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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吳旻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樺鳳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5,680,430元,爰聲請退還該部分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樺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繳納裁判費18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溢繳之情。雖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5,680,430元,然此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且其餘之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為判決,未有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