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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何映汝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原 告 何家誼被 告 何盈慶

何盈達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丁○○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甲○○以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告丙○○、乙○○及三叔戊○○詐欺而為,其於110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以及被繼承人何竹養遺產分割移轉登記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涉及「公同共有債權」,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院依原告甲○○聲請,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丁○○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丁○○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規定適用之說明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何竹養於107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丁○○、被告丙○○、乙○○,渠等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何竹養過世後,被告丙○○、乙○○及三叔戊○○多次向原告甲○○、丁○○詐陷表示,被繼承人何竹養三七五減租土地承租部分,因原告甲○○、丁○○是家中女性,依法無任何繼承權,今被告丙○○、乙○○及三叔大發慈悲,就被繼承人何竹養三七五減租承租土地部分,願意各分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後更正為700萬元)予原告甲○○、丁○○,但原告甲○○、丁○○均須拋棄對被繼承人何竹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由被告丙○○、乙○○繼承各二分之一等語,致原告甲○○、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被告提供之107年2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致被告丙○○、乙○○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竹養之遺產,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產權登記。

(三)嗣於110年1月12日,被告丙○○突然無端要原告甲○○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並表示要拿去中和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續租程序,此與被告丙○○、乙○○及三叔戊○○前述「因原告甲○○、丁○○是家中女性,依法無任何繼承權」之說詞相異,引起原告甲○○生疑,經向相關行政單位調閱被繼承人何竹養之書面繼承資料,以及向中和區公所、兆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曾律師查證結果,得知「無論男女,均可繼承」,且原告丁○○向區公所查證結果亦然。據此,原告甲○○、丁○○始知當初均遭被告丙○○、乙○○及三叔戊○○等三人為蒙蔽、詐陷,而簽署上開107年2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甲○○乃委任蔡錦得律師,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以110年4月1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334號、第00033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丙○○、乙○○,作為撤銷上開107年2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被繼承人何竹養遺產分割移轉登記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繼分財產權,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

(五)並聲明:

1、被告丙○○、乙○○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竹養之遺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經雙方協調後同意簽署,原告自知無扶養父母,無論父母醫療及喪葬均為被告處理,故經協商後,所有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竹養遺產農地各二分之一,三七五減租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因三七五減租部分,並未在被繼承人何竹養遺產清單內,故「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三七五減租部分,並無原告甲○○所稱遭被告及三叔詐欺之事實,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二)原告甲○○主張,遭被告及三叔向原告詐欺,因原告為女性,故無繼承權云云,顯不實在。原告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更具一般常識,豈可能因被告主張,原告甲○○因身為女性,而不得繼承,即信以為真,而拋棄繼承?此繼承資訊隨便查詢即可得知女性本可繼承。再者,當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農地性質,價值非高,反而三七五減租之承租地有價值,原告甲○○知之甚詳,所以當時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農地,由被告二人繼承,高價值之三七五減租部分,則由四位子女平均繼承。另當時登記,都要原告甲○○相關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繼承登記,故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甲○○誆稱,係被告及叔父稱女性不得繼承何竹養所有財產云云,或稱僅給750萬拋棄繼承云云,或至110年1月12日,被告要求身分證登記三七五租約,原告甲○○問人才發覺可以繼承三七五減租契約,故原告甲○○遭詐欺云云,均已屬不實。因原告甲○○於107年4月27日,已繼承登記三七五減租權利,豈可能於110年1月12日,續約登記時,才發覺遭詐欺?況就被告傳給原告甲○○之簡訊内容以觀,如被告於被繼承人何竹養死亡時,於分割遺產之際,詐欺原告甲○○不得繼承,豈可能於110年間,還告知原告甲○○要身分證去公所辦理租約續約,而讓原告甲○○發現,實已違反常理。

