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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彭奎鑫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彭鍾琪

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寶志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鄭宗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埕於民國83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鄭宗埕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寶志:其他被告要求被告鄭寶志出庭代表他們表達反對分割的意見,因為被告等人均認為財產公同共有比較好,這樣大塊土地比較好使用,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等人一起使用作為停車場及蓋房子居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埕於民國83年7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鄭李秀琴(嗣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子女即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寶志、鄭志祥、鄭來好等人公同繼承。鄭李秀琴於105年7月11日死亡時,其取得的繼承權利,再轉由其子女即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寶志、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等人公同繼承,兩造目前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鄭宗埕及其配偶鄭李秀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鄭寶志到庭就此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的繼承事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此,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宗埕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被告鄭寶志雖出庭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惟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法律上權利,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足以反對原告的分割權利。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鄭宗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6/60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6/60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6/60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6/60 ││ │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6/60 ││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8/32 ││ │ │ │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2/3 ││ │ │ │ │├──┼──┼───────────────┼─────┤│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2/3 ││ │ │ │ │├──┼──┼───────────────┼─────┤│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2/3 ││ │ │ │ │├──┼──┼───────────────┼─────┤│ 1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2/3 ││ │ │ │ │├──┼──┼───────────────┼─────┤│ 1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2/3 ││ │ │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彭奎鑫 │ 4/49 ││ │ │ │├──┼──────┼─────┤│ 2 │ 彭鍾琪 │ 4/49 ││ │ │ │├──┼──────┼─────┤│ 3 │ 鄭月如 │ 8/49 ││ │ │ │├──┼──────┼─────┤│ 4 │ 許鄭月妙 │ 8/49 ││ │ │ │├──┼──────┼─────┤│ 5 │ 鄭寶志 │ 8/49 ││ │ │ │├──┼──────┼─────┤│ 6 │ 鄭志祥 │ 8/49 ││ │ │ │├──┼──────┼─────┤│ 7 │ 鄭來好 │ 8/49 ││ │ │ │├──┼──────┼─────┤│ 8 │ 李阿鶯 │ 1/49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