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毛楊綉琴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 告 毛昭綱
毛曉鷁
毛昭能
毛曉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毛永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毛昭綱、毛昭能、毛曉鷁、毛曉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毛永淼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毛永淼之配偶,而被告毛昭綱、毛曉鷁、毛昭能、毛曉野為毛永淼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兩造就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已於108年4月18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然因兩造協談遺產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且各該遺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毛永淼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毛永淼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編號4至17之存款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毛昭綱主張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費用不爭執其數額,並同意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計算,故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3,689元(實際金額應為885,189元)之給付方式係以遺產內之編號4至17之現金給付後,再依應繼分方式分割。
(三)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毛永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毛昭綱:
1.我有支付被繼承人毛永淼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此部分要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計算金額如下:(1)棺木、靈車及人員雜支101,500元。(2)公墓使用費80,000元。(3)禮儀公司費用168,620元。(4)公墓管理費:每年12,000元。(5)地理師張紹權及頌經法師等雜支約30,000元。(6)遺產稅493,069元。共計885,189元。
2.另建議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1)板橋區和平段314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由被告毛昭綱、毛曉鷁、毛昭能、毛曉野各繼承1/4。
(2)板橋區和平段315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由毛昭綱、毛曉鷁、毛昭能、毛曉野各繼承1/4。
(3)板橋區和平路69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由被告毛昭綱、毛曉鷁、毛昭能、毛曉野各繼承1/4。
(4)被繼承人毛永淼於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區農會、板信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款共計1,711萬7,538元。各繼承人繼承金額分述如下:
①由被告毛昭綱繼承500萬元(含先行墊付之遺產稅、喪葬費及公墓管理費等90餘萬元)。
②由被告毛曉鷁繼承403萬2,510元。
③由被告毛曉野繼承403萬2,510元。
④由被告毛昭能繼承403萬2,510元。
(5)板橋區和平路69號1樓及旁邊鐵皮屋之租金,由原告毛楊綉琴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其百年之後,被告毛昭綱、毛曉鷁、毛昭能、毛曉野再議租金分配及稅捐分攤方式。
(二)被告毛昭能:當初被告毛昭綱說好不分,我希望和平路留著我繼續使用居住,信義路部分給他們去分。被告毛曉鷁、毛曉野嫁出去後拿家裡幾十萬,且拿了台中的套房,我不答應被告毛曉鷁、毛曉野來分割本件板橋和平路及信義路房屋等語。
(三)被告毛曉鷁、毛曉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毛永淼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此有原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得就被繼承人毛永淼之全部財產予以分割,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毛永淼於107年8月24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積極遺產未分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毛永淼之繼承人,為求遺產分割簡便,故兩造應繼分以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以書狀陳述詳細、明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毛昭綱雖以書狀表示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惟被告毛昭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顯已違反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關於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故被告毛昭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毛昭能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當初被告毛昭綱說好不分,我希望和平路留著我繼續使用居住,信義路部分給他們去分。被告毛曉鷁、毛曉野嫁出去後拿家裡幾十萬,且拿了台中的套房,我不答應被告毛曉鷁、毛曉野來分割本件板橋和平路及信義路房屋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毛昭能僅空泛陳稱一事實,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說,故被告毛昭能此一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毛曉鷁、毛曉野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3.被繼承人毛永淼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
(2)被告毛昭綱主張其有代墊支付被繼承人毛永淼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885,18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毛昭綱提出龍福壽木店收據、新竹縣新埔鎮公墓使用許可證、冬瓜禮儀費用明細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對此原告雖不爭執其數額,並同意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計算(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告自行加總之金額顯低於所列之數額加總885,189,既然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自應以被告毛昭綱主張之數額;而被告毛昭能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身為兒子負擔喪葬費用也要斤斤計較,我住在家30年了我要不要也斤斤計較,要算喪葬費請把這30年的工錢也計算進去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毛昭能僅空泛陳稱一事實,而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毛昭能此一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對被告毛昭綱主張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數額亦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計算(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毛昭綱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3)綜上,被告毛昭綱先行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885,189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被告毛昭綱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針對附表一被繼承人毛永淼之遺產,有土地、房屋、存款或股票,基於土地、房屋、存款與股票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土地及房屋可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存款或股權,亦有其數量單位,性質上可分,是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惟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多筆存款帳戶中先給父毛昭綱喪葬費、遺產稅,然究竟由何帳戶存款先行給付,即生爭議,未明確起見,宜特定之;另其存款利息及股利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1股之情形;綜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雅※附表一:被繼承人毛永淼之遺產分割表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或股數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402,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668,000元 3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301,400元 4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45,391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給付被告毛昭綱於110年8月24日答辯狀所提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783,689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5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6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7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197,96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8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18,736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9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636,392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1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4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5,374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5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6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17,608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7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由被告毛昭綱先取得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885,189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19 亞瑟公司股票 309股(價值0元)及其紅利或股息(以帳戶內實際股數或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或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20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48股(價值3,754元)及其紅利或股息(以帳戶內實際股數或金額為準)※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毛楊綉琴 1/5 2. 毛昭綱 1/5 3. 毛曉鷁 1/5 4. 毛昭能 1/5 5. 毛曉野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