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明鴻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陳志惠
陳志明陳家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惠、陳志明、陳家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各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惠、陳志明、陳家惠如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吳金美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志惠、陳志明、陳家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陳家惠、陳志明均患有精神疾病障礙,無法工作,生活須由原告扶養,其生前遂於108年、109年間分別書立委託書共2紙(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及其名下財產,並表明其身故後全部遺產由原告繼承,原告亦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其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則本件繼承開始之時,全體繼承人有連帶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之債務,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於108年3月10日借予陳吳金美天梭錶乙支(型號00000000、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配戴,系爭手錶於陳志惠照顧陳吳金美期間,遭陳志惠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志惠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54元:⒈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27日死亡時止(下稱系爭照
顧期間),代陳吳金美支出本應由陳吳金美支付之看護費用6萬1935元、藥費5,774元、門診與急診費2萬5055元、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用27萬5800元,合計36萬8564元,屬原告對陳吳金美之不當得利債權,此債務應由陳吳金美之繼承人即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即9萬2141元(=36萬8564元×1/4)。
⒉復陳吳金美每月生活費3萬元、每月外勞薪資與飲食費2萬8
758元、每月貸款5,655元,扣除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之每月租金5萬5000元,尚不足9,413元,原告在系爭照顧期間墊付陳吳金美之扶養費用,共計16萬9434元(=9,413元×18月),亦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即4萬2359元(=16萬9434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再陳吳金美後事及費用均由原告操辦及支付,喪葬費用計
有塔位費7萬元、禮儀費用19萬4215元,扣除勞保喪葬補助費8萬2401元後,原告尚代墊18萬1814元,仍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即4萬5454元(=18萬1814元×1/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9954元(=9萬2141元+4萬2359元+4萬5454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陳志惠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
⒊陳志惠、陳志明、陳家惠應分別給付原告17萬99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就聲明2、3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委託書非陳吳金美所書寫、簽名、蓋章,指印亦非其自由意志,簽名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879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陳吳金美字跡不相符。復系爭委託書為陳吳金美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危老重建、出租、出售等事宜,且原告亦署名「受託人」,系爭委託書無贈與文字,衡諸前後文字亦與死因贈與無涉,原告主張死因贈與,核不足採。系爭委託書所載「若本人去世由兒子陳明鴻繼承」,核其文義,繼承非贈與,與死因贈與相差甚遠,況系爭委託書所示事由在出租或出售,其後繼承語句亦與委託性質不同,且陳吳金美非以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效力。
(二)陳志惠否認持有系爭手錶。
(三)陳吳金美非無資力之人,其有銀行存款、國泰人壽重大傷病險理賠、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原告主張各項費用均係由陳吳金美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陳家惠及陳吳金美住院費用、國泰人壽保險費用、醫療費、看護及外勞費用、每月貸款、陳志明和陳家惠每月生活費、住所水電費及國民年金,均係陳吳金美帳戶支付,原告主張代陳吳金美支付,顯無理由。復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雖提有單據,但原告保管陳吳金美所有13家金融機構存摺,前揭單據支出顯係原告由陳吳金美生前帳戶提領及扣款;再陳吳金美每月生活費3萬元,並無憑證,且陳吳金美除三餐外,無其他高額支出,何需生活費3萬元。況縱原告支出前揭費用,此乃原告對陳吳金美生前之孝心,屬為人子女應盡義務,非陳吳金美對原告之債務。又依陳志明、陳家惠之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並無謀生能力,需要被扶養,不應負擔陳吳金美之扶養義務。另陳吳美金生前住院及出院休養均由陳志惠照顧,原告忙於工作,鮮少前來探視,108年1月陳吳美金因淋巴癌化療出院後,陳志惠接其至桃園住所照顧,並每日接送至醫院做電療,同時申請長照服務及每日復健,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根據108年桃園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約2萬2147元,陳志惠合計負擔陳吳金美費用13萬2882元,請准自原告請求陳吳金美扶養費中抵銷。末除納骨塔使用費外,原告提出其他喪葬費用單據並無公司大小章,且無發票,難謂為真;原告如有支出喪葬費用,得向陳吳金美之遺產請求,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分擔4萬5454元,實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吳金美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陳吳金美之子女,並為陳吳金美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7、183至19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陳吳金美生前於108年、109年與其以系爭委託書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予其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為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並以前開陳詞置辯。