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圓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吳柏儀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章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之遺囑,原告應為受遺贈人,惟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遺贈之遺產時,被告以「依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囑載明永和區民治街97巷7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和保險事項均請舅媽陳圓女士全權處理等語,從形式上觀之,全權處理之意得否解釋為『遺贈或贈與』,因尚有未明,故就台端聲明接受遺贈並請求交付遺贈乙節,本律師礙難照辦,倘台端仍欲主張權利,請循訴訟途徑解決」為由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祥律柏字第11004003號函為證(參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準此,苟原告此一主張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之遺產即存有遺贈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之受遺贈權利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王章懿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清償被繼承人王章懿之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後,將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孳息、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交付給原告。」而被告就此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章懿於109年6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即109年6月21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系爭遺囑內表示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保險事項均請原告陳圓女士全權處理等情,雖上開遺囑並未採用「遺贈」之法律用語,然一般人就遺囑所涉及重要財產法律關係之決定上所使用之用語,其拿捏、掌握之嚴謹程度究非法律專業人士所堪以比擬,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以探求立遺囑人王章懿之真意,否則恐失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系爭遺囑之真意所在。
(二)被繼承人王章懿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權狀、鑰匙及保險契約、銀行資料等均交由原告收執,並書立遺囑表示由原告全權處理,應係遺贈原告之意。況且系爭遺囑既無遺產處分方式之記載,被繼承人王章懿亦無繼承人,原告顯非遺囑執行人,是若非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何有權源處理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王章懿書立系爭遺囑時,亦有證人楚佩林在場全程見聞,是以原告就被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受遺贈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囑雖載明永和區民治街97巷7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和保險事項均請舅媽陳圓女士全權處理等語,然從形式上觀之,全權處理之意思得否解釋為「遺贈或贈與」,尚有未明,基於被繼承人王章懿權益之保障,依法請求由鈞院認定。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全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有將系爭遺囑所記載之遺產遺贈原告之意思,惟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現由被告管理中,經向被告請求交付卻遭拒,為此,依系爭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繼承人為何?㈡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之系爭遺囑之內容為何?㈢被繼承人王章懿以系爭遺囑請原告全權處理之遺產範圍為何?㈣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關係為何?㈤被繼承人王章懿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原告之意思??茲分段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繼承人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章懿於109年6月25日死亡,死後並無任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父母及祖父母除戶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27頁、第31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之系爭遺囑之內容乙節:被繼承人王章懿於109年6月25日死亡,然其於生前即109年6月21日立有系爭遺囑,其遺囑內載有「本人王章懿住永和區民治街97巷7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保險事項均請舅媽陳圓女士全權處理。」等文字,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29頁),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王章懿以系爭遺囑請原告全權處理之遺產範圍乙節:
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系爭遺囑,其上所載請原告全權處理之遺產為「永和區民治街97巷7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保險事項」,而關於被繼承人王章懿之房子、銀行存款及保險事項之詳細標的範圍則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慶豐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75至101頁、第127至238頁、第239至285頁、第289至354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華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第一銀行函、台新銀行函、遠東銀行查覆通知、玉山銀行函、中國信託銀行函、聯邦銀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富邦人壽公司通知、南山人壽公司通知(參見本案卷第457至496頁、第517至579),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關係乙節: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關係:
1.被繼承人王章懿父親之配偶勵菊仙為原告配偶勵定雲之姊,被繼承人王章懿至小即稱呼原告為舅媽,且被繼承人王章懿於生前即與原告較為親近,於被繼承人王章懿生病後,均係由原告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相關事務及醫院照顧事宜,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楚佩林到庭證屬實(參見本案卷第4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章懿於生前即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權狀、鑰匙及保險契約、銀行資料等均交由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鑰匙照片(參見本案卷第71至73頁)及上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保險單、銀行存款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關係:因被繼承人王章懿並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足憑(參見本案卷第57至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查明無訛,自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繼承人王章懿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原告之意思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載明「「本人王章懿住永和區民治街97巷7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保險事項均請舅媽陳圓女士全權處理。」其內容含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原告之意思,而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然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王章懿是否有遺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原告之意思,尚有未明,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此一觀點,以下即就此部分爭點論述於下: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之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王章懿住永和區民治街97巷7號4樓房子及銀行存款、保險事項均請舅媽陳圓女士全權處理。」觀其字面,固未有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表明遺產或遺物如何分配予原告,且贈與或贈送一詞固為社會通用之詞語,為大眾熟知並常用,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遺囑時卻捨棄此一般人皆知之用語而不用,形式上以觀,被告所主張無從逕認被繼承人王章懿有遺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原告之意思乙節,固非無見。
