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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肇發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朱林彩霞、游毓秀間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朱林彩霞、游毓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淑霞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上訴人陳肇木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三、確認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被上訴人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四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有使用權存在。四、被上訴人陳肇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三和路二段186號,四層磚造建物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三和路二段188號,四層磚造建物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等十三人為名義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予補正,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一、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淑霞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186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陳肇木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然駁回上訴人請求陳淑霞、陳肇木就186號、188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滅失登記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請求陳淑霞、陳肇木就186號、188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

二、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被上訴人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四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有使用權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使用權之年限以房屋所得使用之年限計算,故無法估計,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核與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獲之利益相同,故不計訴訟費用。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650,000=4,950,000)。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