(三)兩造三叔根本未介入遺產分割協議,若要詐欺原告甲○○因身為女性而無繼承權,為何仍讓原告甲○○各繼承高價值之三七五減租四分之一權利;且由新北市及臺北市捷運徵收及補償日期等相關資料可知,於107年2月13日,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三七五減租徵收及補償價額根本尚未確定,被告及三叔如何能未卜先知,知道補償750萬元,而向原告甲○○為詐欺。另原告甲○○於107年4月27日,繼承三七五減租權利後,均親自參與捷運徵收及補償協議,且都是原告甲○○親自簽名或蓋章,相關款項均匯至原告甲○○提交給新北市及臺北市政府之個人金融帳戶内,原告甲○○豈有不知是因為繼承三七五減租,而得分配權利之理。

(四)由上述可知,原告甲○○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協議内容,並無遭詐欺之可能;退步言,其於110年間,才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然從上述內容可知,原告甲○○於107年2月13日為簽署,即應可得知遺產分割繼承之事實,農地歸被告二人各二分之一,三七五減租部分則由平均繼承,兩造各四分之一等,原告甲○○並無遭詐欺。退步言,其於107年4月27日三七五減租登記繼承時,即已知三七五減租繼承之遺產分配事實,故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甚明。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顯無理由,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四、本院經到庭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何竹養於107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乙○○及追加原告丁○○,共四人,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如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174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所示。

2、法定應繼分部分原告甲○○、被告丙○○、乙○○及追加原告丁○○,各四分之一。

3、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範圍及相關申請登記、謄本資料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範圍如下所列,此外,該等不動產已於107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107年板登字第37830號),登記在被告丙○○、乙○○名下,相關申請登記及謄本資料等,詳如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9頁至第243頁、第75頁至第95頁,其上相關人等之文件、印鑑章、印文、印鑑證明等,均為真正(僅對於107年2月13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甲○○是否遭詐欺而簽立,雙方有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1)上開繼承人四人,曾於107年2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3,另詳如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73頁)(惟原告甲○○主張:係遭被告丙○○、乙○○及三叔公戊○○詐欺所簽立;然被告丙○○、乙○○否認,此部分列入下列爭點)。

(2)原告甲○○於110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乙○○,為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即原證4,見重家繼訴字卷第45頁至第71頁;原證8,見重家繼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至於有無逾除斥期間,雙方爭執,此部分列入下列爭點)。

(二)爭點部分

1、詐欺行為上開107年2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甲○○是否因遭被告丙○○、乙○○及三叔公戊○○詐欺,而簽立之?

2、除斥期間原告甲○○於110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等(即原證4,見重家繼訴字卷第45頁至第71頁、原證8,見重家繼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5頁)予被告丙○○、乙○○,為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參)。

2、原告甲○○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告丙○○、乙○○及三叔戊○○為詐陷表示而簽立等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甲○○與被告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3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73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並提出租約變更登記紀要表、107年8月16日三七五減租收據影本、被告丙○○之郵局交易明細、107年12月25日協議書等件為憑(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

3、經查:

