 5 合作金庫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15,624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9頁) 原物分配。 由原告取得70,045元,被告丙○○取得60,000元,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6 中和連城路郵局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0,156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91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7 中和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 於107年11月12日之餘額為86,812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43頁) 8 彰化商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83,637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4頁) 9 板信商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164,054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5頁) 10 板信商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5月14日之餘額為1,000,000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7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96頁,重家繼訴字卷三第95頁) 11 板信商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5月14日之餘額為1,000,000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7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96頁,重家繼訴字卷三第95頁) 12 中和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6月21日之餘額為4,099元及其孳息 (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85頁、第187頁、第347頁)附表三: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林進成死後,提領部分 被告丁○○應返還2,000,000元,以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2 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林進成死後,提領部分 被告乙○○應返還1,000,000元,以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3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林陳卻死後,分次提領部分 被告丁○○應返還16,636,080元,以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內所載金額於其等所對應之受領日欄內所載各該受領日起至各該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四: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林陳卻死後,分次提領部分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受領日 1 6.000,000元 105年12月27日 2 240,000元 105年12月28日 3 250,000元 105年12月28日 4 146,000元 105年12月30日 5 3,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6 7,000,080元 106年 1月 3日 共計 16,636,080元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