則查:就系爭委託書是否為陳吳金美親自簽名乙節,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陳吳金美之筆跡,鑑定結果略以:108年6月5日委託書及109年8月9日委託書上所有權人欄之「陳吳金美」字跡,與送鑑證物2、3、7、8、9、11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文件、證物及112年2月8日函送鑑證物1、2、6、7、10、11等文件上所標示陳吳金美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復依原告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108、109年之委託書內容都非陳吳金美書寫,但所有權人欄位都是陳吳金美親筆簽名、親自蓋章並親押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原告雖以陳吳金美於108年後受疾病失能致筆跡不一為由否認鑑定結果,並提出化學治療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辯,惟原告未於鑑定前主張並提出其他筆跡事證以利筆跡辨別,亦未提出陳吳金美之疾病對其筆跡有何影響之事證,自難單憑前揭事證而否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再原告雖聲請為指紋鑑定云云,惟按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縱系爭委託書上之指印如原告所主張為陳吳金美所親印,然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依上開規定,自無從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則難認有鑑定指紋之必要;又佐以原告到庭陳稱:第一張108年委託書是在伊住處簽,陳吳金美交代伊3間房子如何收租照顧其他家人,當時僅伊與陳吳金美在場,僅簽名跟蓋手印是陳吳金美所為,印章是伊蓋,第二張委託書係因桃園房屋有建商要重建,故授權伊處理重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足認系爭委託書內容均非陳吳金美親自所寫及蓋章,綜以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委託書為陳吳金美所親自簽名,原告亦未再就其與陳吳金美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陳吳金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為真實。另原告所提109年10月26日之印鑑證明,未載明欲過戶之不動產、對象、方式等具體事項,亦難單憑該紙印鑑證明逕認原告與陳吳金美間有何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從而,原告基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核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惠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手錶、售後服務資料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為陳志惠所否認,而依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系爭手錶現為陳志惠占有等情,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陳吳金美支出之看護費用、藥費
、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系爭照顧期間之扶養費,無非以陳吳金美對其有不當得利債務、兩造對陳吳金美有扶養義務為其論據,並提出相關發票、稅捐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合約書、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收款證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127頁)。然查,陳吳金美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逾10間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會)之存款,其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總價額為737萬8508元,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依原告到庭陳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給陳志明與陳家惠住,其他不動產均有出租他人,系爭照顧期間陳吳金美與伊同住,伊去收租,陳吳金美交代伊要給陳志明、陳家惠生活費,還負擔陳吳金美之醫療及生活費,伊原本是工程師,系爭照顧期間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再陳吳金美亦有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壽險,陳吳金美均按期繳納保險費、貸款,並於109年5月25日整筆清償38萬餘元之貸款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所提陳吳金美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73頁、255至267頁),足認陳吳金美死亡前仍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其子女即兩造對陳吳金美尚無法律上扶養義務,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系爭照顧期間陳吳金美之扶養費,即失所據。再佐以系爭照顧期間陳吳金美與原告同住,陳吳金美之房屋由其代理簽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系爭委託書上由其蓋陳吳金美之印章,可認陳吳金美其他帳戶等財產亦應由原告所管理,既陳吳金美有前揭租金收益,及原告所提支出金錢之帳戶資料係陳吳金美之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此有陳吳金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自難僅憑原告提出前揭收據等證據資料逕認其有代陳吳金美支出上開看護費用、藥費、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等費用,則原告以陳吳金美對其有前揭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部分,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代墊陳吳金美喪葬費用26萬4215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7萬元、景福禮儀公司費用表及收據(其上有該公司大小章)19萬4215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前開單據上所載各項支出項目,要與我國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均係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符合陳吳金美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屬喪葬必要費用,則扣除原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8萬2401元後,原告尚代墊18萬1814元,復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償還原告4萬5454元(=18萬1814元×1/4),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費用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惠、陳家明、陳家惠各給付其所代墊喪葬費4萬5454元,及均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依所有權關係請求陳志惠返還系爭手錶、逾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