(1)證人即原告甲○○配偶駱明濬到庭證稱:「(問:岳父遺產如何處理?)因為岳父有農地,也是三七五的佃農。三叔戊○○說要女兒放棄農地的繼承,當時三七五的耕地要蓋捷運,所以會有捷運徵收補償金,三叔說大概有七百萬左右,三叔說甲○○是女生,也沒有參予耕作,所以沒有資格可以繼承三七五的補償金,所以本來是要繼承岳父的私人農地四分之一,所以要甲○○放棄私人農地的繼承,要拿三七五補償金七百萬元做交換條件。」、「(問:三叔何時、何地說的?你有在場嗎?)我有在場,時間是在岳父往生後大概一週左右,地點在他們舊家。現場有三叔、我、甲○○、丙○○、乙○○,至於丁○○好像不在。」、「(問:三叔說幾次?)陸續兩三次,不同時間,但差不多那幾天,都是同地點。」、「(問:有無人現場質疑?)現場沒有人質疑。」、「(問:為何甲○○無法取得三七五的權利?)三叔說甲○○是女生,也沒有參予耕作過。」、「(問:是因為性別,還是因為沒有耕作?)都有。」、「(問:甲○○沒有當場質疑,為何女生會不能繼承三七五權利?)沒有。」、「(問:所以大家都是一團和氣達成共識?)當初大家都是這樣講的。沒有吵架、也沒有人質疑。」、「(問:那為何甲○○現在又來提告?)去年就是110年1月中的時候,因為哥哥丙○○有用LINE傳訊息給甲○○,說要她的身分證影印本、印章,說要去區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的續約手續。」、「(問:然後?)我太太有給我看訊息,叫我拿資料給丙○○,我跟甲○○一起覺得不對,當初不是說女生不可能繼承,怎麼現在又要資料去續約,所以有懷疑。」、「(問:之後?)懷疑之後,我跟甲○○去中和區公所查證,承辦小姐幫我們查,說岳父是佃農身分,岳父過世了,子女都可以繼承,我還特別問男女都可以嗎?承辦小姐回答男女都可以。」、「(問:去中和區公所查證很困難嗎?)去問就好了。我們去區公所問一次。另外兩次,是去台北市南京東路的聯合律師事務所,有問曾律師。」、「(問:去區公所查證要錢嗎?)不用錢,很方便。沒有限制,就是看我們身分證。」、「(問:去問曾律師?)不用費用,是免費諮詢。」、「(問:甲○○領了多少三七五補償金?)將近七百萬元。

兩次加起來大概七百萬元。何時領,我忘記了。我們夫妻的財物,彼此清楚。」、「(問:甲○○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你有在場嗎?)我不在。」、「(問:你知道甲○○有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嗎?)我知道,大概是岳父過世後一個月左右。」、「(問:為何相信戊○○說女性沒有繼承權呢?)那時候,其實我跟甲○○當時是半信半疑,三七五怎麼會有性別問題,後來他們有找阿葉伯,阿葉伯對我們夫妻說,妳們女性沒有資格拿這條錢,就是三七五補償金,是因為三叔好心,看我們不好過,大發慈悲,願意拿出來分給你們。」、「(問:三叔講的時候,在場被告兩人,當場有何表示?)男性沒有表示。」、「(問:你是不是也知道丁○○有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丁○○為何簽?)在簽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前,她們姊妹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我有在旁邊,我有聽到,丁○○說三叔說她也不能繼承三七五的補償金,三叔要丁○○放棄私人農地。」、「(問:妳們有無跟丁○○聯絡,丁○○事後有無去中和區公所問,區公所對丁○○有何表示?)我們去問完區公所後,甲○○有打電話給丁○○說,女生可以繼承,丁○○說她也有去問過區公所,說女生也可以繼承,但沒有說她什麼時候去問。」、「(問:剛才所述,有陪同甲○○去舊家談繼承的事情,談兩、三次,你是否都有在場?時間是上午、下午或晚上?戊○○及被告二人是否都有在場?)這兩三次,我都有在場,都是傍晚,戊○○及被告二人都有在場。至於丁○○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依你剛才所述,107年2月在協商三七五減租繼承部分,原告兩人當時都已經拋棄三七五減租的繼承,是否如此?)原告二人的確在107年2月時拋棄三七五減租的繼承,方式就是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姊妹二人是分開簽的,我不知道是誰先簽。」、「(問:依你剛才所述,以及原告準備書五狀,都有提到是戊○○說女性不得繼承,所以他有讓出各七百萬給原告二人,是否如此?)確實如此。」、「(問:在107年9月以及108年3月,原告兩人,領取三七五減租土地徵收的補償款,要填或交付什麼樣的資料,是否知道?是否需親自到場辦理?)三叔有請代書代辦,我有拿甲○○身分證、印章給三叔或哥哥丙○○。印鑑證明也有拿給他們。

