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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昭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毛楊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毛楊綉琴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毛楊綉琴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8,538元(被繼承人毛永淼遺產核定價額29,492,692×應繼分1/5),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09