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肇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肇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為「一、確認被告陳淑霞對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陳肇木對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林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公同共有。四、確認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林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被告陳肇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有使用權存在。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審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二、確認陳肇木對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四、確認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林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被告陳肇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有使用權存在。」,核諸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肇木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因使用權之年限係以房屋所得使用之年限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以,本件就上訴人陳肇木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