至於本人是否親自到場或出自委託書,我不清楚,但有兩次是甲○○及我,一起親自到台北市捷運局那邊蓋章,應該是蓋領錢手續的章,當時要帶身分及印章,新北市捷運局,好像也有去。」、「(問:依你剛才所述,阿葉伯有說女性不得繼承,則被告兩人有無在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兩個男生應該有在,但他們沒有聽到,所以他們沒有回應。」、「(問:你說是三叔大發慈悲,讓原告二人各取得七百萬?)對。」、「(問:所以是誰要給原告二人各七百萬?)三叔說是他讓出來的,所以是三叔要給。」、「(問:最後是誰給?)是捷運局給 的。」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13頁)。

(2)另證人即兩造三叔戊○○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卷一第173頁))沒有看過,都是她們自己處理。」、「(問:兩造的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你有無參與或接觸?)都沒有,都是他們自己。」、「(問:原告甲○○表示,你二哥死亡後,子女在討論分割遺產的時候,你有在場表示,三七五減租的權利,女性不能繼承,剛才證人駱明濬也有證述,有何意見?)我都沒有參與,我跟我二哥住在一起,我們都住老家。」、「(問:二哥死亡後,二哥的子女,有無在你面前討論二哥的遺產,如何處理?)他們有討論,我在旁邊看電視,電視的聲音還比他們討論的聲音大。」、「(問:阿葉伯?有出現過嗎?)是我堂哥。在他們討論時,都沒有來。」、「(問:為何甲○○會說,你有表示女性不得繼承三七五的權利?)我很少碰到甲○○,甲○○想要錢就亂說。」、「(問:丁○○有無因本件分割遺產與你接觸?)沒有。」、「(問:你跟丁○○住一起嗎?)我們一起住三合院,我會幫丁○○收法院文件,但我不會拆開來,我不知道是這種事情。」、「(問:107年1月二哥死後,駱明濬有去你的舊家跟兩個被告以及你,去談論你二哥遺產繼承的問題嗎?)沒有去討論過。」、「(問:你有無跟原告及駱明濬提過,原告是女性不得繼承三七五減租,你願意給分別給她們各七百萬或七百伍拾萬,要她們拋棄你二哥遺產的繼承,包括私人農地?)沒有此事。」、「(問:你二哥107年1月死亡前,你是否已經知道三七五減租的補償金,金額為何?何時知道?)不知道。直到大約107年8月,108年1月才知道,這兩次是因為有發公文,所以才知道。」、「(問:107年8月或108年1月,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你有跟原告說請代書辦理嗎?原告有無交付印章或身分證給你?)都沒有。這都是要本人親自去領,我自己也是親自去領,辦手續我不知道,但領錢,一定要本人親自去領取,其實,匯款的帳戶也要本人的帳戶。」、「(問:107年8月或108年3月,原告於書狀說該兩次,領取徵收補償金,填寫相關資料,是你及丙○○指示她如何填寫,她只有蓋章,是否屬實?)我沒有教。」、「(問: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證人戊○○先生有無分別對甲○○及丁○○講說,妳們女性對於三七五租約捷運補償款沒有繼承權?)沒有。」、「(問:你有無分別對上面兩人說,你有打電話去中和區公所問過,妳們女性確實沒有繼承權?)沒有。」、「(問:證人有無對甲○○、丁○○講說,各七百萬是證人戊○○讓出來給甲○○、丁○○的?)沒有。」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