(二)惟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又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此外,並應參照上述解釋意思表示之方法,藉以探求立遺囑人立遺囑當時之真意。本件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系爭遺囑並未具體記載應由原告執行交付、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任務內容,此可由系爭遺囑之表面文字可得確認,並經證人楚佩林到庭予以證實(參見本案卷第446頁),倘認「全權處理」一詞之內涵不包括遺贈之意思,則系爭遺囑所定由原告「全權處理」一詞之性質及其內容為何,即屬不明,甚至無何意義可言,此恐非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真意。
(三)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王章懿並無任何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而系爭遺囑除指定由原告全權處理遺款或遺物外,並無交付、分配遺產之項目與對象,倘認「全權處理」一詞於系爭遺囑之真意並非遺贈,則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勢必終將歸屬國庫。然查,被繼承人王章懿父親之配偶勵菊仙為原告配偶勵定雲之姊,被繼承人王章懿至小即稱呼原告為舅媽,被繼承人王章懿於生前即與原告較為親近,於被繼承人王章懿生病後,均係由原告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王章懿之相關事務及醫院照顧事宜,此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繼承人王章懿斷不至於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其辦理後事並授權處理遺款、遺物之同時,心中另有意將其遺產歸屬國庫,此恐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悖,且對於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免失平。再者,被繼承人王章懿於生前即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權狀、鑰匙及保險契約、銀行資料等均交由原告收執,則所謂「全權處理」,亦不無含有任由原告處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意思,經核與遺贈一詞之意涵較為相符。
(四)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委託「全權處理」,固指得全權代理處理事務之意,形式上以觀,核與「遺贈或贈與」之意思有間,然就本件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款或遺物,原告所得全權代理處理之事務,不但付之闕如,且如最終僅剩由原告協助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歸屬國庫乙事,此一解釋不免過於拘泥於系爭遺囑所用之辭句,而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況被繼承人王章懿、原告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非習法之人,此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楚佩林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案卷第446頁),較之法律人,就系爭遺囑所涉重要財產關係之決定上所使用之語詞,其拿捏、掌握之嚴謹程度,究非彼等所堪以比擬,倘僅截取系爭遺囑中該部分字句任意解釋,恐失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系爭遺囑之真意所在。
(五)另據證人楚佩林到庭證稱:「(問:系爭遺囑記載「房子及存款和保險事項,均請舅媽陳圓女士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之意思為何?)被繼承人王章懿當時在哭,原告也在場,被繼承人王章懿說他希望原告可以處理他死後的喪葬及其他相關事宜,將他的財產處理後,所剩的都送給原告,作為他的報答,感謝原告照顧多年照顧他。」、「(問:當時你與原告之認知也是認為被繼承人王章懿要將房子及銀行存款及保險均送給原告嗎?)是。」等語(參見本案卷第445至446頁),益徵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系爭遺囑時之真意,確係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予原告,灼然至明。
(六)綜上,被繼承人王章懿立具之系爭遺囑所謂由原告「全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一詞,依立具系爭遺囑當時之背景事實、主要目的,及經濟考量作全盤之觀察,應解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任由原告全權處理,包括所有權歸屬原告之意涵,亦即有「遺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原告之意思,此一解釋結果,始符合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且對於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有所切合。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章懿所立具之系爭遺囑,確實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予原告之意思。從而,原告基於系爭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繼承人王章懿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該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頂樓加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3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491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033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5,776.28元 6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 10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21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400,000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404,301元 10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xxx) 750,000元 1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xxx) 人民幣39.29元 12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xxx) 95,974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元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0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7元 16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2,200,000元 17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80,769元 18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0.31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14元 20 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21 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302元 22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壽險及癌症身故保險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09,048元 23 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62,930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07,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