(3)細繹證人即原告甲○○配偶駱明濬之證述內容為:其有陪同原告甲○○到舊家,談繼承的事,有兩、三次,都有陪同,三叔戊○○及被告也都有在場,但被告二人沒有為任何表示,而原告甲○○並沒有當場質疑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等),惟此與原告甲○○民事起訴狀所載及當庭所陳:被告二人及三叔戊○○多次向原告甲○○為詐陷表示,當時其有質疑,但被告跟三叔他們說只能二擇一,若要私人土地,就不能拿三七五的錢,若要三七五的錢,就不能要私人土地,其當場懷疑,並質疑回以是嗎?有可能嗎?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5頁、第297頁等),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原告甲○○為詐欺表示」及「原告甲○○有無當場質疑」等節,彼此所述顯然不一,則證人即原告甲○○配偶駱明濬之證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證人即三叔戊○○已證稱:其並未參與兩造有關被繼承人何竹養之遺產分割事宜,亦未向原告甲○○表示「女性不得繼承三七五承租地權益」等語;是原告甲○○是否確有聽聞證人即三叔戊○○所言,因而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自非無疑;且證人即三叔戊○○並非被繼承人何竹養之繼承人,與兩造之間亦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豈有如證人即原告甲○○配偶駱明濬所言,由三叔戊○○自身平白出資1400萬元給原告甲○○、丁○○,以換取渠等放棄對被繼承人何竹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之理;再者,原告甲○○其後提出原告甲○○代理人與所謂丁○○間之錄音資料,然依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其所謂丁○○已明確指稱,行為人是三叔,而非被告,被告並未出面,且三叔表示的內容是兩造「不分男女」全部都沒有資格繼承,要由三叔讓出來,我們「才可以去繼承」等,亦與原告甲○○前揭主張,三叔表示「僅女性」不得繼承,以及原告「並未繼承」三七五減租權益等節,均屬有間;此外,相關三七五減租權益繼承事宜,無論是否因身為「女性」或「無耕作者」而不得繼承云云,在現行資訊多元且發達之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上網自行查詢,或向專業律師、地政士或公家單位等為諮詢或詢問,均相當便捷,原告甲○○及證人即其配偶駱明濬亦表示,渠等透過電話詢問或去公所查證等即可,不用錢,問就好,且十分簡便(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9頁等),然原告甲○○自承一開始對此即有懷疑,並數度質疑,且仍在考慮(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而證人即其配偶駱明濬亦證稱:當時我們半信半疑,三七五怎麼會有性別問題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10頁),審酌原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擔任過幼稚園老師、美容師,亦曾從事賣服裝、賣麵等諸多工作或當老闆等諸多經歷,在為此重大繼承決定之際,竟捨此等便捷詢問或查證途徑不為,反稱在已數度懷疑怎麼可能有女性不能繼承這種道理,且一再提出質疑下,仍未為任何查證,即逕自聽信所謂被告與證人戊○○之言而為,此與常理顯然有違。從而,依原告甲○○前開舉證,難認其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除斥期間經過之說明按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甲○○當庭表示:我是最後一個簽,我就是被騙,應該是簽完後,過完年後,沒多久,姊姊跑來問我說,妳是不是先簽了,我們就發現了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頁),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107年2月13日,而當年農曆春節依該年度之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為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0日,是依原告甲○○前開所陳,其應於107年2月20日後不久,即已發覺遭騙;雖原告甲○○復改稱:應該是今年(即110年)發現的,不是過完年後發現的云云(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頁),然就領取三七五減租權益之捷運局補償金部分,原告甲○○於107年8月16日,領取土地補償費5,750,127元,並與證人即配偶駱明濬數次親自到場辦理相關手續,且簽收相關單據,而該等單據上明載「收據(三七五租約『承租戶』)」(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49頁),倘若如原告甲○○所稱:其早已放棄三七五減租之權益,或確實聽信三叔戊○○所言,認女性不得繼承三七五減租之權益云云,則其於該等單據上簽字蓋章,自應已知悉其繼承為三七五減租之承租戶;況且,該等款項為臺北市政府所補償,顯非如證人即原告甲○○配偶駱明濬所稱:三叔戊○○說是他讓出來的,所以是三叔戊○○要給云云(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12頁),足徵原告甲○○最遲於107年8月16日即已知悉,其繼承三七五減租之相關權益,且由臺北市政府為補償,而非三叔戊○○等情。則原告甲○○遲至110年4月15日,始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丙○○、乙○○為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而未於發見詐欺1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則該形成權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即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綜上,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何竹養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其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則原告甲○○以其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共同訴訟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因原告甲○○主張其遭詐欺並提起訴訟,至原告丁○○則因原告甲○○之聲請,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原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意見,實際上未與原告甲○○一併起訴並到庭,訴訟費用若由原告丁○○負擔,尚非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之原告甲○○單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7/24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